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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1-08-03 12: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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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XX法XX初字第X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XX电子厂,营业场所:XX市XX镇XX科技工业区。

负责人XX,厂长。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两被告的法律顾问。

原告XX诉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也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曰入职被告处,于X年X月X日*离职。在任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元,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要求,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X年X月X曰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庭置法律及事实不顾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诸法院。鉴于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在XX公司上班,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应该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律进行审理,即适用XX法律,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另诉称,原告从来没有入职过被告处,在仲裁庭原告也表示从来没有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员工,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XX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却受理原告劳动仲裁,与法不符。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XX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是合格的用工单位,我方提供的离职证明、调解不成证明书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电子厂系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在XX市XX镇投资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

原告及另案当事人XX、XX、XX、XX共五人经与两被告的经理进行面谈,在对薪资待遇及明确原告等人工作地点在位于XX的“XX公司”等条件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等人自行办理出国护照,再统一交由被告XX电子厂为原告等人办理出国旅游签证、购买往返XX的机票等手续。之后原告等人未曾在被告XX电子厂处工作过的情况下,直接到XX的“XX公司”工作,接受“XX公司”的工作安排。

原告等人在XX工作期间的工资,或由原告等人在回国续签旅游签证时在被告XX电子厂处领取现金,或由被告XX电子厂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主张其头五个月每月工资¥**元,之后每月工资¥**元;被告予以否认。由原告提供、经被告XX电子厂财务人员XX确认属实的《XX电子厂XX员工X年X月份工资表》及《XX电子厂XX员工X年X月份工资表》照片来看,原告X年X月份的工资均为¥**元。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资表。

另查,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办理工作证、购买社保等。原告回国期间除了在被告XX电子厂处报销往返路费、续签旅游签证等外,未向两被告汇报、交接工作。两被告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X年X月X日,原告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XX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支付其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该劳动仲裁庭于X年X月X日作出东劳人仲院X庭案字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XX电子厂XX员工X年X月份工资表》及《XX电子厂XX员工X年X月份工资表》照片、调解不成证明书、储蓄对账单、出库单、发领货单、请购单、请假卡、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却在国 内招聘原告以旅游名义到XX的“XX公司”工作,两被告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对两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 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这一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承担5元,被告XX电子厂、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和被告XX电子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书记员: XX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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