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德山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实业总公司、西南师范大学渝德开发咨询公司、大庆昆仑兴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副3号。
法定代表人石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山,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0-15楼3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房立东,大庆市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昆仑兴业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杰,该公司*。
原审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渝德开发咨询公司(原西南师范大学科力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渝德咨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1 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荣,经理。
上诉人昆仑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立东、原审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渝德咨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田德山财产损失54 385.00元,利息9 384.75元。被告西南师范大学渝德开发咨询公司赔偿原告田德山财产损失8 128.00元,利息3 128.2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昆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5年9月29日,昆仑公司以1338.5平方米厂房作为固定资产和货币189.8万元入股,渝德咨询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0万元入股,向大庆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了大庆市金丰生物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共出资款为402万元,地址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大路中心街1号。
1997年12月19日,金丰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向大庆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了大庆市中心干调食杂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干调批发市场)。
1998年8月28日,干调批发市场将100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出租给田德山,双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年租金5万元。1998年10月19 日,由于暖气片有裂缝,在送暖时暖气跑水将田德山经营的音像商品(光盘、录像带等)被热水浸泡,造成直接损失6万多元。因干调批发市场没有钱赔偿,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两间、车库一间,在合同期满后,田德山无偿使用两年。
1999年5月1日,田德山因承租的房屋油田打井,从该承租的房屋中搬出。2000年2月26日,金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大庆市工商局吊销,其财产被昆仑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和渝德咨询公司系金丰公司的股东,金丰公司系干调批发市场的主管部门,金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后,其财产已被昆仑公司收回,故此,田德山的经济损失应由昆仑公司和渝德咨询公司承担。兴业公司不是金丰公司的主管部门和股东,对田德山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685.00元,由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2002年10月10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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