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雷静美、杨仲文为被上诉人田景兰、吴先杰及第三人杨剑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静美,女,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贵阳白云益大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新路25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杨剑,男,1971年5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扶贫办外资项目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仲文,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阳白云益大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08号4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杨剑,自然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景兰,女,1950年1月6日出生,贵阳天宏高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汇灵巷41号。
委托代理人毛玉行,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广电局退休职工,住所地: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杰,别名吴金海,男,1944年4月2日出生,贵阳天宏高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广电巷751台宿舍。
委托代理人毛玉行,自然情况同前。
原审第三人杨剑,自然情况同前。
上诉人雷静美、杨仲文为与被上诉人田景兰、吴先杰及第三人杨剑专利权属纠纷一案,2003年11月28日原告雷静美、杨剑、杨仲文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专利号为ZL01214023.6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确权,判决该专利的专利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田景兰、吴先杰不享有该专利权;2、依法取消田景兰第一专利权人、第二设计人资格;3、由田景兰、吴先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贵阳中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筑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04)黔高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阳中院重审。重审期间,杨剑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贵阳中院予以准许。2005年2月20日,贵阳中院作出(2004)筑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雷静美、杨仲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雷静美、杨仲文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徐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干秋晗、余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雷静美、杨仲文诉称,1998年杨仲文、万家华、雷静美、吴先杰四人联合研制无害化处理可燃性垃圾项目,书面约定研制成果和专利归四人集体所有,同年年底研制 “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成功后,即以该设备为固定资产,经验资评估成立贵阳白云益大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1999 年,该公司更名为贵阳市白云绿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盖公司),并以绿盖公司名义将设备产出物报有关部门化验、监测、样品实验,于同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2000年,绿盖公司恢复名称为益大公司,益大公司于2002年将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杨剑,杨剑于2002年12月获得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99115066.X.2000年4月,田景兰在益大公司参观时知晓此项目,以共同开发为借口,窃取该公司科技成果资料后注册成立贵阳天宏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伙同加入天宏公司的吴先杰,用益大公司的设备和工艺流程图,在田景兰未参加科研、出资或出力情况下,以二人名义申请并获得专利号为ZL01214023.6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田景兰成为该专利专利权人和设计人。田景兰、吴先杰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完全是利用益大公司设备的工艺流程图,该专利与杨剑获得的发明专利密不可分,前者就是为实施后者而专门设计的工艺流程,后者实施需要前者才能实现设计要求。故前者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后者所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后者的从属专利,杨剑系后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应享有前者实用新型专利。吴先杰在益大公司的发明创造完全是职务发明创造,其与田景兰共同申请该实用新型专利,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不应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益大公司现已注销,雷静美、杨仲文等四人曾就该专利归四人所有进行过约定,故雷静美、杨仲文应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令: 1、对专利号为ZL01214023.6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确权,判决该专利的专利权归杨仲文、雷静美所有,田景兰、吴先杰不享有该专利权;2、依法取消田景兰第一专利权人、第二设计人资格;3、由田景兰、吴先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一审被告田景兰、吴先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二原告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无直接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益大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无直接联系。二原告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的从属专利,原告因此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杨仲文以劳动力出资投资益大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杨仲文不能成为益大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吴先杰与杨仲文、万家华、雷静美四人签订了一份《联建联营协议书》(吴先杰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注明其小名为吴金海),约定四人共同自愿出资成立“贵阳白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成果、收入、申报的专利权归四人集体所有,并对股权分配、工作分工作出了约定,即杨、万、雷三人等量出资入股,吴先杰技术入股,任工程师、副厂长,主管科研和生产。由于吴先杰自1989年起就与家族成员进行“人工合成木炭”项目的研究,经过多年实践,其已掌握了“生物质能转换技术和设备”的一定技术。1998年10月,吴先杰提供图纸,由省一监加工制造YQT—III型生物质能源转换设备一台,安装于贵阳市白云区王家院村道班房。1999年1月29日,四人以该设备(验资68.8万元)为固定资产作实物出资,注册成立益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仲文。1999年4月16日,益大公司变更名称为绿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智。1999年8月9日,该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李智、吴光杰”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2000年7月18日,绿盖公司恢复名称为益大公司,雷静美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19日,益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申请将“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专利申请人由绿盖公司变更为益大公司,发明人“李智、吴光杰”变更为吴先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准予变更。2001年3月l 6日,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并进入实质审查程序。2002年4月l 8日,益大公司与第三人杨剑签订《专利申请转让合同》,将“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杨剑,并于同年5月9日经贵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杨剑于2002年5月l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申请将该专利申请人由益大公司变更为杨剑,国家知识产权局于6月28日依法准予变更,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杨剑授予专利号为ZL99115066.X的“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吴先杰、专利权人杨剑。其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发明方法是一种垃圾的处理方法,特征在于以可燃性垃圾为原料,按粉碎、烘干、裂解、除尘、冷凝回收、水洗等步骤处理,冷凝回收步骤所述逐级降温得到的气体温度在100—150℃,每级降温40一60℃。
2000年10月25日天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景兰。2001年1月27日,吴先杰、田景兰以“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 设计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该局于同年1月31日作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颁发专利号为 ZL0l214023.6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设计人吴先杰、田景兰,专利权人田景兰、吴先杰。其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实用新型由高温裂解炉和回收装置组成,是集炭、油、气、酸一体回收的新设备,适用于可燃性垃圾处理。
另查明,益大公司于2002年8月7日被贵阳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一审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但是不能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杨仲文、万家华、雷静美、吴先杰四人在公司成立前签订的《联建联营协议书》,约定“公司所有的成果、收入、申报的专利权归四人集体所有”,该约定侵犯了益大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益大公司与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关于专利权归属的约定,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二原告既非实用新型专利共同设计人,亦非委托他人完成发明创造并协议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委托人,故对二原告关于判令其享有专利号为ZL01214023.6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因为“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专利号为ZL99115066.X的“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的从属专利,故应享有该“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因该二项专利一为发明专利,一为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类别上并不相同。其次在先专利与其从属专利各自均享有独立的专利权,只是从属专利的实施不得侵犯在先的专利权,而在先的专利权人并不当然享有从属专利的专利权。因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亦无权主张“田景兰、吴先杰不享有该专利权”、“取消田景兰第一专利权人、第二设计人资格”的请求,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四条、《*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静美、杨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50元,由雷静美、杨仲文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雷静美、杨仲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联建联营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无效协议不当,因订立协议时益大公司尚未成立,协议约定公司股东投资形成的所有成果、收入、申报的专利权等财产权归四人集体所有,即是归公司所有,并非约定将公司财产权归股东个人分别享有,且(2004)黔高民二终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益大公司的全套“无害化处理可燃性垃圾的设备”即本案诉争专利所指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是益大公司成立以前就研制成功的,一审认定益大公司没有与本案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签订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是不顾客观条件约束益大公司在成立前无法以法人名义与股东签订协议的事实。3、本案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吴先杰作为益大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与其他股东一起签订了约定专利权归公司所有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却非法伙同田景兰将属于益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上诉人以《公司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为依据,以公司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诉讨专利权。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作为审查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诉讼双方不是因合作完成发明创造而产生的确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利法》第八条,而《专利法》第十一条是对实施专利、判断专利侵权等方面的问题所作的规定,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不适用审理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属纠纷,故一审适用《专利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审理本案有误。5、《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要求诉讼双方都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一审却未采信上诉人所举证的一系列合法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证据,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判断本案,亦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向我方提交证据副本,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致使我方不清楚对方是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且没有充足的时间查看对方证据,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我方的质证权。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制是由天宏公司出资,吴先杰投入非专利技术,合作开发出的项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上诉人称益大公司的股东于1998年9月20日签定的《联建联营协议书》,其实质是约定将公司的所有成果、权益归公司所有,而非股东个人所有,《公司法》第四条亦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协议并未侵犯益大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为有效协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联建联营协议书》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公司所有的成果、收入、申报的专利权归四人集体所有”,益大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应归公司享有。上诉人主张益大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研制成功“无害化处理可燃性垃圾的设备”即本案诉争专利所指的“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益大公司成立时仅拥有一台吴先杰在公司成立前提供技术制作的YQT —III型生物质能源转换设备为固定资产,公司成立后拥有的权利即吴先杰为发明人的“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的专利申请权,也已转让给杨剑,现杨剑已是ZL99115066.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益大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研制成功“无害化处理可燃性垃圾的设备”,以及该设备就是 YQT—III型生物质能源转换设备或“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即不能证明“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属于益大公司所有的成果、收入或申报的专利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职务发明人吴先杰非法伙同田景兰将属于益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为己有,侵犯了益大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具有主体资格等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系吴先杰执行益大公司的任务或者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吴先杰、田景兰于2001年1月 27日申请并于同年12月12日获得的ZL01214023.6“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吴先杰在益大公司的职务发明,上诉人主张吴先杰、田景兰侵犯益大公司股东权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24号批复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本案益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可进行诉讼活动,但应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因益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之规定,股东是清算主体,故益大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均可起诉应诉,因此上诉人雷静美、杨仲文作为益大公司股东起诉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与杨剑取得的发明专利是两项不同性质的独立专利,一为方法发明,一为实用新型,二者有着实质上的差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属杨剑发明专利的从属专利,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吴先杰、田景兰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杨剑发明专利的从属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既然不是ZL99115066.X发明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吴先杰作为益大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为己有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其无权以权利人身份请求取消田景兰第一专利权人、第二设计人资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损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经审查,证据交换不是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在判决中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专利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有不妥之处,但判决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共计3100元,由雷静美、杨仲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余 波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车淑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