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38万如何变成5套房屋拆迁维权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出生于XXXX年X月X日,联系地址阜新市XXXXXXXXXXX。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地址: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地址:阜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诉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将此案移送其他区法院重新审理;
2、 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行政裁决一案,太平区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以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一判决枉顾事实和法律,是太平区人民法院为维护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而做出的枉法裁判。
在事先没经过任何协商的情况下,2012年4月9日,上诉人收到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送来的一份编号为“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4月10日,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以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为被告以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纠纷诉讼,并于4月 12日提起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先予执行申请,太平区人民法院于4月13日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XX号的予以先予执行的裁定,4月26日,上诉人的房屋被太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随即,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就向太平区法院申请了撤诉并被准许。随后,上诉人于5月15日向太平区法院提起对“阜迁裁字 [2012]第XX号裁决”的诉讼,却被百般阻挠不予受理,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于5月22号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立案申请,后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责令之下,太平区人民法院于5月29号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8月1日,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发现主审法官居然是审理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先予执行申请案的主审法官冉XX,立即对其提起了回避申请,却被驳回。8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居然没有提交身份手续,对其提出异议,冉XX法官给第三人三天时间去补手续。8月20日第三次开庭,第三人提交了“阜编办发[2011]49号《关于阜新市房屋开发拆迁办公室更名调整职能的批复》”、 “阜太编发[2011]18号《关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并调整职能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卢闯身份证》这几个材料作为其身份手续,于是开庭继续进行。2012年8月27日,太平区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枉顾事实和法律,违法审理和判决,具体如下:
一、 为使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不被翻案,执意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并导致严重的枉法裁判
“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下简称《裁决》)上明确写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收到此《裁决》,即使上诉人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此《裁决》至少应当在2012年7月10日才生效。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意事件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可见,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26日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违法强制执行尚未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起严重的错案。这次错案的主审法官就是在这次诉讼中再次担任审判长的冉XX法官。
《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显然冉XX法官已经不能再参与上诉人起诉《裁决》的案件,但是此《裁决》已经被太平区法院先予执行,难道可以再确认其违法吗?如果确认其违法,太平区人民法院就得承担错案追究责任,冉XX法官个人也得承担责任,所以绝对不能让别的法官来审此案。于是太平区人民法院就置最高院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关于回避的规定于不顾,执意让冉XX法官来审理此案,以保证此案的审理结果不致以给前一个错案造成翻案的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诉讼可想而知将会是一个什么结果,果然,在后来的诉讼和判决过程中,一审法院制造了许多“奇迹”:
二、审理和判决中的“奇迹”
“奇迹”一:明目张胆地抹杀上诉人举证的事实编造上诉人没有举证的事实
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言称:“原告雷XX诉称:被告所作裁决程序、实体均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迁裁字[2012]第XX号裁决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这是赤裸裸的谎言。事实是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房产证》,“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这两份证据。原告要提起诉讼怎么可能没提交证据?要什么证据都没有凭什么立案?法院又凭什么受理?不要说《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就从常理来说也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明目张胆的抹杀事实和编造事实让人不禁拍案惊奇!
“奇迹”二:公然置法官中立的身份地位于不顾,帮助被告完善举证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目录上没有列明证明目的和证据来源(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庭审中关于证明目的只是简单的分别以证明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来主张了一下,但是在太平法院在其作出的这份一审判决上,却替被告详细的列明了每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见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一段至第4页第一段)。法院和被告共同完成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简直是中国司法史上的创举,这还让原告怎么活?
“奇迹”三:公然剥夺原告的举证权
上文已经说过,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是举了证据的,即使一审法院在收案登记材料上抹杀了原告的举证,但是看看上诉人的起诉状,最下面明确写道“附”字下面的清单,也知道原告举了证据和举了什么证据。但是庭审中,自始至终审判庭却没给原告举证的机会,就这样赤裸裸的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那么在这里上诉人有必要说明一下自己这两份证据要证明什么:第一份证据《房产证》证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权属材料是假的以及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第二份证据“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是要证明原告和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奇迹”四: 不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评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是否都符合法律上关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规定。
在庭审中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法律依据环节,原告说了一句“没有异议”,主审法官好像逮住了救命稻草一样立即兴奋得宣布:“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合法。”从而不履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以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作为依据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是中国哪部法律规定的?没有。根本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而且将来也不会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因为这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原则是违背的。那么一审法官为什么要这样认定呢?因为他认为这是个帮助被告的机会,必须立即抓住。那么原告说“没有异议”这句话的意思是什么呢?是认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合法吗?当然不是,原告那样说只是说认可被告列举的那些法条是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据的法条,但绝不是认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合法,因为被告的列举并不全面,而且就即使被告列举的那些事实上被告都没有遵守,但是一审法官逮住机会就终结了这一环节的审理,再没有给原告继续说明的机会。
奇迹五:庭前居然不审查第三人身份,庭审中居然一再延期以使第三人补充身份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居然到开庭都没有提交自己的身份材料证据,庭前和庭审之中没有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应当依法认定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资格违法。但是太平区法院却在第三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当庭主动给予第三人3天时间去补充身份材料,3天期满后第三人仍无法提供,于是一审法院又以法庭需要时间去主动调查第三人身份为由再次非正常非正式延期,直到7天后的8月20日在第三人已经“补”到了身份手续后才正式开庭。
奇迹六:在庭前给原告送达被告证据材料时公然扣留关键证据
原告庭前找太平法院要被告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法院给的材料中并没有《评估报告》,被告的证据目录中也没有列明有《评估报告》。但是庭审中,被告却言称自己提交了《评估报告》,主审法官也当即在案头拿起一份《评估报告》以响应被告庭前提交《评估报告》的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在给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故意扣留了这份《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是拆迁裁决时所必须具有的关键证据,没有这份材料,拆迁裁决必然违法,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由于一审法院扣留了这份证据,所以庭审中原告对这份证据并没有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这份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却堂而皇之的成为了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
三、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1、第三人并无申请裁决的资格
第三人并无申请裁决的资格这并不仅仅是因为第三人庭前没有提交身份证据材料的问题,还因为第三人本就没有这个资格。
首先,第三人后补的身份材料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阜编办发[2011]49号《关于阜新市房屋开发拆迁办公室更名调整职能的批复》”、“阜太编发 [2011]18号《关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并调整职能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卢闯身份证》这几个材料,第三人在2011年5月和11月就已经做了名称变更,但是从前一个诉讼到这个诉讼,第三人都仍然以变更前的名称来参与诉讼,这说明这些材料是第三人为了应付这个诉讼而在诉讼中临时后“补”的。另外,合法的变更应该附具变更前的身份材料,此材料只有变更后的身份材料,而无变更前的材料,说明所谓的变更只是临时凭空变造出来的。
其次,即使依据第三人后“补”的材料,第三人也无进行房屋拆迁的职权,更无申请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第三人后“补” 的材料,第三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房屋征收管理职能的事业法人,其在行使房屋征收管理职能时的身份是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其职责名目中并无充当拆迁人,直接进行拆迁的职权。为什么?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连充当拆迁人的资格都没有,更不要说以拆迁人的身份提起拆迁裁决申请了。
2、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材料严重违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我们来看一下被告提交的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⑴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被告提交的这份材料和原告手里的《房产证》内容上并不一样,为此原告当庭对其提出质疑,指出其提交的是伪造的材料,对此被告当庭答复说此材料是从房产局调出来的,不可能有假。但是被告提交的这份材料上并无房产局的印章,显然这一说法不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⑵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针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有什么单位作出过什么评估报告,一审中不管是被告还是法院都没有给过上诉人这个材料。
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做出,本案中都没有《评估报告》,却先有了补偿方案!这样的补偿方案怎么能合法?怎么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再说了,这个补偿方案作出的主体居然又是作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第三人,显然违法。
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第三人从未和上诉人协商过拆迁补偿事宜,却冒出来了一份协商笔录,分明是其杜撰伪造的。用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是刘XX、张春祥这两个无身份证明的人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⑸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这一份《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却没有附达成协议的人员名册和协议,以及未达成协议的人员名册,显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要说合法性了。
⑹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①确认评估机构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
首先,从真实性上来说,此确认书上没有拆迁办和社区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代表社区签字的牛桂杰,刘XX没有附其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是社区工作人员。其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都未附名单表,显然是随意拟就。作为选定评估机构主体人员的村民代表签字栏居然是空白,可见这份材料根本就是杜撰出来的。还有,在这上面签字的几个拆迁人也没有附其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无法核实其是否是合法的拆迁人。
其次,从合法性上来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应先进行调解”、“应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异议评估结果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等规定,是规范行政机关和拆迁评估机构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评估机构及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的这张所谓选定评估机构确认书中收回选票居然为零,那这个机构是谁选定的?肯定不是被拆迁人。其选定程序已经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的规定,当认定其违法无效。
最后,其附带的送达回证从来没有人向原告送达,哪来的原告拒签?这上面的见证人,未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
②房屋拆迁评估结果、估价明细表、送达回执单
首先,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回执单,并非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其估价明细表的内容和实际出入太大。其所谓的送达回执名字叫《告知权利书回执单》却未附权利书,不知道其送达的是什么。从内容上看,却是一个打印好的证人证言,言称兹有雷XX的房产评估报告书已送达到本人手中,情况属实,收件人签字栏却是家中无人社区代签署名的还是那个刘XX。首先,既然言称以送达到本人手中,又哪来的家中无人社区代签一说?既然是别人代签的,怎么能说已送达本人手中? 其次,如此重要的文书,因家中无人就可以交由他人代签吗?如果是本人拒收,他人代签还尚有可愿,因家中无人怎么就可以让他人代签?再说,这刘XX到底是什么人?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凭什么代签原告的法律文书?
其次,此份《初步估价通知送达结果回执单》和《估价明细表》未附作为估价机构的“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所谓的评估结果上也没有两名以上的注册估价师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都不具备。
再次,从程序上来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估价资料中根本就没有相应材料来证明估价人员曾经进行过实地查勘,显然,估价程序也是违法的。
最后,评估报告严重背离了房屋的价值,更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此估价回执单中住宅面积居然都只有1850元每平方,请问现在谁用1850元能盖起原告原样的房子?或者买到等面积的房屋?显然评估结果根本不是根据市场比较法及遵循合法性、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的,而是根据行政命令的补偿标准简单计算而来的。
这样的违法和无效的估价结果通知书怎么能被当作评估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呢?
③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延期许可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可见,本案中这份以接受委托行使征收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被许可人的《拆迁许可证》是一个违法证件。
这份拆迁公告,未附带告知或张贴过的证明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其有效性。因为公告书只有以特定方式公告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公告过的公告书只是一张废纸,和案件毫无关系。
再说这张被告提供的意图证明其拆迁许可证进行过延期许可的上面盖有三个公章的纸。如果说这是一份延期批准书,怎么没有附带申请书?没有申请哪来的批准? 从内容上看上面只有延期两个字,后面是一串的公章。看不出“延期”这两字的对象是什么,以及其性质是什么。更搞不清后面的一串公章是什么意思,是证明“延期”这两个字是自己写的,还是证明见过这张纸。其毫无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另外,从时间上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的拆迁许可证2011年2月17日到期,8月17日才申请延期,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已经属于无效拆迁许可证,对于无效拆迁许可证根本不存在延期一说,因为无效的东西根本无需以法律的方式延长期无效性。
3、被告作出裁决时的程序严重违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但是被告在进行裁决时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首先,被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的权利。
其次,并没有审查相关材料、程序的合法性。如果被告遵守了这一程序规定的话,首先就不应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因为其并无作为拆迁人的资格;其次,像《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延期许可》等那些明显违法的材料就应当审核出其违法性。
再次,没有组织当事人调解,也没有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如果其认真核实过的话,就应当发现补偿安置标准并没有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是违法无效的。
最后,作出书面裁决没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值得一提的是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会议记录》以证明自己做出这一裁决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但是,会议记录应当有会议参与人员的签字,这份会议记录却只有一个公章,并无参与人员的的签字,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看其内容只是听取和赞同拆迁办的拆迁方案,却并没有对作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行政裁决合议的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但是由于一审法院为了掩盖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制造“奇迹”来违法审判,却做出了这样荒唐的判决。这让作为老百姓的上诉人还如何讨还公道?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道防线居然被人为操作成这样,还让老百姓怎么活?
希望中级人民法院能将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撤销,并将此案发到其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9月10日
附:
1、 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本上诉状副本3份;
3、 (2012)太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行政上诉状38万如何变成5套房屋拆迁维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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