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立与罗钰雯、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彭立,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峡江通用设备工业公司下岗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更新村29号附23号。
委托代理人郭华,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郭正街93-14#.
被告罗钰雯, 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公园路燃具家电批发中心市场C-26威力门市业主。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工业区。
投资人骆德能。
原告彭立诉被告罗钰雯、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邓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原告于2005年2月17日撤回对被告罗钰雯的起诉;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1 2 47374.X,而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检索报告;(3)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公证书及送货单、照片、产品实物;(4)中山日报;(5)专利合同及公证书等。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等,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01 2 47374.X,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无阻尼感应开关,包括体部,其特征在于:所述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其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所述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所述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所述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2003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4年8月30日,原告交纳了该专利年费。
2004年8月20日,陈钢、李能伟在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燃具家电批发中心C-26门市购买新爱得牌低水压8升热水器1台,金额370元,并取得编号为3002408的收据1张,购买过程由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现场监督。2004年8月23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和原告对所购热水器进行了拍照。该热水器包装箱上载明,制造商为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该热水器开关的主要特征在于:体部的进水口与出水口处于同一轴心线上,其进水口处有内设磁块的浮子;体部的一侧设有与其相通的分流管;体部内,分流管出水口的下方还设有定位螺钉;体部外侧设有感应开关。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彭立撤回对被告罗钰雯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比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制造、销售的热水器上的开关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专利,应当认定为侵权。故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是否侵犯人身权的问题。
原告称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使其名誉权也受到损害,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的获利数额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侵犯的是实用新型专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彭立“无阻尼感应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赔偿原告彭立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100 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负担。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彭立预交,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红人电器燃具厂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彭立,本院预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邓 霖
二ОО五年 五 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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