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交通事故代理词
原告蔡某东一审代理词
宜兴市人民法院:
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蔡某东的委托,指派薛超悦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庭审前做了必要的工作,出庭参与了本案的审理。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缪某与缪某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某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根据宜兴市*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缪某的过错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缪某岩的过错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上双方的过程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是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此确认缪某、缪某岩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宜兴市*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而且缪某和缪某岩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未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各承担50%。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28314.3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如下:
6月19日-6月20日门诊发票共4张计985元
6月20日办理入院手续,医院票据显示预缴金46000元,(根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6月20日住院当天缴费10000元,第二天6月21日缴费36000元。)
蔡某东于7月5日出院,出院时宜兴市人民医院退预缴的医疗费18670.68元
住院支出为46000-18670.68=27329.32元,门诊支出为985元,医疗费共计28314.32元。
蔡某东出院当日,向缪某签收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缪某因交通事故,付给蔡某东医药费及其它费用计肆万元整(实际费用以发票为准),落款蔡某东并捺手印,日期为7月5日。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根据《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16天=320元。
(三)护理费3600元
根据2013年江苏省护理同等级别报酬标准,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60天,确定护理费共计60元/天×60天=3600元。
(四)营养费1200元
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0元/天×60天=1200元
(五)交通费1000元
由于交通事故事发突然,且原告受伤较重,原告乘车时同行人员有几次未索要发票,且票据丢失,且时有乘车时无票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多次前往宜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客观情况,加之原告受伤较重,原告提出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14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宜兴市鑫恒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该事故发生前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财务签收底单确认原告蔡某东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根据庭审笔录,被告缪某岩作为原告的同事,亦认可原告与其在同一公司工作的事实。另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20天。误工费应计:3500元/月×4月=14000元。
(七)司法鉴定费2360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的精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
(八)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蔡某东1987年12月6日出生,年龄26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另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统计公报确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
另根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蔡某东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得出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20年×0.31=201735.6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锡诚[2014]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蔡某东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0.31=15500元。
(十)被扶养人蔡永干、何艾云生活费12630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阜宁县公兴居委会和公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抚养人本案原告蔡某东的母亲何艾云出生于1959年1月2日,年龄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退休工资,无生活来源,原告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人本案原告蔡某东的父亲蔡永干出生于1957年10月10日,现56周岁,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没有实际工作能力,且没有任何生活收入,完全依靠抚养人抚养,恳请法庭支持蔡永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蔡永干生活费:20371元/年×20年×0.31÷2=63150.1元
何艾云生活费:20371元/年×20年×0.31÷2=63150.1元
共计126300.2元。
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原告蔡某东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由宜兴市*局签发的暂住证一份、原用人单位宜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3月15日至 2012年9月20日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并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张渚支行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7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通过该对账单可知原告自2011年3月23日起即一直在宜兴工作生活,且没有中断过,直至本案事发后。该对账单也与原公司的证明相吻合。据此可知原告蔡某东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宜兴工作生活超过1年,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就高不就低原则,应按照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
五、本案中,原告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缪某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述称,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该公司的被告缪某系饮酒驾车,根据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但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说明,即使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依然应当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该条款的解释为:饮酒驾车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法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司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
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的提示义务的理解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以酒后驾驶为例,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被告缪某的投保单,亦未提供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根据责任分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六、关于被告缪某与原告蔡某东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缪某与原告蔡某东曾于事故发生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上书被告缪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全部归原告蔡某东所有,此外被告缪某向原告另行补偿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已支付十五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均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该协议约定缪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均应归原告蔡某东,除此之外,因事发当时原告蔡某东病情严重,经双方协商缪某自愿向原告蔡某东进行二十万元的金钱补偿,该补偿不应属于法定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内,而是原被告双方基于事故严重的事实进行的合同补偿,是双方合同意定的补偿,而不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两者应预以区分。被告缪某根据责任分配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协议约定的20万元之内,应另行补偿。
此外,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蔡某东虽得知对方是酒后驾驶,但被告缪某并未向原告蔡某东告知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可能不予赔付,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缪某签订的协议内容自始一直认为该赔偿协议还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项目。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原告蔡某东不承担责任,被告缪某应承担同等责任,且属于酒后驾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如因其过错导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付的,被告缪某应对其与原告蔡某东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未赔付部分,对原告蔡某东进行赔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薛超悦律师
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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