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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6-25 10: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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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阅卷、和今天的法庭调查,已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五名被告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未经被告担保人某公司明确表示对此提供担保并书面表示同意,故被告某公司对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事项不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而五名被告中,被告郭某又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不能按时偿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我自愿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月再支付贵公司利息人民币75000元。”武某等四名被告在《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6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月再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875000元。该补充协议五借款被告对超出借款主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诺额外支付利息,实际上是对借款主合同利息约定的变更。该变更并未征得担保人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该变更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故担保人对此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的非法利息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011年6月1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武某等四人每月增加利息87500元和郭某每月增加利息75000元,加之主合同约定的每月10‰的利率,每月的利率已经高达3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4月6日年利率为5.85%(折合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9.5‰),2011年7月7日年利率为6.10%(折合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0.3‰),2012年6月8日年利率为5.85%(折合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9.5‰),2012年7月6日至今年利率为5.6%(折合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8.6‰)。原告实际贷款利率已经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的非法利息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某公司2013年6月10日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对非法利息的承诺不应履行。

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明确表示被告某公司为五位被告借款人延期六个月提供全额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进一步明确履行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0‰。即使根据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1550万元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0‰,则每季度合法利息共计为465000元,即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每季度的利息为868155元,而非承诺书中所称的16275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代理人认为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0‰来计算利息。

被告已付利息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自2011年6月1日-2013年3月30日期间实际支付的利息按照按照35‰的超高利率计算的,已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所收取的非法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并以此来计算尚未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希望能够延期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已付利息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共计偿还利息为6510000元,其中部分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率10‰来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非法利息的诉讼请求。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李会民 律师

2014年3月31日

注:本案开庭后,经过双方调解,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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