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津高法经终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津远洋大厦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欣欣,该公司商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 萍,天津市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轩尼诗道253—261号依时商业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100号京海公寓4楼。
法定代表人刘 彬,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拖欠海运费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商初判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中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欣欣、闫萍,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香港美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至1995年期间,香港美通公司委托天津中货公司出运货物,双方均签订了协议书。天津中货公司依香港美通公司的要求,分期将香港美通公司出运的货物分别配载“永安城”、“鹰荣”等轮,提单号:COSUXVC3505125,TRO/0359,共出运225票货物,所产生海运费为503,068.20美元,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为89票货物,所产生海运费75,917.11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 元。(1996年4月27日,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合并为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责)。天津中货公司均按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将香港美通公司所委托出运的货物安全运到各目的地,香港美通公司应给付天津中货公司海运费503, 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
1995年2月21日,香港美通公司所签署的还款计划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已签字认可拖欠天津中货公司海运费。但也有刘彬的签字认可拖欠天津中货公司海运费。刘彬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时的身份是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至1995年期间,天津中货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确定当事*利义务的依据。天津中货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将香港美通公司的出运货物已分别配载“永安城”、“鹰荣”等轮,提单号COSUXVC3505125,TOR/0359,出运并安全抵目的港,共计225票,所产生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香港美通公司应如数偿付天津中货公司。
香港美通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虽有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签名确认,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
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初判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第一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原审认为香港美通公司所出具还款计划中虽有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签名确认,但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足。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正确,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还款计划”并非为第一被上诉人单方所出具,事实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有分次还款期限,有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还款计划”的债务人主体应是两个,而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 1996年至1997年第二被上诉人分别六次陆续偿还欠款,尤其在诉讼期间还偿还两笔,应认定是对1995年2月21日“还款计划”的履行。1993年至 1995年间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故第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上诉人海运费503068.20美元及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的义务。但1995年2月21日,二被上诉人签署了“还款计划”,至此债务人的主体变成了两个,形成了连带之债。根据“协议书”,根据“还款计划”和第二被上诉人六次实际履行“还款计划”的事实及庭审中第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还款计划”未持异议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二被上诉人为第一被上诉人在津投资开办的公司,第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美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有失事实,无法律依据。关于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是香港美通公司与天津中货公司的协议,还款计划中无任何第三方,只有香港美通公司。1997—1998年,天津美通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为节省银行费用,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向上诉人还款。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合议庭确认本案诉争焦点为天津美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核准设立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工商档案;
证据二,1994年1月13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第一份货运协议及补充协议;
证据三,1994年6月18日,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第二份货运协议;
证据四,1994年6月18日,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第三份货运协议;
证据五,1994年8月9日,天津美通公司成立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津美通公司是香港美通公司独资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天津市人民*于1994年8月9日颁发了外经贸津外字第(1994)1242号批准证书;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4)657号文批准成立。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9月1日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003906,后变更为007039,经营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 3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彬;
证据六,1994年10月20日,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向香港美通公司发出的催收欠款通告;
证据七,1994年10月,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署的保证于1994年11月底付清欠款的保证书;
证据八,1994年12月23日,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向天津美通公司主张权利的通知;
证据九,2001年9月8日,上诉人业务经办人黄景诚出具的证明,证明向二被上诉人发出的催收欠款通知,对方未提出异议;
证据十,1995年2月21日,香港美通公司和天津美通公司向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证据十一,1995年6月26日,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
证据十二,1996年2月28日,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合并改制成立天津中货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天远集装箱货运公司撤销;
证据十三,1996年5月至10月,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向天津中货公司偿还运费共六笔,共计40833.21美元;
证据十四,1996年12月17日至1998年8月21日,天津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货公司偿还运费六笔共计45479.30美元,人民币45542.01元;
证据十五,1999年11月8日,中远集装箱公司出具证明天津中货公司已将运费垫付的证明;
证据十六,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运费明细,计应偿还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
天津美通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前列所举证据无异议,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又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合议庭对上诉人前列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天津美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张美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彬在签署“还款计划”的主要作用是记录谈判内容及起草还款协议;
证据二,香港大鹏货运公司已经作为天津美通公司的投资方的证明;
证据三,天津美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1日,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外经贸津外资字第[1994]1242号;
证据四,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包括税务登记证和首席代表苏子奇的工作证;
证据五,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刘彬1994—1995年间是香港美通公司的雇员的材料。
天津中货公司对天津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未提供有关证明人的地位,不是合法取得;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批准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明投资人为大鹏公司,但责任承担主体为天津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仍是作为独立法人存在;对证据四税务登记证因无原件,登记日期、负责人均没有,有异议;对证据五,因无原件,不予认可。
根据天津中货公司对天津美通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的认证意见是,对天津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天津中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因该证据未注明出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外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和首席代表苏子奇的工作证,虽然是复印件,天津中货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虽然均是复印件,但从文件内容看,可以证明刘彬1994—1995年期间为香港美通的雇员,天津中货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1993年至1995年期间,香港美通公司分别委托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出运货物。双方均签订了协议书。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依香港美通公司的要求,分期将香港美通公司出运的货物分别配载“永安城”、“鹰荣”等轮,提单号:COSUXVC3505125,TRO/0359,出运并安全抵达目的港,共出运218票货物。截止1996年7月2日,香港美通公司尚欠海运费589380.71美元,港杂费人民币241958.01元。
天津美通公司是香港美通公司于1994年8月9日在天津成立的外商独资(港资)企业。天津市人民*于1994年8月9日颁发外经贸津外资字第(1994)1242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4)657号文批准成立。国家工商局于1994年9月1日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003906,后变更为007039,经营期限为1994年9月1日至2014年8 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彬。
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12月23日分别向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告或通知。
1995年2月21日,香港美通公司向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出据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所欠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的全部海运费争取在1995年6月31日之前,对清,还清。平均每个月还美元10万元左右(95、3—6、)”。该还款计划未加盖公司印章,香港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签字确认,刘彬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刘彬当时的身份是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为苏子奇。
1996年2月28日,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合并为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撤销,债权债务均由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责。
1996年4月28日,香港美通公司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1996年6月1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津开批(1996)384号文批准天津美通公司出资额转让,适用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是外经贸津外资字第(1994)1242号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未变。
1996年5—10月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向天津中货公司偿还六笔运费,计40833.21美元。
1996年12月17日至1998年8月21日,天津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货公司偿还运费六笔,计45479.30美元、人民币 45542.01元。其中,1996年12月17日偿还运费10730、80美元,1997年1月28日偿还13510美元,1997年3月4日偿还 7141美元,1997年5月5日偿还11097、50美元,1998年7月8日偿还运费人民币45542.01元,1998年8月21日偿付运费及签单费九票3000美元。
减除已偿还的款项,香港美通公司尚欠天津中货公司海运费为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其中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海运费美元427151.11元,欠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海运费75,917.09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
本院认为,香港美通公司与原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和天津远洋货运公司分别签有货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有效。原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和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依约履行协议,香港美通公司不按时给付海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天津远洋集装箱公司和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撤销合并成立的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原两企业的权利义务,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索拖欠的海运费。1995年2月21日,香港美通公司出据还款计划,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香港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坤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刘彬又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此时刘彬具有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两种身份。作为香港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坤已经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如果刘彬是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出现,就没有必要再行签字确认,而且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也不是刘彬。结合天津美通公司在刘彬签字确认还款计划后,于1996年12月— 1998年8月分六次向天津中货公司偿付海运费,而其中1998年7月8日人民币45542.01元和 1998年8月21日3000美元海运费,是在天津中货公司于1997年12月已经向原审法院对香港美通公司和天津美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海运费的情况下偿付运费的行为,应当确认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认可是以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天津美通公司的偿付海运费的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天津美通公司辩称是代香港美通公司偿还债务,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美通公司的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确认并已经开始履行的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天津美通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香港美通公司和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还款计划,双方之间没有还款比例的约定,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确认是还清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所欠海运费,故天津美通公司只对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427151美元承担连带责任,对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海运费75,917.09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不承担责任。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进行追偿。天津美通公司虽然已经由投资者香港美通公司将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但只是投资主体的变更,天津美通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主要上诉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天津远洋货运公司海运费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香港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以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不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海事法院(1997)津海法商初判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中“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部分;
二、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欠原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海运费427151美元向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代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履行中如不能给付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给付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5、60元,由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7733、12元,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93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经予交,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耿小宁
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