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瑞珍为房屋确权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瑞珍,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石排镇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兆麟,男,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石龙镇龙昌街46号。
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石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锐,男,1942年2月4日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石龙镇书舍街头一巷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远新,男,1952年1月3日生,汉族,广东高州县人,住广东高州县大坡镇禾田塘尾 .
上诉人廖瑞珍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上诉人谭兆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代强,被上诉人刘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铺通过抵付工程款的方式由下宝潭出售给刘良锐,有下宝潭开出的“收到刘良锐交来铺位壹间1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是商铺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归属的唯一凭证,收据确定了诉争商铺的权利和法律效果的承受人是收据上的交款人刘良锐。谭兆麟主张诉争商铺是合伙财产,是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刘良锐是该诉争商铺的权利和法律效果的承受人,同时也是唯一拥有诉争商铺的处分权人。在未经刘良锐同意的情况下谭兆麟将诉争商铺转让给梁远新,梁远新又将诉争商铺转让给廖瑞珍,均属无效行为,转让是无效的。诉争商铺收据的购买人是刘良锐,没有变更为廖瑞珍,故廖瑞珍主张已善意取得,又占有该商铺多年,理应拥有商铺,是依法不成立的。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廖瑞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2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廖瑞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瑞珍起诉的主张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商铺的整个过程中是否善意取得,也未对涉案商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说明,回避了本案的实质问题;二、即然原审判决认定谭兆麟在未经刘良锐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商铺转让给梁远新,梁远新又将诉争商铺转让给廖瑞珍,均属无效行为,那么无效民事行为也应该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在购买涉案商铺之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廖瑞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上诉人廖瑞珍为购买涉案商铺所支付的对价人民币9万元,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谭兆麟答辩称:一、涉讼商铺的转让已经刘良锐口头同意,该商铺是谭兆麟、刘良锐、卢镜明三人合伙承建工程中由发包方抵偿四间铺位为工程款,属合伙体共有财产,由于合伙体又拖欠梁远新工程款,故将该商铺抵偿给梁远新。其余三间商铺也已抵偿债务。因此,梁远新将商铺转让给廖瑞珍是有效的。二、即使商铺所有权转让无效,也应由梁远新返还9万元购房款给廖瑞珍,与三合伙人无关。
被上诉人刘良锐答辩称:谭兆麟未征得我的同意转让该商铺,转让是无效的。上诉人明知商铺不是谭兆麟的财产,梁远新没有购房证据,该房来历不清还予以购买,不是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远新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商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下宝潭工业区第一栋东面第四间。被上诉人刘良锐曾为该商铺于2001年1月14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石排镇横山村下宝潭组(下称下宝潭组)及谭兆麟共同侵害其对诉争商铺的权益。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7日刘良锐、卢镜明两人与下宝潭组签约承建下宝潭的商铺,后谭兆麟加入,与刘良锐、卢镜明约定三人合伙承建。工程完工后,下宝潭出售其中四间商铺给三人,每间为15万元,抵付欠合伙三人的工程款60 万元。下宝潭组于1996年2月6日开出收款收据,其中诉争商铺的收据写明“收到石龙刘良锐交来铺位壹间15万元”,另一间收款人写谭兆麟,二间写卢镜明。针对上述查明事实,东莞市人民法院对此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下宝潭工业区第一栋东面第四间商铺的权利和法律后果归刘良锐承受。
本案查明,被上诉人谭兆麟未经刘良锐的同意,将下宝潭工业区第一栋东面第四间商铺转让给梁远新,后双方补写一份《协议》,内容?quot;谭兆麟、刘良锐、卢镜明以下宝潭商业铺位第一栋东面第四间商铺以8万元抵给梁远新作为工程进度款,梁远新有权处理铺位。“该《协议》仅有谭兆麟、梁远新签名。1997年6月6日,梁远新与廖瑞珍签订了一份《铺位转让合约》,内容为梁远新将涉案商铺以 9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廖瑞珍。该《合约》由下宝潭组组长王郑钦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合约签订后,廖瑞珍依约分四次付清了购房款给梁远新,梁远新亦将涉讼商铺交付给廖瑞珍,廖瑞珍遂一直使用至2000年9月。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廖瑞珍遂以三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查,案涉商铺的土地尚为集体所型恋兀唐桃辔戳烊⊥恋厥褂弥ぜ胺坎ぁ?br>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廖瑞珍提供的《铺位转让合约》及购房收据,被上诉人刘良锐提供的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谭兆麟提供的《协议》及两审法院的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廖瑞珍在受让涉案商铺的过程中是否善意取得,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二、廖瑞珍与梁远新签订的商铺转让合约的效力及导致的后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认定事实的依据,经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业已确定本案涉讼商铺系由刘良锐购买,该商铺的权利和法律后果由刘良锐承受,因此,该判决已排除了该商铺为合伙财产,不存在谭兆麟、刘良锐和卢镜明共有的问题。被上诉人谭兆麟对自己所主张的转让已征得刘良锐同意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谭兆麟在自己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刘良锐的同意擅自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梁远新,该协议无效。同样,梁远新将非法受让的商铺转让给廖瑞珍的合同亦为无效。涉案商铺直至2000年才开始发生产权争议,廖瑞珍1997年有偿受让涉案商铺时对该商铺的所有权争议是不知情的,因此,本院认为廖瑞珍取得商铺系善意的。但是,由于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人侵犯了合法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虽然廖瑞珍受让涉讼商铺是善意及有偿的,廖瑞珍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案涉商铺已因法院生效判决而由刘良锐实际合法占有,梁远新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购房款9万元应当返还给廖瑞珍,造成合同无效,是因为谭兆麟无权而处分财产,因此,谭兆麟应当就梁远新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良锐是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对造成转让合同的无效亦无过错,因此,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但没有对合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本院应予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谭兆麟与梁远新之间及梁远新与上诉人廖瑞珍之间因转让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下宝潭工业区第一栋东面第四间商铺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被上诉人梁远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诉人廖瑞珍购房款9万元,被上诉人谭兆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廖瑞珍对被上诉人刘良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3200元,由谭兆麟、梁远新各承担3200元负担,诉讼费已由廖瑞珍预交,由谭兆麟、梁远新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廖瑞珍,本院不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伦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杏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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