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XX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娄XX运输毒品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昆铁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娄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2000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昆检分院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院李惠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娄XX于2013年9月4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366次昆明至广州火车票从昆明站进站乘车,在该站被执勤民警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海洛因104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娄XX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娄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娄XX的辩护人以其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系从犯,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娄心朝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XX于2013年9月4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338次昆明至广州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广州。当日11时许,娄XX在该站二楼进站口被*人员从其携带的拉杆箱拉杆背后查获海洛因1041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罗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昆明至广州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娄XX于2013年9月4日持昆明至广州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车前往广州时,被*人员从其携带的拉杆箱拉杆背后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昆明铁路*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3)26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机关称量和鉴定,从被告人娄XX所携带的拉杆箱拉杆背后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系海洛因,共计净重1041克,且*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娄XX的事实。
3、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人员对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疑似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安徽省XX*局XX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娄XX身份信息的回函、被告人娄XX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昆明铁路*处禁毒支队下载于*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0)天法刑出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刑出字第422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娄XX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的情况。
5、被告人娄XX的供述,其供述了其帮一个叫老李的男子到瑞丽用七万余元人民币向段姐购买三块毒品海洛因,并将海洛因藏匿在拉杆箱背后从瑞丽运至昆明,欲转运至广州,持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时,被*人员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XX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1041克,持火车票从昆明站进站,欲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运往广州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娄XX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XX的辩护人关于娄XX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娄XX的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亦不能提供雇佣者的任何可查证的线索,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娄XX在*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盘问时即交代了随身携带有毒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娄XX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以前曾两次犯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虽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娄心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千零四十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海云
审判员 高洁
代理审判员刘刚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桑胜建
书记员 张淇
注:该判决书在向娄XX宣判后,娄XX认为量刑过重,当即表示上诉,并继续委托刘海律师为其辩护。刘海律师在二审中除了指出*机关搜集证据的疑点,指出对娄XX有利的情节之外,还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家庭情况(娄XX系家中独子,未婚,姐姐远嫁,父母年迈等)并向法庭说明,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及娄XX家庭状况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量刑过重,遂对娄XX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审判决书(略)
(裁判文书有改动,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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