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原审被告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松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欧阳路85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金而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妹,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石永宝,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14号506室。
原审被告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枫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原审被告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8月11日,本院以(2003)松民二(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变更原告为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妹、石永宝,原审被告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得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美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日,2001年10月11日更名为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美公司)。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欠条上明确写明讼争的运费发生于1998年11月至12月,且欠款人为苏鸿联。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对其受何人委托、与被告发生何种货运业务、被告支付过运费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出示的欠条等证据对要证明其与被告存有货运业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这一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从未与原告发生委托运输业务,也从未支付过原告运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审原告与得美公司发生代理货运业务,运费计273,117元,有欠条为证,并有承诺书、商业承兑汇票等佐证。欠条上有当时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苏鸿联的亲笔签名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是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发生业务对帐的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得美公司是独资企业,后变更名称为原审被告,故原审被告应承担得美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不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故提出申诉。本院依据(2003)松民二(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758号一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除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商业承兑汇票、承诺、银行进帐单、支票等证据外,另提供杨宪华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欠条上苏鸿联的签名系苏亲笔所写。原审被告在提供原审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得美公司印章印鉴、苏鸿联所写借条的同时,另提供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书、验资报告、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异议。原审被告反驳的主要理由:(一)本案讼争的是 1998年11月至12月的运费,而原审被告成立的时间是1999年11月2日,故原审被告不可能在该期间与原审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欠款系苏鸿联的个人行为,且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二)欠条上的公章与得美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苏鸿联”的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也不一致。(三)苏嘉鸿出具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不明确,从内容看应由苏嘉鸿本人还款,且苏有相互串通、私刻公章等嫌疑。(四)银行进帐单上写明是借款,故不能证明是原审被告支付的运费。(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再审查明,2000年2月底,苏鸿联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自98年11 月至12月运费计273,117.30元。经协商于2000年3月15日付50,000元,3月底付100,000元,余款于4月底之前全部结清”。欠条上有时任得美公司董事长的苏鸿联签名并盖有得美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31日,苏嘉鸿向原审原告出具“承诺”书:“在2000年6月15日左右转给申伟公司人民币30,000元”。该“承诺”上盖有得美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8月15日,得美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伍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审原告未获票款。同年9月20日,得美公司出具支票,原审原告获票款30,000元。2000年11月30日,申伟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石永宝和得美公司副董事长苏嘉鸿分别在上述欠条下方写上“此欠条本人已收到现金105,000元正,结余 168,000元”和“此余款168,000元定于2001年元月20日前结清,由得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并具签名。嗣后,原审原告因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得美公司系独资(港澳台)企业,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苏鸿联。2000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秋霖,总经理为苏鸿联,副董事长为苏嘉鸿。2001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枫月。
又查明: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03年10月27日经其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一)欠条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本案所涉欠条是得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苏鸿联所写,且盖有得美公司的印章,具有证据的效力。就欠条的实质内容而言,无论欠款系苏鸿联的个人行为还是得美公司的企业行为、欠款发生的日期在得美公司登记设立之前还是登记设立之后,由于欠条上盖有得美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得美公司对苏鸿联的民事行为和欠款事实已经确认,故得美公司应当承担因该欠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得美公司已在欠条上盖章,故欠条上无论有否苏鸿联的签名或签名的真伪,都不影响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上述欠条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得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得美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荣美公司后,荣美公司即原审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提出欠条上所盖印章有伪造之嫌,并提供得美公司所用的印章印鉴,由于欠条上的印章与得美公司在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所盖印章相吻合,原审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故该欠条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被告认为欠条上苏鸿联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足采信。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货运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是否欠原审原告货运费、是否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此,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审原告提供了由得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后任总经理)苏鸿联签名并盖有得美公司印章的欠条,在原审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还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承诺、进帐单等证据,证明得美公司承认欠款、承诺还款并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故原审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认为欠款系苏鸿联的个人行为,且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原审被告就此仅提供得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等书证,并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所欠运费发生在得美公司登记设立之前,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的”推断,但未就欠款系苏鸿联本人所欠和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进帐单表示异议,认为进帐单上的款项来源系原审原告向其借款,并非是其归还原审原告的欠款,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原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导致的诉讼后果。原审被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拍卖成交书、验资报告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以苏嘉鸿等三人相互串通、私刻公章、伪造借款凭证为由而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本案中,苏鸿联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0年4月底。期间,原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得美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00年11月30日,得美公司尚欠原审原告运费168,000元,并约定上述欠款定于2001年1月20日前结清。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原告于2002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以上述欠款定于2001年1月20 日前结清的约定系苏嘉鸿补写,且无原审被告盖章,故本案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00年4月底,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68,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合计诉讼费9740元。由原审原告上海申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已付);原审被告荣美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纪荣
审 判 员 陈志月
审 判 员 沈雅娟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