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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炳坤因典当借款协议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1-10-27 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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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炳坤,男,57岁,住惠州市北门直街七巷7号。

诉讼代理人:黄碧媚,女,54岁,是上诉人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信典当行,住所地:惠州市鹅岭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凌育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勇、李锦亮,分别是该典当行的副总经理和业务经理。

上诉人黎炳坤因典当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1999)惠城法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 6月25日受理后,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炳坤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碧媚,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诉讼代理人罗勇、李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12日,上诉人以自有的房产为典物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3年3月12 日至1993年6月12日,每月利息及保管服务费按2.5%计付。当天,被上诉人扣除利息1.5万元、保管服务费1800元,实际只付给上诉人18.32 万元。199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下称华侨公司)口头商定,用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贷款20万元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再贷款 20万元转借给华侨公司,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由华侨公司将上诉人原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20万元和1993年6月10日由上诉人再次贷款转借给华侨公司的 20万元,合共40万元及利息一起偿还给被上诉人惠信典当行,并由华侨公司负责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取回交给上诉人。1994年10月 18日,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典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惠州市北门直街七巷7号楼房四层共232.07平方米(粤房字第2279010号)作为典当物,典当金额为569158元,手续费、保险费、典当金利息及保管费按月利率3%计收,典当期限为2个月,从 1994年10月18日至1994年12月16日止,乙方必须按期归还典当金,手续费、保管费、利息及保险费赎回当物;若乙方不按期还款赎回当物时,甲方有权依照典当行规定作为“死当”处理拍卖;房产拍卖,典当行可按乙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合同签字等证件到房管部门进行办理过户手续等条款。签订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出具“收到惠信典当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69158元”的收据给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原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仍留在被上诉人处。1995年2月25日华侨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上诉人于1993年6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该公司负责归还。后因华侨公司未还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侨公司还款,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惠城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仍欠被上诉人的30万元及利息由华侨公司在当年6月20日前清偿给被上诉人。同年7月21日,华侨公司又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995年8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不还,在别处另填出三套房屋给上诉人长期使用。因上诉人及华侨公司未还款,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3日和1996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法律意见书》,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还款,被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按其经营范围向被告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协议书》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赎回典当物,拖欠典当金及利息费用,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偿付拖欠典当金及在典当期限内按约定的利息费用3%计付给原告;逾期后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由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及李秀良偿还,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拖欠典当金569158元及自1994年4月18日起至1994年12月16日止接3%计付的利息及费用,以及自199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7130元及保全费76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黎炳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 1998年6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从而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是没有证据的,上诉人在诉讼前及诉讼全过程从来没有见过这份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协议书》,表面上是典当,实为借贷,而且协议的利率大大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炳坤对其陈述事实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惠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黎炳坤“当票”,注明典当借款20万元。

2、惠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黎炳坤利息收据,证明收到黎炳坤交来利息1.5万元。

3、惠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黎炳坤的收款收据,证明收到黎炳坤交来管理费用1800元。

4、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于1995年2月25日出具给黎炳坤于1995年2月25日出具给黎炳坤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承诺黎炳坤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由该公司归还。

5、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出具给黎炳坤《保证书》,承诺在1995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惠城区人民法院(1995)惠城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惠州市华侨建材化工公司同意向惠信典当行还清欠款。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其在二审开庭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范围,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发过《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法律意见书》;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类似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及上诉人出具收到抵押贷款人民币569158元的收据。

2、被上诉人于1995年8月3日向黎炳坤而由黎炳坤之妻黄碧媚签收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3、被上诉人委托惠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叶碧波律师于1996年8月20日向黎炳坤发出而由黎炳坤签收的追款《法律意见书》。

4、被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类似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虽然是《典当协议书》,但不符合民间一般典当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5号《关于金德辉诉隹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应确认为抵押借款行为,上诉人虽然提出其是在误认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而且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其中关键问题是199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究竟有无向上诉人送达过《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只列举了1995年8月3日和1996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法律意见书》,而无对1998年6月30日这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举证和质证的任何反映。二审经质证,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整个庭审中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所称的1998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直到看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有这么一份通知书;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罗勇作为被上诉人副总经理,提出一审时很多证据资料是由律师负责提交的,其承认自己以前未看过此份催款通知书,是看到一审法院判决书这样写才知道。从通知书内容看,无上诉人及其近亲属的签名,无注明由谁送达、有谁在场,一审法院也无注明此通知书由谁提交、何时提交。据此,应确认1998年6月3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且经二审质证,被上诉人未能就该证据来源等事项作出说明,通知书在内容上也存在严重瘕疵。故此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既然否认了被上诉人于1998年 6月30日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那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催收贷款是在1996年8月20日,而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因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1999)惠城法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惠信典当行对上诉人黎炳坤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保全费7620元及二审上诉费171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审 判 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