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锦源与吕鑑辉一般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锦源,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新村二巷14号。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彦芳,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鑑辉(又名吕鑑威),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村居仁九巷4号。
委托代理人许成林,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锦源因与被上诉人吕鑑辉一般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高明嘉德宝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包括车间二幢、办公楼一幢、宿舍一幢,边施工,边付款,直至工程完成。2002年8月,原、被告同意停止施工,结算工程款。2002年8月20日,原告承诺按照高明建行结算价的九折进行收费。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80平方米,单价为197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67346.35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按照工程款的九折付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0611.71元。 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根据该协议,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费用:1、留守工地工人工资6000元;2、电器安装工程费14400元、3、工地轻探、验槽费10500元;4、防雷工程费8000元;5、工地填土方费14000元;6、工地填石渣费15990 元;7、工地填石粉费1650元;合共70540元。根据该协议,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补偿款25000元、建筑管理费10212.23元、工地进场平土费2000元,合共37212.23元。原、被告应付的款项相抵,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33327.77元。被告总共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 543939.48元。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多除少补”。
自2001年3月8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01年3月8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01年 5月29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01年8月21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05000元;2001年9月30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3000元;2002年2月10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6000元;2002年4月24日,原告开具收据收到工程款3000元。原告所开具的收据均未明确是现金或转账。上述收据款项合计共472000元。2002年9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借被告预算款480元,用于支付结算费用。原告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共计472480元。
自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1年8月17日止,被告持有的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存款凭条有:2001年3月29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1年4 月13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01年5月21日,被告支付30000元; 2001年6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01年7月15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01年7月30日,被告支付45000元;2001年8 月17日,被告支付20000元。上述存款凭条的款项合计225000元。
另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马二恒达五金塑料制品厂开具一张金额为28690.9元的交通银行的支票在2002年8月下旬交给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以抵销原告欠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的欠款。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2年8月31日,付款期限为2002年8月31日至2002年9月10日。由于该支票的帐户直至2002年9月10日都没有钱,该支票被作退票处理。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将该支票的原件及退票通知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后以现金归还了欠佛山市澜石镇金兴钢材购销部的欠款。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湖马二恒达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为被告符锦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工程已由双方协商一致停工,并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国建设银行高明市支行造价咨询中心所做的结算,原、被告已签名确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在结算前,原告承诺按该中心结算价的90%计付工程款,该承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且是没有任何附带条件的,原告所称由于被告不依约付款故该承诺无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是否多付了工程款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原告开具的收据以及银行的存款凭条。收据是收款人在直接收到现金、现金划帐、银行转账等之后,为付款人开具的证明已经收到付款人款项的情况,本案中,对原告开具的收据的工程款427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存款凭条是付款人根据收款人提供的银行帐号将款项直接存入该账号的凭证,是多种付款方式中的一种,只能表明被告支付225000元工程款是通过银行直接存入原告账号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其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均在月中或月末,且支付款项数额均不超过5万元(首付进场费除外),综合被告的付款习惯,即每次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的结算过程,根据生活常理及一般逻辑推测,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时,不可能多付工程款达10万多元,并且实践中,常常是付款人付款(无论采取何种付款方式)后,收款人出具发票或收据才得以证明收到款项。故原告所称其中的两张收据已经包含了七张存款凭条的款项的说法,更符合交易习惯,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所称其持有的收据与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是不同的款项,不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3939.48元与被告已付款472480元相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59.4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459.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工地轻探及验槽费用属谁支付的问题,虽然被告称收据的原件在其处,但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的时间为2001年4月17日、2001年12月 31日,而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工地轻探及验槽费105000元,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工程结算时将相关单据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故被告以其持有收据的原件为由称该费用是由其支付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吕鑑辉与被告符锦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符锦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鑑辉工程款116459.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974元,财产保全费1386元,合共6360元,由原告负担1419元,被告负担4941元;本案反诉费389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符锦源上诉称:一、上诉人付款与被上诉人施工的真实情况。2001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高明嘉德宝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同年3月8日,上诉人即预付首期15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工程款后开始施工。至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预付工程款项达到 25万,被上诉人用去的工程款却不到6万,以后直到2002年8月,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十三笔工程款,其中以现金支付的为 427000元,以向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的为225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为652480元。由于本案工程是中途停工;又由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时是上诉人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有时是上诉人的妻子以向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又由于工程远在高明,上诉人常在大沥,不在工程所在地。因此,上诉人对所支付的工程款到底是支付多了还是少支付了并不知情。直到2004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嘉德宝公司车间工程纠纷协议方案》时,上诉人仍不知道所支付的工程款有多余。正因为如此,双方在该协议方案中结尾处亦写道:本协议与施工过程中的付款依据一起结算使用,“多除少补”。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准备应诉证据时才发现多支付工程款。
二、两张收据与七张凭条不存在包含关系。1、支付现金给被上诉人及向银行存款给被上诉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两种不同方式,这两种付款方式可以独立存在。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据与七张凭条,是被上诉人拼凑起来的,即使是拼凑,其金额亦是不相等的。3、如果两张收据与七张凭条存在同等关系,那么两张收据上的金额与七张凭条的金额应当相等。4、2002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两笔工程款时,在收据上都予以了注明,写得很清楚,尽管金额不大,只有一千元。如果两张收据上的金额包括七张凭条上的金额,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写收据时不注明呢?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108541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诉讼费(包括反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鑑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
1、收据(2001年3月23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管理费;
2、收据(2002年7月8日)一份,证明按照被上诉人的收款习惯,其收到上诉人每笔工程款都会记录清楚;
3、收据(2001年4月17日)一份,证明到2001年4月17日时,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不到60000元;
4、《建筑工程监督预约单》一份,证明工程的完工情况;
5、收据(2001年3月19日)一份,证明工程的进度情况;
6、《车间工程概预算》一份,这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证明应完成的工程量;
7、车间回填砂工程的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进度及工程款使用情况;
8、地质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的状况。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1)其恰好证明了2002年7月8日之后,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材料款,这说明双方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2)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所说的到2002年4月24日止已付652000元是谎言;(3)该现金转帐支票没有在银行里得到兑现,所以被上诉人才把支票退回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开具的第一张空头支票,后来上诉人又开具了第二张(2000年8月31日)空头支票给被上诉人,这已经在一审时提交。(4)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证明内容。对于证据3-8,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多支付工程款108541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及主张多付工程款的一方,对其提出的相应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必须证明其持有的付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系属相互独立的款项。按照一般的生活常理,银行存款凭条在收款人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款发票或者收款收据时可以用来证明收款人是否收到款项,但是在收款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发票或者收款收据对其收款行为予以确认时,即出现付款凭证所载款项与收据所载款项系同一笔款项的情形。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形在本案中都有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在未能提供相关辅助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收据与存款凭条所记载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工程款108541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上诉人符锦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