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学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臣,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企管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728号楼4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赵朝霞,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诉讼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二村2-25号楼2门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贤,男,192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呼兰县技校退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新小区0-3号楼。
委托代理人邹晓光,黑龙江省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1)龙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臣、赵朝霞,被上诉人陈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7月、1997年7月,油田公司的下属单位采油一厂501队两次向陈学贤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白灰厂排水,导致三堆白灰被淹。 1998年9月、1999年5月7日、2000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28日陈学贤多次向油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鉴定,被水淹的三堆白灰已不能做为建筑施工用料,白灰损失评估值为165 815.30元。
原审认为:陈学贤是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白灰厂业主。因油田公司下属单位在排水作业中造成了陈学贤的三堆白灰失效,损害事实成立。油田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其行为与白灰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油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学贤在损害事实发生后,不间断地向油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据此,对陈学贤请求的白灰损失165 815.30元予以支持。故判决油田公司赔偿陈学贤财产损失165 815.30元,对陈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 910.00元,由陈学贤负担137.00元,油田公司负担4 773.00元,鉴定费2 450.00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判后,油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学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油田公司下属单位排水作业造成陈学贤的白灰被水淹失效,油田公司有过错,且白灰损失与油田公司的排水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油田公司理应赔偿陈学贤的白灰损失。陈学贤于1998年9月、1999年5月7日、2000年12月13日、2000年12月28日多次向油田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从2000年12月28日到2001年3月19日陈学贤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油田公司虽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910.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 周铁峰
2002年9月3日
书 记 员 郁 浩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学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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