唐某某与经济开发区某装饰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开发区某装饰设计中心,经营业主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某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某之峰设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洪,被上诉人某之峰设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某之峰设计中心因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5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某某与某之峰设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怀劳人仲字(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驳回唐某某的仲裁请求。唐某某以业之峰设计中心的经营者刘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唐某某不服裁定,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准许唐某某撤回上诉。2013年11月28日,唐某某以某之峰设计中心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唐某某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同时具备上述情形,因唐某某与业之峰设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唐某某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某负担。
唐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唐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认定唐某某与某之峰设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原审法院以唐某某提供的证人未到庭为由,认定唐某某与业之峰设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证据规则不当,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支持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55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保致原告的损失121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之峰设计中心口头答辩称,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据,唐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唐某某的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律师分析】
本院补充查明,某之峰设计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设立。唐某某陈述每月的劳动报酬为5500元,银行交易记录有:2012年3月24日5002元、4月25日4000元、5月24日9175元、6月26日5743元、7月25日5720元、8月26日5736元、9月25日5518元、10月26日5495元、11月23日5300元,唐某某最后收到劳动报酬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确认:2012年1月,刘某某聘请唐某某从事装饰设计工作。自2012年3月起,刘某某曾以“北京某之峰装饰怀化公司”、“某之峰装饰”、“怀化某之峰?某装饰”等字号对外开展业务及刊发广告,但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中,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22日业之峰设计中心登记成立前,尽管唐某某为“北京某之峰装饰怀化公司”、“某之峰装饰”、“怀化某之峰?某装饰”开展经营活动,但因经营者刘某某当时未办理工商登记,“北京某之峰装饰怀化公司”、“某之峰装饰”、“怀化某之峰?某装饰”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与唐某某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便唐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建立用工关系之时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会因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北京某之峰装饰怀化公司”、“某之峰装饰”、“怀化某之峰?某装饰”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但唐某某是在同一场所为经营者为刘某某提供劳动,应由刘某某设立的某之峰设计中心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唐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向经营者刘某某提供劳动,唐某某主张每个月劳动报酬为5500元,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基本一致,某之峰设计中心虽对支付报酬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唐某某每个月劳动报酬为5500元。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唐某某要求某之峰设计中心支付尚欠劳动报酬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故唐某某要求业之峰设计中心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唐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二、经济开发区某装饰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尚欠劳动报酬5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500元,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上诉人唐某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某装饰设计中心负担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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