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故意杀人案的法院管辖权异议书
尊敬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领导:
经本案被害人亲属唐某某(被害人方某某的母亲)委托,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两次与办案刑侦警官沟通,多次调查被害人家属及身边朋友。在与此案主办检察官与法官认真交流后,我认为吴某故意杀人案一审不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依法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故意杀人罪是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和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对故意杀人既遂,刑法规定的处罚首先是死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量刑适用优先顺序排列是由高到低。此案中受害人无过错,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捅数刀”,受害人是在毫无准备无任何工具反抗情况下被残忍杀害。此外,在行凶后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施救措施,而是逃逸,造成被害人失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有效抢救而死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关于市中院一审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依据将此案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关于市中院一审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检察院、武汉市*局发布的一个内部规范作业的文件,不是国家法律,其效力不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存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刑事案件,一审就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毫无疑问存在这种可能性,理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即使以武中法【2013】43号文件《关于市中院一审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依据,也无法推断出此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文件第四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由中院管辖有两个条件:其一,被告人造成直接死亡后果且无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其二,被害人无明显或主要过错。从此案案情分析,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尽管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主动向*机关投案”,具有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此处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该”,不适用上述“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同样,此案不是因恋爱、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告人也没有在案发后进行积极赔偿,更不存在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况且被告人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母亲结婚之前早已判决给其亲生父亲抚养,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规定在排除中院管辖时需满足所列举的全部条件,而不是其中之一,所以起诉书的推论逻辑存在错误。
本案起诉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更是错误严重,难以自圆其说。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同时满足所列三个条件才可能适用,本案仅以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两个理由就作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误读了法律。本案根本不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法定条件,起诉书第2段记载本案历经“延长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本身就说明此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情形。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209条更是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出了四种情况列举,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起诉书在第2段同样写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如此一个重大复杂的故意杀人案,从2013年7月25日发案,到2013年12月26日提起公诉,中间历经延长审查、补充侦查,分别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疑难刑事案件,起诉书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完完全全的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逻辑混乱。
我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发现,吴某故意杀人案在黄陂家喻户晓、妇孺皆知,街头巷尾都在讨论“杀人是否要偿命”。如此一个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刑事案件,如何能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岂不是沦为摆设?
通过对一审受理法院的级别限定,轻而易举地实现对最高量刑的限定,是对司法公正的野蛮干预,是未审先判的具体体现,会严重削弱弱司法的威信,引发受害人家属的强烈不满,情况严重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谐。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正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分文补偿。被告人完全无视受害者亲属的存在,看不到任何悔罪之意,亦从未想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自己得到从轻处罚,而是把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砝码完全放在所谓自首上。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向受害人亲属表示诚恳的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是认罪态度最基本的体现,也是最基本的公德,遗憾的是被告人在杀人后没有做到。
综上,吴某故意杀人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于法于理于情毫无依据,此案应依法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吕群山
2014 年 1月 7 日
一个故意杀人案的法院管辖权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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