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XX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宝东公司无需向姚某支付押金5000元、2012年1月工资32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2、宝东公司无需为姚某交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到宝东公司处从事闽D×××××旅游大巴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010年9月13日,宝东公司向姚某出具一份押金条,确认收到姚某开车押金5000元。2012年1月20日,姚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宝东公司处。2013年3月20日,姚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宝东公司返还姚某押金5000元;二、自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姚某与宝东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宝东公司支付2012年1月的工资3200元以及2012年2月起请假期间的工资15400元(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四、宝东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3200元/月×11月);五、宝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3200元/月×3月);六、宝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1071195.31元;七、宝东公司为姚某缴纳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宝东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姚某支付直接经济损失127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6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48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姚某自2013年3月20起解除与宝东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宝东公司返还姚某押金5000元;三、宝东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姚某2012年1月份工资3200元;四、宝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姚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五、宝东公司依法为姚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姚某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宝东公司仲裁反请求。宝东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宝东公司确认姚某尚未领取2012年1月份工资,宝东公司未替姚某缴纳社保;当事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到宝东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宝东公司、姚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从上述宝东公司向姚某出具的押金条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宝东公司在招用姚某时,向姚某收取押金5000元,姚某要求宝东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某在宝东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宝东公司应支付给姚某2012年1月份工资3200元并为姚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宝东公司认为姚某上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宝东公司未与姚某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替姚某缴纳社会保险,姚某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宝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他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姚某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0起解除;二、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押金5000元;三、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2012年1月份工资3200元;四、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五、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姚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反请求;七、驳回姚某其他请求。
宣判后,宝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宝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姚某系客运司机,其交通违章应向交警部门缴交罚款,上诉人收取的并非罚金而是代为缴交的交通违章罚款。姚某作为客运司机承载的是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履行职务中更应小心谨慎,但其却在短短的一年时间内违章23起,被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数千元,更被运输行政机关列为不适岗人员,其违章罚款理应自行承担。二、姚某以小孩出生请假为由从2012年1月起不辞而别,无故旷工,其要求支付2012年1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姚某不辞而别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过错完全在姚某,因此宝东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姚某要求缴交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2年2月起姚某无故旷工,未再上班,其要求缴交2012年2月和3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宝东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规定没有例外情形,因此宝东公司应返还姚某押金5000元。社会保险费应从姚某入职时开始缴纳,而姚某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关于缴纳社保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押金5000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宝东公司以将来发生的交通违章被罚款为由,在招用时预先向姚某收取开车押金5000元,违反了前述规定,故该押金应予返还。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宝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姚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宝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宝东公司向姚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东公司以姚某不辞而别,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宝东公司是否应为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且宝东公司与姚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宝东公司以姚某关于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以及2012年2月起姚某未再上班为由主张,其无需为姚某缴交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宝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琦
厦门XX宝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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