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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交通事故)

科普小知识2021-10-03 11: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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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XX区X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六盘水市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皮**,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都格乡***湾子组,身份证号码:520***********2615,联系电话:135*****410。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4)黔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

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水城县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判决,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事实认定不清,另一方面是法律适用错误,最根本的是偏离了公平、公正的立场。

第一,事实方面,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水劳工亡认字2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原因是:工人阳**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已经到家了,然后又出门之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依据有:

1、刘**、王**、范*等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证实,足以充分证明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

2、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对证人范*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实,阳**是11点左右下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00时40分,由此可见,阳应姚下班的时间到事发时间间隔了100分钟,而从矿上骑摩托车到阳**住的地方大概只需15分钟,然而一审法院则固执的认为阳**是11点20分下班的,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一审法院均未对这100分钟“真空时间”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3,被上诉人采信阳**的妻子的证词和阳**的“老表”的证词,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况且2011年3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2013年8月份左右到第三人一方取证,而且并没有到原告方去了解,直接采信了证人证言,并没用结合其他的证据来作出认定。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和一审法院立场方面:

首先,一审法院以证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为由,认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忽略了以死者是工友的事实,从而对所有的证人证言全部不予采信,甚至完全否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这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关于证据的规定,这和被上诉人完全只采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是两个极端,因此上诉人认为只是法律适用的不公。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的方向不一致,所以认为证言是虚假的,这种法律逻辑方法是错误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他们见过死者阳**下班之后从家往矿区的方向回去过,甚至还有证人在阳应姚家附近看见过他。交警认定阳**出事时是往回家的方向,这两者并不冲突,反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阳**下班之后是回过家的。

再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由行政机关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的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充分的证据,因为根据下班的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的100分钟的时间间隔,完全不能排除阳**是回家之后又去了别处,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公正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有失公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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