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上诉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08-15 10:28:03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坦直镇新坦瓦公路929号310室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301弄12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勤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301弄12号底层。

负责人黄庭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上诉人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和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系由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懋华中心”)于1999年4月28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微波技术、分析测试技术、通讯工程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 1999年9月,由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中国分析测试协会编制的《99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第112页上介绍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快速消解系统”的用途、特点与技术参数等内容,同时刊登的单位名称为“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中国分析测试协会、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于2000年编制的《科学仪器配套产品及实验室设备(2000年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光盘)中,记载了序号为101的产品为“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型号为 “MK-Ⅲ”,生产厂家名称为“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技术研究所”等。原告懋华中心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出售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及其配件,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曾向上述两单位发货,使用了“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与“上海新科微波研究所”的名称。

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3 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微波溶样测试技术专业技术的四技服务,微波消解仪及配件的生产加工等。被告新拓公司在《理化检验》(2002年第11期、 2004年第12期)、《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05年2月)、《分析化学》(2005年第2期)上刊登了XT-9900型智能微波消解仪等产品的广告,其中一份广告在“公司简介”部分称: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是集科研、生产、市场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微波消解仪器制造公司。其余几份广告中,在产品宣传页的底部署名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宣传。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在其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理化杂志》、《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等有关杂志与《人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另查,1994年5 月4日,上海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曾向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组建煤科物资设备公司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该研究所于同年6月10日被批准设立,准予在微波等专业领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技术开发等科技经营业务。同时,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人事处将黄庭国、张和清等人安排到该研究所工作,黄庭国为负责人。 2003年10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研究所申领的科技经营证书(徐科号1253),按规定需每年参加年检,该所至少两年未参加年检(2001年、2002年),所以该证已取消。

又查, 1996年10月、1998年10月,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上海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修订了《MK-1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MK-1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2000年10月、2001年2月,黄庭国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了《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在分析化学领域里的应用汇编》、《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两原告在其刊登的 “MK-Ⅲ型光控压力微波消解系统”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作为原告懋华中心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中除去表示其隶属关系的部分后,“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便成为其对外宣传表明自己身份时实际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因此被告新拓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之后加注“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容易使人误认为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已为被告新拓公司所替代。但事实上被告新拓公司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且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仍然存在。因此,被告新拓公司所作的上述广告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侵犯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合法权益的虚假宣传。被告新拓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新拓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分别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这3份杂志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实施虚假宣传、损害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负担;三、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新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从未在其所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过“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或“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的名义,也未有合法的依据使用“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简称。因此其诉称的所谓“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其实并不存在;(二)原审已经查明煤炭科学院下属曾经有一个“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也查明了MK型微波溶样系统的操作手册及应用汇编的署名单位是“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在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显然缺乏依据;(三)即使是被上诉人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作广告,因其本身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侵权不产生新的权利”的一般法理,上诉人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懋华中心和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诉人新拓公司在上述广告中的有关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侵犯了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在其所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过“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或“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也未有合法的依据使用“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简称。因此其诉称的所谓“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其实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企业名称是:“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从该名称的总体表述和一般客户的眼光来看,其中“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部分已具有其对外表明自己企业身份主要部分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识别性。新拓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将自己企业名称之后加注的“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表述,已经将“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企业名称中的主要的和易于区别于其他企业名称中的部分进行了使用。因新拓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是“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而“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企业名称的全称是“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故上诉人在自己企业名称之后加注“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对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与上诉人“新拓公司”两者之间的误认。尤其是该表述中的“原”字更增强了这种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在广告宣传中是否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否实施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条件和理由。

上诉人诉称:原审已经查明煤炭科学院下属曾经有一个“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也查明了MK型微波溶样系统的操作手册及应用汇编的署名单位是“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其在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显然缺乏依据。

经查,在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代表人黄庭国编写的《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中介绍的就是有关MK-Ⅲ型密闭微波消解系统有关情况。根据该“操作手册”,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MK-Ⅲ型光控压力微波消解系统”的产品介绍和被上诉人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反映被上诉人在其刊登的有关“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并非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该节事实的。

上诉人诉称:即使是被上诉人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作广告,因其本身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侵权不产生新的权利”的一般法理,上诉人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将自己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之中的行为,并不符合使用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对此,“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在今后的经营中应予纠正。但被上诉人不规范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权利也并非由其侵权行为产生,故“侵权不产生新的权利”的说法对本案并不适用。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