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x祥,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迎春村XXXX号。
一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人瑞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屠赞某,镇长。
上诉人因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特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2、撤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张云某”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登记结婚,1993年2月“张云某”携部分家产离去从此下落不明。
上诉人多方寻找“张云某”,均无音信。2011年11月,上诉人欲起诉离婚,委托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寻找“张云某”其人,民政局相关人员查询后告知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没有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上诉人委托贵州省大方县*局响水派出所查找“张云某”其人,贵州省大方县*局响水派出所告知上诉人无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的“张云某”,但有出生于1968年9月8日的“张云某”,并出具了出生于1968年9月8日“张云某”的户籍证明。法院告知上诉人,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能受理上诉人的离婚起诉。
上诉人向湖州市民政局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告知须向法院提出诉讼。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长兴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的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为浙江省民政厅,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原告钱x祥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上诉人于1992年11月30日与一自称来自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出生于1965年7月12日名“张云某”的女子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登记结婚,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发给上诉人结婚证。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是登记结婚并发给上诉人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人;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3、根据《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婚函[1992]317号)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婚姻证件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本民政厅(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也可由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浙江省民政厅作为省民政厅,可在“发证机关”一栏上套印该民政厅的婚姻登记专用章,所谓套印“浙江省民政厅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只是婚姻证件的制式要求,起到证明婚姻证件真伪的作用,浙江省民政厅并非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主体,上诉人钱x祥和“张云某”是在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办理结婚登记的。1992年11月30日湖州市横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结婚登记批准书,在该批准书上写明“经乡*商量,同意钱x祥、张云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1985年国务院《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不设区的市人民*。”可见,行政法规已经赋予乡、镇人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 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作为行政主体,既是办理上诉人钱x祥和“张云某”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已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现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公正审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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