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兰州泰和水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被上诉人该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兴某水烟厂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本案开庭前,我们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参加了法庭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通过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围绕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兰州泰和水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岳某成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为:
(1)本协议经被上诉人兰州泰和水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某成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商标转让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000元,被告岳某成收到2000元转让费后当场向原告移交了第3443054号“太”字商标注册证书原件,并且出具了证明(兹有榆中鹏程水烟厂注册的“太”字商标,以弍仟元价格转让给兰州泰和水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手续已经商标事务所办理过户,以后“太”字商标归兰州泰和水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岳某成,加盖了公章。)。
(2)被上诉人自转让到被告该“太”字商标后,就进行生产销售“太”字牌水烟至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找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后来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市场另有销售“太”字水烟的产品,经被上诉人方向当地工商局、经侦大队报案调查发现被告(榆中鹏程水烟厂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注销)岳某成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兰州兴某水烟厂。兰州兴某水烟厂从社会个人小烟作坊购买产品使用该商标进行销售获取利益,给原告在市场销售造成影响,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侵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之规定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第二、被告(榆中鹏程水烟厂注销)岳某成与被告兰州兴某水烟厂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为:
(1)合同主体榆中鹏程水烟厂于2012年6月15日核准注销登记,但被告岳某成以榆中鹏程水烟厂为主体与上诉人兰州兴某水烟厂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加盖了注销企业榆中鹏程水烟厂的公章,根据合同成立要件规定,本身被告岳某成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一份合同。
(2)被告岳某成与上诉人兰州兴某水烟厂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转让费为“0”元,上诉人兰州兴某水烟厂在一审民事答辩状又说向岳某成支付了合理市场价款。既然被告岳某成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是商标转让合同,但约定没有转让费,岂能成立转让合同,从而看出被告月小成与上诉人自相矛盾,弄虚作假。
第三、岳某成明知将“太”字商标以弍仟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又以该转让商标证书丢失为理由,欺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补办了商标证书;同一商标现在原告持有国家总局局长安青虎签发的第3443054号商标证书;而上诉人兰州兴某水烟厂持有现任国家总局局长许瑞表签发的第3443054号商标证书,同一商标不能同时存在两份第3443054号相同的商标证书吧。
第四、根据《*商标法实施条列》第47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被告岳某成(榆中鹏程水烟厂)注销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截止今日早已超过1年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故该注册商标有效。
综上,因被上诉人与被告榆中鹏程水烟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岳某成与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因榆中鹏程水烟厂注销而无效,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金永俊
201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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