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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刑事盗窃罪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1-10-01 10: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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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

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范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涉嫌构成盗窃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在此仅就本案部分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以下几点说明,请法庭审查核实。

第一: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审查查明的盗窃次数为3次。分别为浙江东阳一次和江西九江2次。盗窃数额共计53620元人民币。其依据为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在2013年1月6日做出的庐价鉴字【2013】02号鉴定结论:13620元,再加上40000元现金。但是九江市*局庐山区*在2013年1月9日分别向被害人和被告人送达的九公庐刑鉴通字【2013】00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的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390元。被害人和被告人均签收或签字确认。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范等人对在浙江东阳的盗窃物品均只认可5条软中华牌香烟和2条和天下香烟。而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结构鉴定的浙江东阳被盗物品为10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和天下香烟。而其中相差5条软中华香烟侦查机关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予以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51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辩护人认为:此三次盗窃的物品和现金数额应是48390元人民币(4万元现金和8390元物品价值)。而不是53620元人民币,更不是75996.5元人民币和10780元港币。

第二: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问题。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3万至1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本案盗窃数额应在数额巨大的范围内。

第三:被告人范犯罪后,赃款已被侦查机关全部追缴,未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请法庭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的认罪态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由于被告人范的盗窃行为,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作为丈夫和孩子的父亲,却在妻子和孩子最需要他照顾的时候,无力承担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辩护人在此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在法定幅度之内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阎庆律师

20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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