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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书,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案外人申诉第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1-28 1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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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西环路煤山公园对面4排5号,电话15003901517。

申诉请求:

请求上级机关依法纠正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及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对李高X涉嫌犯罪的错误认定。

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我了解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及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裁判文书虽然是对张新X定罪处罚,但其中有诸多不实认定,特别是涉及申诉人李高X的事实认定,严重违背事实。这样的事实认定是基于张海新的闹访以及相关部门为了掩盖其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而作出的。硬是把我这个案外人非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人,直接影响到我的人身权利甚至有可能导致*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我的刑事责任。申诉人认为:

一、申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升辉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洽谈和合同签订,不存在申诉人和张新X共同犯罪的事实。

二、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申诉人李高X代表其公司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在购煤协议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公司行为。

1、一二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张新X在江西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又与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债权转让给李高X”。认定错误。

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张新X“向李高X出具高出欠款数额的欠条”,认定错误。

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申诉人“没有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落实货源”。更是错误。

四、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新X……让李高X到汝州法院起诉自己,在法院自行协商后用已上站的原煤多抵偿给李高X部分原煤”,不但事实没查清,而且认定错误。

新证据有:

1、2010年11月4日宝丰县升辉公司出具的《承诺》,可以证实升辉公司要求不让李高X所在的松地公司上煤到汝州戎庄站货场原煤超过5千吨,根本不存在“李高X没有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落实货源”的情形。

2、汝州市法院(2014)汝民再字第10号调解书(2014)汝民再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查明张新X欠李高X94万3348元真实有效。

因而申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的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纠正。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升辉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洽谈和合同签订,不存在申诉人和张新X共同犯罪的事实。

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升辉实业有限公司是如何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情,我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协商与签订。仅仅是由于松地公司与乡煤公司签订供煤协议书后才在拉煤过程中和升辉公司发生接触。张海新等人捏造事实,称张新X和我共同参与升辉公司和乡煤公司合同的签订完全是虚假的。2010年10月22日,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汝州市办事处在汝州市同江西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河南省乡煤公司向新余市松地公司购进原煤2万吨,并对质量数量、付款、价格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3、甲方委托购煤价格数量:2万吨,600元/吨;1.5万吨,650元/吨;1万吨,740元/吨;最低5千吨,760元/吨;甲方要在2010年11月份拉完,不含税,税款另计甲方支付。”这份协议书能够充分证明河南省乡煤公司和新余市松地公司形成原煤购销合同关系。申诉人作为松地公司的副经理与乡煤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根本不存在申诉人和张新X共同犯罪的事实。

二、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申诉人李高X代表其公司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在购煤协议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公司行为。

1、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的“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新X与李高X(以江西省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购煤合同,委托李高X购煤”不正确。 从上述书面合同来看,双方均加盖有公司印章,申诉人李高X在该购煤合同上签字显然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煤炭供销行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本身就具有确定合同当事人主体的作用,显然松地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0年11月17日松地公司专门给乡煤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乡煤公司在2010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欠款95万元;2011年1月10日,松地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明礼亲自和乡煤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下方明确加盖有松地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郭明礼亲笔签名,足以证实松地公司自始至终参与了与乡煤公司协议书的协商、签订、履行、结算、债权转让等。一二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张新X在江西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又与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债权转让给李高X”?

2、张新X出具的94.3348万元欠条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存在张新X“向李高X出具高于欠款数额的欠条”的事实。

松地公司201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共向乡煤公司发出原煤4986.9吨,到戎庄站经乡煤公司和宝丰升辉公司工作人员监磅共计5035.57吨,这也足以证明我和张新X之间没有串通。其中,通过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新X直接付给松地公司160万元。之后,经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新X同意,升辉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20日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松地公司134.67万元。由于2010年11月16日,升辉公司代乡煤公司支付10万元运费,该运费根据2010年10月22日乡煤公司和松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甲方开始拉煤时取样化验合格后,乙方协助甲方装上汽车,运费甲方自理,边付款边拉煤”,运费应由乡煤公司承担,但松地公司为乡煤公司找车运输,所以运费10万元应从该134.67万元中减除。所以,升辉公司实际代付的煤款应该为124.67万元。那么松地公司的总购煤款项应该为4986.9吨*760元每吨=379.0044万元,减去乡煤公司直接支付的160万元及升辉公司代乡煤公司支付的124.67万元,下欠94.3344万元。由于笔误误写成94.3348万元,难道多出4元钱就成为张新X“向李高X出具高出欠款数额的欠条”的指控理由,就成了认定为申诉人和张新X共同犯罪的依据?

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申诉人“没有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落实货源”,更是错误。

根据乡煤公司和松地公司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如甲方(乡煤公司)未在2010年11月29日前拉完,甲方按每日5000元赔偿给乙方(松地公司)所垫资的违约金,12月份委托乙方购煤另立协议”。松地公司李高X就找煤炭供应商钱忠和老王等组织了20000吨的原煤,乡煤公司也给升辉公司代为申报了铁路计划。下达后,特别是升辉公司没有按照其与乡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三、《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应为交发运计划数量的煤炭款的80%”,所以原先约定的20000吨原煤乡煤公司才没有要求松地公司拉够,其根本原因在于升辉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和没有按照约定预付80%煤款,才没有拉20000吨煤。由于升辉公司无款支付,升辉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专门出具《承诺》,要求将“上煤的总量控制在五千吨左右。”以上事实有升辉公司给松地公司出具的《承诺》、2010年11月17日,松地公司向乡煤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和2010年11月18日乡煤公司向升辉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以及宝丰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豹子在该《紧急通知》中签署的“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望谅解”等证据,足以证实不是松地公司不积极组织货源,而是升辉公司因资金问题特别要求不让乡煤公司及松地公司将20000吨原煤全部上站的结果。这一点,张新X案件中马豹子作为证人证言明确陈述“我记得我在通知书上签过字”“签了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需延迟”,足以印证发煤不超过5000吨是应升辉公司要求的结果。因松地公司和乡煤公司执行的是阶梯煤价,5000吨以下煤价和20000吨煤价是有很大差别的。由于升辉公司资金不到位的违约行为,导致三方协商不成,进而影响到下一步供应煤,才出现松地公司要求缴纳30万元保证金,2010年11月20日升辉公司代乡煤公司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按照其与乡煤的合同约定2010年11月份原煤80%预付款及时筹集到位。所以松地公司一直等待升辉公司、乡煤公司筹款。直到2010年11月底升辉公司也没有按照其与乡煤公司合同约定筹到80%煤款的违约情形,导致原定的20000吨的供煤合同期限内没有继续履行。之后升辉公司还找到汝州市*局工作人员马营汉担保付款,但马营汉拒绝担保,因升辉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乡煤公司停止发煤。按照乡煤公司与松地公司约定阶梯价5000吨的供煤量和价格计算,乡煤公司显然损失巨大,当然要让升辉公司赔偿损失。为此,2010年12月初升辉公司还找到汝州市马营汉、张华彬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公司之间显然出现了合同纠纷,不能以此就认定申诉人“没有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落实货源”的事实。

特别是自2010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乡煤公司共支付松地公司160万元,2010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共拉松地公司原煤4986.9吨,价值300多万元。这些原煤到位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20日升辉公司才代乡煤公司仅仅支付134.67万元(含保证金30万元、10万元汽车运输费)在内。显然申诉人代表的松地公司确实垫资上煤,乡煤公司未能按照与松地公司协议期限2010年11月29日前把总量2万吨拉完,2010年12月4日只能按照协议约定5000吨以下阶梯煤价760元每吨结算,共计价款379.0044万元结算,显然不能认定成申诉人“没有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落实货源”!

四、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新X……让李高X到汝州法院起诉自己,在法院自行协商后用已上站的原煤多抵偿给李高X部分原煤”,不但事实没查清,而且认定错误。

这本身是一起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2010年12月4日张新X作为乡煤公司的经办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李高X代购煤款943348元。一月内付清,如还不了愿支付3分利息”。之后,乡煤公司一直没有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数次讨要,也没有结果。可是升辉公司2010年12月却以合同诈骗罪等到汝州市*局提出控告,汝州市*局指派刑警张金海审查处理,经调查属经济纠纷。这中间还经汝州市*局工作人员张金海多次调解,也没有成功。欠条原件也曾经交给张金海。无奈之下,申诉人只得于2011年4月底,申诉人从汝州市*局张金海处要回上述欠条,于2011年5月3日具状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从纠纷的发生、欠条的出具、*机关的调解,一直到申诉人具状起诉,中间经过大半年的时间,根本不像宝丰*局对张新X所作笔录中的“算完账,我给李高X打的欠条,李高X就去法院起诉我了”。经过法院主持调解,申诉人才和张新X达成调解协议。为此,申诉人还支付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一万多元。这显然是申诉人法律维权的结果,又怎能被认定为“张新X……让李高X到汝州法院起诉自己”?事实上,张新X的债务已经汝州市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汝州市法院(2014)汝民再字第10号调解书和(2014)汝民再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属实,显然该94万多元债务是确实存在的。难道经法院调解结案也有错,也涉嫌共同犯罪?按照乡煤公司和升辉公司的“车板交货”合同约定,在装上火车之前,原煤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乡煤公司,法院调解期间,张新X将自己公司原煤抵债。并没有多抵偿给李高X原煤。2010年12月4日的欠条欠煤款943348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至起诉之日,该笔资金被占用四个月以上,按欠条3分月利息计算就高达十几万元,申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实际主张利息80000元,货场占用费申诉人实际产生费用20000元,共计结欠1043348元。在汝州法院开庭调解时,张新X称无钱还债,要求以煤抵债,此时已到夏季,煤价季节性大跌,站上的同类原煤大概能卖500多元每吨,此时偿还债务当然不能以原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阶梯价760元每吨结算。经讨价还价张新X要求以超过当时市场价,按590元每吨的价格抵偿给李高X,943348元+80000元+20000元+诉讼费6645元=1049993元。1049993元÷590元每吨= 1779.6吨。该案件根本不存在“在法院自行协商后用已上站的原煤多抵偿给李高X部分原煤”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起案件实质上是典型的经济合同纠纷,是由升辉公司的先违约行为造成的。但是却被宝丰县*局定性为刑事案件,导致我这个案外人正在面临着非法侵害,如果像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和宝丰县法院认定的那样,我也可能将受到刑事追究,也可能像张新X那样被枉法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将使我的人身受到极大伤害,本案属“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且存在地方保护、非法取证,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情形。2014年9月我曾经通过特快专递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申诉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电话回复称不予受理。为什么错案不纠?我们家属誓死不服准备进京*。

为了公平公正,我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对一、二审法院行使监督权,撤销一、二审法院法律文书中对申诉人李高X的不实认定,还我清白!!!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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