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托管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气象局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2号院1号楼701.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19号华通大厦B座10—17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证公司)证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0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北证公司于1998年6月达成国债代保管协议后,李某将260万元交给北证公司,北证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凭证编码为XI3724084,委托保管人为李某,约定保管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因北证公司原工作人员史新纪、晏宇庆、刘付臣涉嫌诈骗,在双方约定的代保管期限届满后,北证公司以其上述工作人员涉嫌诈骗一案未结案为由,未向李某支付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该案于2005年9月27日已经审结。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证公司支付代为保管的国债凭证的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代为保管国债期间及期满后的利息37.7万元。
北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证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国债凭证托管的法律关系,李某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北证公司了解,李某持有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涉及一宗刑事犯罪案件,即刘付臣挪用资金、合同诈骗案,而李某系刘付臣在中国气象局的同事,刘付臣案发后,李某曾因涉嫌包庇而被北京市*局调查并被丰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据李某在*机关的陈述,其与刘付臣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李某从刘付臣手中取得了3张由湖南某证券开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金额分别为150多万元、60多万元、260万元,此后,在刘付臣事发后,派人用盖有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公章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换走了原来的凭证。综上,李某就其取得盖有小西天营业部公章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未向北证公司及小西天营业部支付过任何对价,李某在知道刘付臣事发逃跑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盖有小西天营业部公章的国债代保管凭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查:2003年初,李某因涉嫌窝藏一案,被北京市*局内保局立案侦查。同时,北京市*局内保局扣押了李某持有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3张凭证载明的持有人均为李某,均盖有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的公章及晏宇庆、史新纪的人名章,其中涉案的代保管凭证编号为3724084号,记录的证券名称为96(5)、票面金额为260万元、保管期限自1998年6月5日至1999年6月5日,年利率11.55%,备注中注明到1999年6月11日本息合计260万元。上述凭证原件目前仍被依法扣押。
在接受*机关的讯问中,李某称“刘付臣曾以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在未出事前向其借款100多万元人民币,刘付臣一直未给其现金,只是给其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利滚利,从100多万本金滚到700万元左右”,“刘付臣给我家里打电话,说你用我欠你的200多万元买我的国库券代保管单,我这利息高。过了10天左右,刘付臣到我家,拿来了一张金额是150多万元,一张金额是60多万元的两张国债代保管单”,“上述两张代保管单,本息相加,利滚利,到1997年金额分别是31.5万元和132.25万元”。“我一共从刘付臣那里买了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1998年6月,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共200万元给刘付臣购买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子上写的是260万元,200万元本金加30%即60万元的利息;这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原先是湖南某个证券公司的,具体名称忘了,1998年9月,刘付臣出事逃跑后,刘付臣派一个女的约我在紫竹桥附近见面,那个女的用北京证券小西天营业部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换走了3张湖南证券公司开的凭证,上面的金额是相同的”。“1997年5月至8月,刘付臣给我3张支票共200万用于偿还先前两张国债代保管凭证本金,1998年6月,我从刘付臣那买的那张260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就是用这200万元买的”。“我借了刘付臣4、500万元,刘付臣还过一部分钱,但是绝大部分都是以利滚利方式在刘付臣手里使用,并没有还给我,只是用3张国债代保管单在我这里做的抵押”。依据刘付臣的供述,其没有用国债代保管凭证和李荣海结算过本息,但是用一部分国债代保管单做的抵押,是因为有时其用李荣海借的钱为北证公司做利息结算,北证公司就把剩余部分和其公司资金富余时在北证公司购买的国债开成代保管单,有些交给李荣海做为资金抵押担保了,后来也未将保管单要回来“。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本案所涉及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上的公章系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真实印章,晏宇庆、史新纪的人名章与鉴定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经*机关查明,李荣海持有的3张国债代保管凭证的编号不是国家财政部门下发到北证公司使用的,亦不在北京地区使用,而是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使用,北证公司的业务流水上亦未体现该3笔业务,该3张保管单是虚开的。*机关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李荣海。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中,李荣海主张其与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之间存在国债代保管关系,北证公司否认与李荣海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李荣海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成立负证明责任。虽李荣海持有加盖了小西天营业部公章,记名为李荣海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但依据李荣海、刘付臣在*机关的陈述,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国债代保管单并非系李荣海向小西天营业部交付本金后取得的,李荣海交付刘付臣资金后所取得的原始保管单系湖南某证券公司开具的,本案所涉保管单是被刘付臣派人更换后取得的,结合*机关查明的事实,涉案保管单是虚开的,小西天营业部没有上述交易业务,故在李荣海就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仅以涉案代保管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向小西天营业部支付了购买涉案保管单所需的对价。据此,李荣海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国债代保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荣海的起诉。
李荣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的认定是根据刘付臣和李荣海在李荣海涉嫌窝藏一案中,侦查机关对李荣海制作的部分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在李荣海窝藏一案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基于刘付臣的虚假供述,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导致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虚假、所有材料都缺乏事实根据,其内容是被讯问人随意供述、证人随意陈述的结果。检察机关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按撤案处理,之后侦查机关撤销李荣海窝藏一案。所以,刘付臣和李荣海在*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全面调查和收集李荣海涉嫌窝藏一案的全部有关材料,尤其是在人民检察院对李荣海涉嫌窝藏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有关材料。2、本案诉争的260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上面姓名一栏里填写的是持票人李荣海,是李荣海通过支付价款“买的”,即使不是由李荣海本人直接到北证公司处办理、购买,也是通过第三人刘付臣代为办理。这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对当事人是有效的。本案诉争的国债代保管单凭证,是北证公司出具的,作为非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李荣海等生活中一般购买人,无法知道和辨识单据本身是否属于出具单据的专业金融机构使用的单据,人们按照生活常识,难以也无法辨识。人们所认的只是具备一定要素的一般性的金融机构使用的票面和票面上的印章,生活中尤其是以票面上的印章来判断票据凭证的真实与否及出票人是谁。3、即使国债代保管单据是由刘付臣或者说是其原单位用湖南某证券公司的债券换的,即使是用湖南的证券与北证公司换的,也只是发生在刘付臣与李荣海之间,是刘付臣收回原来的湖南证券,另在北证公司用对价以李荣海的名义、为李荣海买的同等价值的证券,是由李荣海支付的同价值的价钱购买的,是由北证公司出具的,购买人李荣海当时认可的不是刘付臣,而是那张国债代保管单据,尤其是单据上的印章,是出具凭证的北证公司。湖南某证券公司的国债凭证,当时也是由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经销的。4、代保管凭证就是债权凭证,凭证的持有人就是债权人,债权凭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对人否认债的关系存在或者说无效,其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本案的债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李荣海和刘付臣的供述,其仅有的言词材料不是有效的证据,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机关查明的事实”之说不当,尚不是事实。因此,一审以李荣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为由,认定仅以涉案代保管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明显不当。李荣海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用于支付购买国债代保管单据凭证,所涉及的购买国债款项的付款凭证。5、如果说当时刘付臣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李荣海在取得北证公司的国债代保管单据凭证时,不知也不能推定其知道刘付臣有违法行为、单据是存在问题的,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李荣海知道和应当知道,李荣海在支付了购买国债代保管凭证的价款,取得北证公司的代保管单据时,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6、即使按照一审裁决,依据现有的部分笔录内容,刘付臣取得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也是由刘付臣或者说是所在单位“购买”的国债。刘付臣是用“购买”的国债代保管凭证,作为对李荣海所负债务提供的担保;在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偿还债务时,作为担保作用的国债代保管凭证的出具人北证公司、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7、即使刘付臣与李荣海曾经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李荣海后来“买的”或者说是通过他人“购买”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无关,不能作为出卖及出具本案诉争凭证的人否认和推卸凭证责任的理由。本案诉争的凭证单据,与所谓的借款无关,不存在所谓的用代保管凭证担保,如果是刘付臣所说的其欠李荣海的钱没还清,又用李荣海的单据作为其欠李荣海款的抵押担保,这是不合逻辑的。8、一审引用、认定李荣海的款,是由100多万元滚到7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合,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独立的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由上述事实,李荣海是在支付了钱款后,“买的”国债代保管单据,无论由谁代为办理,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尤其是国债代保管单据上的印章,是北证公司的,其出具单据的主体应当是北证公司,其行为也应当是北证公司的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印章所有人应当对其对外使用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即使是国债代保管单据存在问题、单据有一定的瑕疵、是无效的,其过错责任也是出具凭证的北证公司。3、关于国债代保管凭证的编号,是否是国家财政部门下发到北证公司使用的、是否在北京地区使用的凭证编号、北证公司内部的业务流水上是否体现该凭证的业务,作为一般购买者,不可能注意到,也没有相应注意义务。这是出具凭证的北证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不是北证公司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有效理由和依据。4、北证公司原工作人员(小西天营业部负责人)史新纪、晏宇庆在凭证上的印章是否真实,也不是北证公司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而且,史新纪、晏宇庆在当时是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北证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代理人北证公司具有约束力。5、本案诉争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未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裁定,支持李荣海的诉讼请求。
北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李荣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荣海与北证公司之间不存在国债托管关系,李荣海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各项证据材料和*机关调取的材料,可以表明李荣海没有办理任何国债托管手续,北证公司根本没有存在过此笔交易,李荣海取得盖有北证公司公章的代保管凭证的渠道是非法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荣海以其与北证公司之间存在国债代保管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李荣海在*机关侦查其涉嫌窝藏一案过程中,称国债代保管凭证是其基于与刘付臣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而取得的。虽李荣海在本案诉讼中称上述陈述是在被刑讯逼供状态下随意供述的,但在*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后,李荣海向*机关索要国债代保管凭证过程中,仍认可该凭证是刘付臣向李荣海借款所做的抵押。李荣海虽否认该陈述的真实性,但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虽本案所涉国债代保管凭证上加盖的公章系北证公司小西天营业部的真实印章,但该凭证上的人名章不具有真实性,凭证编号不是在北京地区使用的,北证公司帐目上没有该笔交易的记载,因此,可以认定该凭证确有瑕疵。结合李荣海在*机关的陈述以及凭证存在瑕疵的情况,李荣海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真实的国债代保管的法律关系,李荣海以证券托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李荣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荣海的起诉,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某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