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发表答辩意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
一、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李某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处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涉案房屋位于XX区锦阳路11号二单元403户,系被告李某于1984年从*回国时,*为台归人员提供的居住房屋(原xx路77号),后因房屋破旧为改善台归人员居住条件区*于1993年统一安排李某搬至李村北山二路111号楼9户,即现住址XX区锦阳路11号二单元403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 xxxx号产权证标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状态为个人所有,房产证附注栏显示房款为1万元也表明该房屋是房改所得。结合被告李某提交的李沧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此外,被告纪某庭审中声称其自结婚起体弱多病,无工作收入,在1993年当时根本无力共同出资购买该房改房,房款也全由李某支付,被告纪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
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案外人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原告未尽合理审查注意,连房产证都没有看,便与案外人签订该租房合同,有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李某合法财产权益的故意。因此,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租赁合同严重损害了李某财产权益。
二、被告李某在他人擅自出租其房屋其发现后进入之前,为慎重起见其先报警在得到*允许之后再找人开锁进入,进入后发现屋内空空如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财产,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相反被告李某存放于屋内的所有财产均不知去向,给李某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其居住在李某房屋中数月之久,李某财产去向原告有说明义务,否则李某保留诉诸法律途径的权利。
三、被告李某系台归人员,自1984年回归大陆后一直致力于两岸的友好交流工作,为两岸关系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和付出,*对其也一直给予格外的关心和照顾。涉案房屋是其回到大陆后的唯一住所,现因案外人的非法出租行为致其面临失去住所的困境,对于八十岁余的被告而言,不但造成巨大的身体负担,而且精神上的打击几乎是难以接受的。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困境,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还被告以公平公正。
此致
青岛市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