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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与被告轴承厂、被告丝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6-12 12: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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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上经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上蔡分理处(以下称工行上蔡分理处),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中段386号。

代表人马燕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轴承厂。(以下称轴承厂)住所地:上蔡县四黄庄巷80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链,厂长。

被告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以下称丝绸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郊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三喜,经理。

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与被告轴承厂、被告丝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冬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轴承厂、丝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诉称,1998年9月9日,被告轴承厂经丝绸公司担保在我行借款60万元。逾期后,我行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轴承厂归还我行借款6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丝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轴承厂未答辩。

被告丝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轴承厂于1998年9月9日由丝绸公司担保从工行上蔡分理处借款60万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 年,利率为5.775‰上浮10%。保证合同第2条载明: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第12条第3项载明:担保方和借款方具有连带责任。第4项:此笔担保合同永久具有法律诉讼时效。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轴承厂未还本付息。 200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轴承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一直未向保证人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催款通知回执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属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轴承厂在借款逾期后不积极还款,原告于2002 年6月25日向被告轴承厂发出催款通知,根据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告与被告轴承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轴承厂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轴承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丝绸公司为轴承厂提供的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即保证期间自1999年9月9日至2001年9月8日。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丝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合同第12条第4项“此笔担保合同永久具有法律诉讼时效”,于法相悖,因诉讼时效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根据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也就发生不了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故原告要求丝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轴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行上蔡分理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利息算至2003年3月21日,2003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上蔡县祥梦丝绸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0元,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上蔡县轴承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冬 强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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