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乾生与被告上海斯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60号
原告何乾生,男。
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24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立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乾生与被告上海斯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弧形帆板式路灯(HYDD-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 ZL01329914.X和ZL01245978.X,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2年3月20日和4月3日,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上述二专利至今有效。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上海沪杭高速公路出口往徐家汇的高架路上所安装路灯的形状与原告上述已获授权的专利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的专利权有效。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至今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在全国性和省内报刊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实用新型专利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是自己设计制造的,外观上与原告的专利有很大差异;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弧形帆板式路灯(HYD-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29914.X,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0日。
2005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9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海市沪闵路高架上安装了单叉及双叉路灯共计300余个,其中双叉路灯87个。上述路灯均由被告设计安装。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生产和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较。原告认为,二者均为双杆路灯,灯杆由上细下组三节组成,灯杆上有帽顶,灯臂、灯壳等的造型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结构均在原告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之内。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帽顶呈直角,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帽顶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单叉及双叉两种,双叉路灯的两侧灯臂是完全对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两侧灯臂是不对称的;此外,三节灯杆的比例、灯杆的装饰环和固定环及灯杆下部的结构造型均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弧形帆板式路灯(HYDD-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系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鉴于路灯基本均由灯杆、灯臂、灯壳等部分组成,外观造型变化较小,故在本案中,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应在于灯臂的造型。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双叉路灯,即有向两侧伸展的两根弧线形灯臂,从主视图看,该两侧灯臂不对称,一侧接近水平,另一侧为略向上扬起的弧度,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单叉路灯和双叉路灯两种,单叉路灯仅有一根弧线形灯臂,双叉路灯的两侧灯臂则呈对称上扬的弧度;此外,系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灯壳形状为方形,且灯具下部明显突出于灯壳,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壳外侧呈弧线形,且灯具在灯壳中,其下部并未突出于灯壳外。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同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故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乾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何乾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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