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侴满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月台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4-09 12: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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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侴满,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1段5里2号。

委托代理人:戴明明,女,1949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017部队退休*,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5号。

委托代理人:项奎洋,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8号。

负责人张洪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秋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西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马銮路4-6号。

负责人李新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武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月台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月台路9号G单元。

负责人杨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武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支行职员。

上诉人侴满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以下简称沈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西支行(以下简称杏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月台支行(以下简称月台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姜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沈阳沈中支行存入活期存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办理储蓄如意龙卡一张。该储蓄如意龙卡使用规定第4条规定“如意龙卡”的密码分为查询密码和取款密码两种(密码均为6位数),持卡人对个人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因向他人告知或泄露密码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存款后,将储蓄卡号及密码告诉了他人。原告存款由他人于同年4月29日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杏林支行、月台支行分3次取款计133,000.00元。嗣后,原告到银行查询,发现储蓄卡存款仅剩5,028.50元即向*机关报案,此案经*机关侦破,已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另查,原告为该存款纠纷曾于2004年2月来院起诉,于同年2月 20日申请撤诉。本院下发(2004)和民合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再查,2004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下发厦银监复(2004)101号关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原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杏西支行杏西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西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月台支行月台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月台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储蓄存款关系事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申办储蓄如意龙卡填表时,被告已明示如意龙卡使用规定,即持卡人对个人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原告亦在申领表上确认签字。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违反了储蓄卡的保密义务,主动将储蓄卡号和个人密码告诉他人,是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由于原告泄露卡号和密码完全是自己一方作出的决定,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而对于设置密码的储户,私人密码是银行确认储户身份的重要认证凭据,被告杏西支行及月台支行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侴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侴满作为存款人将存款本金交付给开户行沈中支行,沈中支行发放银行卡给存款人,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客户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存款本金,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全面、适当履行其应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付款时应审查确认权利主张人是否是存款人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权利凭证是否真实,即密码是否正确、卡作为物理存在及其记载要素(承载信息)是否真实。

上诉人侴满擅自将卡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尤其是将身份鉴别标志的密码泄露给他人,违反了储蓄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付款行尽到了谨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在审查密码环节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向他人泄露卡号和密码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柜台取款损失额的百分之七十。

他人冒领时所使用的是伪造的卡,不是真实的权利凭证。伪卡通过了异地付款行的计算机系统的认证,异地行没有负担起鉴别卡真伪的义务,说明其计算机系统是有重大缺陷的,银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应有比储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才能促使银行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减少风险,在追求交易便捷、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交易安全。另外银行审查不应以内部部门规章性质的操作规程为限,规程是银行约束内部工作人员的准则,不能确定其应对储户承担的义务限度,不对银行与客户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不能因银行是否尽到上述审查义务,而在其与客户之间减轻或免除其责任。银行卡所附使用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的“持卡人因向他人告知或泄露密码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不产生免除银行责任的效力。因此通过银行柜台的交易,银行应该承担责任,以假卡对外付款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存款合同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

储户异地取款基于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该业务涉及存款人、开户行、异地取款行三方当事人。存款人异地取款是在行使存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异地行对外付款是在履行存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异地行应认定是开户行的代理人,其对外付款行为是一种代理付款行为,在责任上应由开户行承担,异地行的义务履行情况决定开户行的责任有无及轻重,开户行与异地付款行则构成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付款行没有审核出卡的真伪,应由开户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柜台取款损失额的百分之三十。上诉人存款在柜台被冒领133000元,扣除刑事部分追回的2.1万元为112000元,应由沈中支行负担33600元。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侴满人民币336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侴满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侴满承担2250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侴满承担2250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中支行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文义

审 判 员 姜 梅

代理审判员 徐 扬

二0 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