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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相对复杂的一审离婚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 2021-07-30 11: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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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邹某,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15号X楼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XXXXXXXX2426

委托代理人吕群山(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98号,公民身份证号:420102XXXXXXXX081X。

委托代理人谭喜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佑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频、熊映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群山、陈哲,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受理前,本院根据邹某的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汪某某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执行冻结了汪某某名下房屋拆迁款4,000,000元。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与汪某某于1992年年底相识,当时汪某某已离异并带有一婚生女(名为汪某某),后我与汪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汪某某在维系家庭和睦的过程中极不负责任、在个人生活方面亦非常不检点,我在2008年底就感觉汪某某在婚外与其他异性保持着暧昧关系,后经继女汪某某指证,我在2012年4月27日当天当场确认了汪某某与第三者同居多年的事实,后汪某某当场表示悔过要重归家庭,重新担任起丈夫的责任并向我多次保证,但汪某某虚假的承诺使我的精神一次次受到打击,生活状态已生不如死。另2010年我因患丙肝及肺部损伤疾病长期住院治疗期间,汪某某从不到医院探望安慰,就连一个问候的电话都没有,我已对此种婚姻生活心灰意冷,病情因怄气亦逐步加重。由于汪某某在婚后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并伴有其它不良嗜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邹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原告所有。

原告邹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1租证据:

证据1-1、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汪某某亲口承认其在外包养小三的事实;

证据1-2、字据一份,为汪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亲自书写,证明汪某某承认2008年其与第三者同居,并承诺再也不在外面“晃情况”,否则自负一切法律后果;

证据1-3、字据一份,为汪某某于2012年9月1日亲自书写,证明汪某某承认其于2008年与第三者同居,并承诺如若因此离婚,汪某某愿意净身出户;

证据1-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邹某找到汪某某与第三者同居得家里,证明汪某某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

证据1-5、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汪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1-6、照片一组,证明汪某某在婚姻期间常去澳门赌博,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第2组证据:

证据2-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的房屋和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1-3层房屋是汪某某购买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证据2-2、(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办理过户;

证据2-3、说明一份,证明汪某某尚持有武汉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47970股股份,要求依法分割;

证据2-4、机动车登记证及收据,证明登记在汪某某名下的小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第3组证据:借条三张,证明夫妻共同债权尚有2,800,000元;

第4组证据: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杨某与汪某某不存在合伙购房的投资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第5组证据:房租收据,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的房屋和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1-3层房屋是汪某某在收取租金,证明杨某不是投资者。

被告汪某某辩称:第一,我同意与邹某离婚,自1999年起我就发现邹某经常在外与多名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开始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的房屋和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1-3层房屋系我于2008年6月25日向我姐姐汪某某和朋友杨某借款1,680,000元购买所得,我承诺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待将该两栋房屋变卖或领取拆迁款后连本带息向他们偿还,但上述两栋房屋至今未卖出,我认为要分割两栋房屋,首先应向债权人偿还本息后,对增值部分才能共同分割;2、我同意分割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C栋X单元X层2室的房屋,但价值应为1,20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3、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汽车同意共同分割,价值大概100,000元左右;第三,我还有其他债务如下,为了家庭生活,尚欠郑某某2,000,000元,欠刘某某400,000元、欠欧阳某某50,000元的借款,这些欠款均为维持家庭生活所用,应属夫妻的共同债务;第四,我没有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我长期在家居住,没有与任何第三者居住过,而是邹某自1999年起,长期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才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是对我精神的严重伤害,邹某应赔偿我的损失。综上,希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证据:

证据1-1、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据1-2、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一份,系2008年6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锦兴贸易商行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支付1,680,000元,证明购房款是武汉市江岸某某贸易商行代汪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支付,汪某某尚欠武汉市江岸区某某贸易商行本金1,680,000元;

第2组证据:

证据2-1、借条一张,系2008年6月25日汪某某向汪某某借款680,000元,月息2%,证明汪某某的购房款680,000元系汪某某向汪某某所借,月息2%;

证据2-2、银行进账单,系2008年6月24日杨某向黄某某卡号支付250,000元,证明杨某按汪某某指定的帐号(黄某某帐号)向汪某某提供借款1,000,000元中的250,000元,综合证明汪某某为购买房屋所欠购房款1,680,000元,其中680,000元是向汪某某所借,1,000,000元是向杨某所借;

第3组证据:

证据3-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3-2、证明三份,证明1,680,000元的款项是武汉市江岸区某某贸易商行代汪某某支付以及汪某某借款经过,证明汪某某购房款1,680,000元系借款所得;

第4组证据:证据4-1、证明三份,系2004年2月17号、18日武汉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持有的49,000元的股金中39,000元为汪某某母亲刘梅珍所有;证据4-2、股权决议,系2008年6月10日武汉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清算决议;证据4-3、接受股权申请,系2010年10月11日武汉市鸿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收购来自武汉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60270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明汪某某所持有的股份系汪某某母亲托管的,并非汪某某所有;

第5组证据:还款协议,证明汪某某在拘留所期间与债权人约定,2012年11月18日债权人杨某、汪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

第6组证据:证人黄某某证言、杨某证言,证明杨某按汪某某指定的帐号即黄某某的账号(武汉市江岸区某某贸易商行是以黄某某的名义开户的)向汪某某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综合证明汪某某为购买房屋所欠房款1,680,000元,其中680,000元是向汪某某所借,1,000,000是向杨某所借;

第7组证据:照片一组,系邹某与男性亲密合影,证明邹某有不正当关系。

法院调取的证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执民初字第00643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质证,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邹某与汪某某于1992年底相识,双方均离异,汪某某带着女儿汪某某(1989年1月6日出生)一起生活。邹某与汪某某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08年起,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间失去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长期矛盾积累,邹某、汪某某已经对未来的家庭生活失去信心。审理中,邹某坚持其诉讼请求,汪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邹某患有丙肝,2010年以来,邹某的病情日益加重,并引起了肺部损伤及其他并发症。

另查明,邹某、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C栋X单元X层2室(房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00307318号,建筑面积156.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汪某某于2004向其哥哥汪斌购买,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均已结清。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汪斌,2012年1月汪某某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本院以(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C栋X单元302室房屋属原告汪某某所有”,至案件审理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汪斌,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该房屋,邹某、汪某某均认可现价值为1,200,000元,目前邹某居住在该房屋内;

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9901581号,建筑面积33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9901582号,建筑面积501.8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原为武汉海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于2007年依法对该两套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汪某某以1,680,000元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本院以(2007)岸执民商字第552-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被执行人武汉海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房地产(建筑面积为338.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5.01平方米)和江汉区陈家墩627号1-3层房地产(建筑面积为50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2.08平方米)归买受人汪某某所有”,至案件审理时,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武汉海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该两套房屋现已划入拆迁范围,邹某、汪某某表示房屋价值不能按照市场价值确定,双方不同意按竞价方式处理,亦不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登记在汪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AR829的三菱欧蓝德的小轿车一辆,系婚后购买,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00,000元,邹某不主张小轿车的所有权,但要求汪某某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邹某、汪某某婚后购买的首饰有:白翡翠戒指1枚、绿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翡翠吊牌1个、精工手表1块。汪某某表示还有绿翡翠戒指1枚、卡迪亚手表2块、金表1块,但没有提供证据,邹某予以否认,故无法确定绿翡翠戒指1枚、卡迪亚手表2块、金表1块的存在。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以及有争议的债权债务有:邹某主张的汪某某持有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970股股份;汪某某主张的债务,借汪某某680,000元,借杨某1,000,000元,借郑举明2,000,000元,借刘梅珍400,000元,借欧阳昌德50,000元;邹某主张的债权,借给刘丹国300,000元,借给欧阳昌德500,000元,借给刘丹国、周靖2,000,000元。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邹某与汪某某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夫妻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现已处于分居状态,邹某、汪某某均表示对未来的婚姻生活没有信心,不愿意维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汪某某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邹某与汪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邹某提出的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邹某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汪某某曾经写过“若本人在外面晃情况,本人愿意将本人名下财产转给老婆邹某名下,若因此离婚,本人愿意净身出户”,“在也不在外面晃情况,否则后果自负,一切法律责任自负”等书面文字,因“晃情况”及“名下财产”、“后果自负”等均属约定不明,这些书面文字具有道歉、悔过的性质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邹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据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兼顾到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1、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C栋3单元3层2室的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归汪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200,000元。邹某患有丙肝并引起多种并发症,健康情况不好,需要长期就医治疗,邹某当庭表示自己需要一个稳定的住所方便治病休养。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考虑到邹某的健康状况,加之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C栋3单元3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应归邹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赔偿”,故邹某应给予汪某某相应的补偿。邹某提交的汪某某所写的“若本人在外面晃情况,本人愿意将本人名下财产转给老婆邹某名下,若因此离婚,本人愿意净身出户”,“在也不在外面晃情况,否则后果自负,一切法律责任自负”等书面文字,虽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但是从文字内容判断,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不检行为,邹某向法院提交的武汉市*局硚口区*对汪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有过吸毒的经历,这些事实证明汪某某在维系婚姻中存在过错,且邹某健康不良,本着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结合邹某、汪某某对房屋价值的确认,由邹某向汪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0元(房产价值1,200,000元);

2、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的房屋和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的房屋,是汪某某通过参与法院执行变卖程序依法购得,并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两处房产归汪某某所有,该两处房屋系汪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处房屋已划入拆迁范围,邹某、汪某某表示房屋价值不能按市场价格确定,邹某、汪某某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同意竞价处理也不要求进行评估确定价值,考虑两处房屋已划入拆迁范围的实际情况,上述两处房屋应由邹某、汪某某按份额共有,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的房屋和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的房屋,由邹某、汪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双方按份额共有;

3、车牌号为鄂AAR829的三菱欧蓝德的小轿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汪某某,邹某、汪某某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因邹某不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故该小轿车应归汪某某所有,由汪某某补偿邹某50,000元(车辆价值100,000元的50%);

4、婚后购买的首饰,白翡翠戒指1枚、绿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翡翠吊牌1个、精工手表1块,经查明白翡翠戒指1枚、绿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翡翠吊牌1个在邹某处,精工手表1块在汪某某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邹某、汪某某均同意各自所持有的首饰归各自所有,故白翡翠戒指1枚、绿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翡翠吊牌1个应归邹某所有,精工手表1块应归汪某某所有;

5、关于股权的问题。对于邹某主张的汪某某持有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970股股份,其提交的证据是盖有武汉市鸿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武汉市鸿雁商业管理公司持有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中,汪某某持有47970股,汪某某表示武汉市鸿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以前的武汉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并提交了盖有武汉市鸿雁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鸿雁副食经营部公章的证明,证明汪某某所持有的股份是母亲刘梅珍托管在汪某某名下的,邹某提交的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股权持有卡显示武汉市鸿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性质为法人股,不能证明汪某某本人的实际持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汪某某是否持有股份存在争议,加之涉及案外人刘某某的权益,对此部分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6、关于债务的问题。汪某某主张其购买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及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的两处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1,680,000元是向其姐姐汪某某及朋友杨某借的,还有借郑某某2,000,000元,借刘某某400,000元,借欧阳某某50,000元等债务,邹某表示该债务是伪造的,证人杨某当庭作证表示自己向汪某某提供的1,000,000元起先是合伙购买房屋的出资,后来转化为借款。因为原、被告对债务存在争议,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债务是否真实、案外人是否主张权利、何时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均不能确定,所以对债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7、关于债权的问题。邹某主张有2,800,000元的债权,并出示三张借条原件,内容分别为:“今向汪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半,暂借半年。借款人:刘某某。二零一二年元月十四日”,“今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5%)月头支付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九个月)。借款人欧阳某某。2012年1月15日”,“今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两年以内,月息2.5%。借款人:刘某某、周某。2012.5.21日”,汪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别人曾向自己借款事实,但表示300,000元的借款和500,000元的借款已由借款人偿还,此部分债权已经消灭,汪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邹某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汪某某对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的认可,认定邹某、汪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为2,800,000元,由邹某、汪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对于债权,若原、被告双方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另案在进行处理。

邹某以汪某某与其他异性同居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于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某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故对邹某要求汪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南路12号鑫汉城市花园C栋3单元3层2室(房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200307318号,建筑面积156.0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邹某所有;

三、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给被告汪某某房屋补偿款500,000元;

四、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9901581号,建筑面积338.7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邹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汪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五、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27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99015812号,建筑面积501.8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邹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汪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六、车牌号为鄂AAR829的三菱蓝德的小轿车归被告汪某某所有;

七、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汽车补偿款50,000元;

八、白翡翠戒指1枚、绿翡翠手镯1个、铂金项链1条、翡翠吊牌1个归原告邹某所有,精工手表1块归被告汪某某所有;

九、夫妻共同债权2,800,000元,由原告邹某与被告汪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十、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9,6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和承担,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邹某预交本院,故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案件受理费9,6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佑莉

人民陪审员 任频

人民陪审员 熊映红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琼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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