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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科普小知识2022-01-02 12: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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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还款协议

甲方

  企业名称:南京银兴机械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金锋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邮政编码:210033

  电话:(025)×××

传真:(025)×××

  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530200211145,电话:13888352281

乙方

  字号名称: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经营场所: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邮政编码:657600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水族,1954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

  代理人:吴建军,男,毛南族,1977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乡由动村下平屯,电话:×××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设备款之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信守。

  一、双方确认,截止2006年1月1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金额为1203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圆整)。

  二、乙方承诺:2006年1月30日前归还6032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叁仟贰佰圆整),2006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余款叁拾万元在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

  三、乙*未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四、对于未付款本金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拥有不经诉讼程式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

  五、甲方承诺:在乙方清偿货款本息后,仍按原优惠价继续向乙方供应所需设备。

  六、本协议自双方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申请公证处对此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七、本协议签订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甲方代理人签字:吴黎明

 

2006年1月11日

乙方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盖章)

吴东成(签字):吴东成

 

乙方代理人签字:吴建军

 

2006年元月11日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

  申请人:甲方(债权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01011769

  住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女,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日出生,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证号:530200211145。

  申请人:乙方(债务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93070510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公证事项:还款协议

  甲乙双方当事人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还款协议》公证并申请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甲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是该协议关系中的债权人;乙方是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铅锌矿石洗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是该协议关系中的债务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

  甲方即债权人向本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吴黎明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订货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

  乙方即债务人向本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经营者吴东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经本公证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确认如下事实:1、甲乙双方当事人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一页,债务人向债权人订购150T选矿设备一批计25台套及非标准件制作安装,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伍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二〇〇四六月二十日发货,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试机;2、甲乙双方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一页,债务人向债权人购买BST-6陶瓷过滤机一台,9M浓缩机一台,摆式给矿机一台,十台SF-2.8浮选机,合计金额人民币陆拾万玖仟伍佰元整;3、债务人确认债权人已按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认未支付过任何货款;4、甲乙双方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在本处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二页,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确认至二〇〇六一月十一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乙方承诺:二〇〇六一月三十日前归还陆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在二〇〇六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乙*未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甲乙双方共同申请本公证处对此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吴东成委托吴建军(男,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代表其办理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公证,并申请对该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事宜。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甲方南京银兴机构设备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金锋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与乙方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的经营者吴东成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还款协议》。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公证员 丁伟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执 行 证 书

(2006)昆盘证字第8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01011769

  住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金锋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女,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日出生,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证号:530200211145。

  被执行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93070510

  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编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并经本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根据上述协议规定:双方确认至二〇〇六一月十一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乙方承诺:二〇〇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归还陆拾万叁仟贰佰元整,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归还叁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在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乙*未付清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所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承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设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应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特出具此证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可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公证书,在本证书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标的为:1、设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

  2、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被执行人付清贷款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

公证员 丁伟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企业名称: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厂长:金峰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89号

邮政编码:210033

  电话:(025)×××

传真:(025)×××

  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530200211145,电话:13888352281

被申请人

  字号名称: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电话:×××

  经营场所: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黑公弯  邮政编码:657600

  经营者姓名:吴东成,男,水族,1954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即:

  一、被申请人立即清偿所欠申请人货款本金1203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仟贰佰圆整);

  二、自2006年1月31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金(例:现未付款为1203200元,则每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3200×0.05%=601.60元);

  三、本案的申请执行费、实支费及因执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截止2006年1月11日止,被申请人确认共欠申请人设备款金额为1203200元,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并公证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详细内容见《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失去偿还能力,因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贵院受理后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此 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2006年2月7日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昭中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

  法定代表人金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

  经营者吴东成,男,水族,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日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06)昆盘证字第863号执行证书于二〇〇五年三月六日向被执行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设备款1203200.00元及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执行费3200.00元,执行实支费14416.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1220816.80 元的资产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曾 猛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全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昭中执字第12-1号

  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与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货款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昆盘证字第86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于二〇〇六年二月八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依法查封了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的全部机器设备,之后彝良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省什邡市鑫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货款纠纷一案中,又查封了该厂的全部房地产。经委托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封物品评估后并委托昭通市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三次拍卖未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院与彝良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以261万元人民币变卖给四川省什邡市鑫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朱德富向我院申请执行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货款纠纷。南京银兴机械设备修造厂按比例分配得执行款918640.02元,被执行人彝良县龙桂铅锌选矿厂全部资产已执行完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2006)昆盘证字第6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昆盘证字第863号执行证书除已执行款项918640.02元外,其余款项终结执行。

执行员  盛兴全

执行员  王国全

执行员  曾 猛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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