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区时兴吹膜厂与南海市大沥庆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时兴吹膜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格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建,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志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大沥庆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发市场东仓一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群,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时兴吹膜厂(以下简称“时兴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三年三月十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兴厂的诉讼代理人陈志棠和被上诉人南海市大沥庆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时兴厂共向庆联公司供应四批胶袋,价值合共17435.68元,庆联公司于二○○二年四月一日支付了其中的3599.6元,尚欠13836.08元未付。时兴厂在相应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写明为“庆联食品厂”,而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温春梅的签名,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群还在送货单上写上了“多送计划外、不能结帐”或“多送计划外”的字样。庆联公司收取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时兴厂遂于二○○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庆联公司支付货款13836.08元及利息539.61元,并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利率 4.875厘计付利息到还清款日止,以及由庆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庆联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在其提交的二审代理词中明确表示在时兴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多送计划外、不能结帐“或”多送计划外“的字样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群所写。但认为黄庆群所写的这些字不代表庆联公司,且上述字样中没有任何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从字面上讲,说明时兴厂交付的产品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量,时兴厂违约在先,收货人没有义务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付款义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时兴厂要证明与庆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庆联公司欠货款,关键是要证实其讼争货物已由庆联公司或其代理人收取,但时兴厂本身并没有相关的足够证据。而庆联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财务账册待均证实没有与时兴厂发生讼争的业务,送货回单上签收的“温春梅”并非庆联公司的员工。至于时兴厂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已无此必要,如上所述,本案调查的关键是谁收取了时兴厂的货物,即谁享有了该权利,就由谁来履行付款义务。即使送货回单上的部分字迹是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写的,也不代表双方之间曾发生讼争业务,也没有任何要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反推签收的“温春梅”是庆联公司的员工。庆联公司的辩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故时兴厂所诉事实证据足,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时兴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时兴厂承担。
上诉人时兴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诉讼期间,时兴厂曾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庆联公司二○○一年一月至二○○二年一月的企业收货付款凭证(即送货单),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向时兴厂出示该份材料,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严重损害时兴厂的合法权益。而这些材料可证实温春梅确实是庆联公司的员工。此外,时兴厂还曾原审法院申请对送货回单上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群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是有关联的,若可证实送货回单上的“多送计划外不能结帐” 的字迹确是黄庆群所写,则可证明庆联公司确实收取了时兴厂的货物,庆联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一审期间,庆联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时兴厂的货物是在高边路段交接的并且是通过自行的调查手段得知,事实上庆联公司曾在南海市大沥广云公路高边路段设立厂房并进行生产,若本案货物与其无关,庆联公司不可能得知货物是在高边路段交接,亦没有必要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同时判令庆联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时兴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庆联公司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时兴厂与庆联公司之间的买卖胶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联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温春梅并非其公司员工,对时兴厂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因时兴厂在送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为“庆联食品厂”,而庆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确认送货单上的“多送计划外、不能结帐”或“多送计划外”的字样是其法定代表人黄庆群所写,而庆联公司又不能证明另外存在“庆联食品厂”,故黄庆群作为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温春梅的身份及双方之间存在本案的业务往来是相当清楚的,若温春梅并非庆联公司的员工或庆联公司并未收到该批货物,黄庆群亦不可能在相应送货单上作上述记载,故黄庆群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庆联公司所作出的,并且可证实温春梅是庆联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本案货物的行为亦是代表庆联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庆联公司认为上述记载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说明时兴厂供应的货物超出约定数量,收货人无须承担付款义务,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对送货数量并无书面约定,庆联公司已实际收取本案货物,且并没有就时兴厂是否超出约定数量供应货物向对方提出异议或退回对方多送的货物,故庆联公司仍应支付相应货款,对庆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庆联公司拖欠时兴厂13836.08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
二、南海市大沥庆联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城区时兴吹膜厂支付货款13836.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城区时兴吹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5元,合共1170元,由南海市大沥庆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 明 梭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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