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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胜明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1-09-24 11: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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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胜明,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魏广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号。

委托代理人:陈金山,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邱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东滨河路145号313间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局沈河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曲月福,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邴秀英,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靳胜明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靳胜明原住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平房两间,建筑40.8平方米,属直管公房。1992年上诉人靳胜明被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危险房改造联建办公室动迁,动迁期间为2年零8个月,动迁确认人口为2辈3口人(靳胜明夫妻与1981年出生的男孩靳光宇)。上诉人靳胜明领取了搬家费100元和18 个月的动迁补助费。1995年11月7日,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危险房改造联建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对上诉人靳胜明回迁房安排如下:1、今年安排一单间; 2、1996年安排大双室。第二天,给上诉人靳胜明开出了《住户迁出证》,注明:96年安置大双。同年在该地16号5栋2单元6层3号给上诉人靳胜明安置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的单室住房,同年5月上诉人靳胜明交纳了该房增加面积款32000元,一家三口人并搬到该房实际居住。1997年4月,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名称为辽宁省同兴房地产总公司沈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沈阳市*局沈河区**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约定联建开发的17—19号三栋楼竣工后,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分得动迁居民楼4500平方米,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沈阳市*局沈河区**负责提供动迁户大双室16套,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联建区域内居民的动迁安置工作。1997年7月25日沈河区房产管理局与上诉人靳胜明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上诉人靳胜明获得的回迁安置住房38建筑平方米通过房改归其所有。1999年9月,上诉人参加了三被上诉人组织的回迁住户登记,由于上诉人持有联建办公室安置正楼四层大双室的书面凭证,就未参加回迁摇号,亦未得到大双室的回迁安置。2000 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函告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请求协助解决上诉人回迁安置大双室问题,未果。同年5月,上诉人靳胜明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置大双室住房。沈河区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靳胜明回迁安置大双室房屋一处,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沈阳市*局沈河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对原告靳胜明动迁补偿费问题予以处理。2003年5月15日,原告靳胜明与被告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约定以货币方式对原告靳胜明予以安置,并已履行。同年8月,靳胜明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费及超期安置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5年11月7日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危险房改造联建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材料、第二天给靳胜明开出的《住户迁出证》,1995年5月靳胜明交增加面积款32000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4月辽宁省同兴房地产总公司沈阳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沈阳市*局沈河区**签订的《联建协议书》,1997年7月25日沈河区房产管理局与靳胜明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3年5月 15日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靳胜明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动迁户,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被告应支付动迁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靳胜明动迁补助费6270元;二、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沈阳市*局沈河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靳胜明、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的其他请求。

宣判后,靳胜明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超期回迁安置拆迁补偿费的计算,前期应按1988年实施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计算,后期应按1997年实施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计算》,并应给付经办回迁事宜的误工损失费。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995年就回迁安置了上诉人一家,其后不应再计算给付上诉人一家动迁补偿费。沈阳市*局沈河区**、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靳胜明一家三口于1992年动迁时,按当时拆迁政策,应回迁安置大双室住房。 1995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以32000元的价格又获得一处38建筑平方米的单室套回迁安置住房,上诉人一家三口并于同年搬到该房居住至今。现上诉人以未按时回迁安置大双室住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动迁补助费。被上诉人辩称,1995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已在拆迁期间解决了上诉人一家三口的住房问题,按当时的拆迁政策,由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期间住房的,不应再给付动迁补助费。上诉人主张是自己花钱所买的房子用于拆迁期间居住,经查,该房不属商品房,属房产局经管的用于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直管公房。因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动迁法规、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民法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靳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吕 丽

二0 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