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芳与张仲敏返还保证金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芳,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璧山县甘棠居六组。
委托代理人汪明华,男,194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璧山县人民法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郭长银,女,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九龙坡区莲花一村7-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敏,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铁路新村150号。
上诉人郭长芳因返还保证金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03)璧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郭长芳、张仲敏双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的《郭长芳私房结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张仲敏给郭长芳承建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郭长芳未提供为张仲敏垫支维修费的依据,又未特殊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因此,郭长芳应按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返还扣留张仲敏的质保金。张仲敏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对质保金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郭长芳辩称张仲敏承建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其证据不充分,且未提出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因张仲敏在收回分次出具的领条时还出具领条向郭长芳收过建房款及利息,并在最后一张领条中注明郭长芳扣留的质保金未还,说明到2002年3月原告未放弃收回质保金的权利。郭长芳以张仲敏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诉讼超过时效为由不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由被告郭长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仲敏质保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计300元,由张仲敏负担50元,郭长芳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张仲敏垫交,在郭长芳返还质保金时一并付给张仲敏)。判决后,郭长芳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仲敏于2002年3月未出具总领条,只是出具25227元的领条,且上面并未注明“质保金”字样。张仲敏要求返还质保金已超过时效。张仲敏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以郭长芳为甲方,张仲敏为乙方商订了《建房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房屋结构、质量要求、施工方法、尺寸要求、付款方法、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到2000年7月5日止,总欠乙方工程款29727元;2、乙方施工中各工序质量问题双方认可扣1500元;3、质量保证金4000元,此款保留至2001年7月1日归还乙方;4、结帐后甲方应陆续给付乙方建房余款,但最迟不得超过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月息7.3125‰计付利息;5、乙方至2000年7月份交房给甲方使用。结算协议签订后,张仲敏于2001年6月16日至2002年3月7日先后向郭长芳领取建房款结帐后余额款24227元及利息1000元。2002年3月7日,张仲敏出具了总领条,载明共收取郭长芳私房建房款结帐后余额款及利息计25227元。在一审中张仲敏向法院提交2002年3月7日领条原件中注明“郭长芳私房4000质保金未清,没有给付”。对该证据质证时,郭长芳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辩驳证据。
二审中,郭长芳提供张仲敏同样于2002年3月7日出具的领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款25227元,未注明质保金未收事项,但张仲敏以郭长芳于一审中未出示该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张仲敏为郭长芳修房,交付房后郭长芳给付建房款但未退质保金属实,应予退还。至于诉讼时效,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于2001年7月1日归还,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张仲敏所提供2002年3月7日领条中注明质保金未收取,表明张仲敏未放弃追收权利,郭长芳对该证据未提供任何辩驳证据,其二审中提交另一张张仲敏出具的领条,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且不系二审新证据,张仲敏也拒绝质证,故不予认可。郭长芳提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计300元,由上诉人郭长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