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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勇与廖鹄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6-07 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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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曹勇,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兴国县潋江镇建材大市场商住楼。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鹄章,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住兴国县潋江镇罗廖村品源村民小组。

被告刘和万,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兴国县潋江镇建材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张祖坚,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华,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芦埠村民小组。

原告曹勇诉被告廖鹄章、刘和万、徐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生,被告廖鹄章、被告刘和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坚,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7日,被告廖鹄章雇请他人将原告正在建的位于兴国县建材大市场的房屋地圈樑非法砸毁,经兴国县物价局依法鉴定原告损失达一万多元。被告廖鹄章在*机关的供述中,称受被告刘和万的委托,刘和万又称受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上述三被告滥用代理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一万多元的财产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4)兴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2005年7月27日*机关对廖鹄章的讯问笔录;(3)兴国用(2005)第2B2903-166号土地使用证;(4)2005年8月3日兴价鉴字[2005]第0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费用收据;(5)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收据1份。

被告廖鹄章辩称:说我受委托不太适当。刘老板在我店里吃饭时,问我是否本地人,我说是。于是他就叫我叫几个人。第二天我叫了几个人去(砸地圈樑的工地),之后我去买菜了,我没有参与砸圈樑。

被告刘和万辩称:被答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侵权人,其圈樑侵害了答辩人和徐建华的相邻权。只要去现场看一下,便不难发现被答辩人的圈樑是在拆除徐建华的店铺二楼楼梯,堵塞徐建华店铺左侧通道,完全堵掉答辩人店铺门面的情况下浇起来的。答辩人受徐建华的委托,清理被答辩人侵权部分的圈樑,是在通知有关部门及被答辩人而置之不理之后进行的。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和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徐建华与刘和万的委托书;2、附图;3、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注:对(2004)兴民二初字第488号案卷的鉴定)。

被告徐建华辩称:我购买了店面后,店面旁有楼梯,我要从楼梯上二楼。后来我发现楼梯被拆掉了,原告还在楼梯的位置浇了一圈地圈樑,而且拆楼梯的是曹勇和刘和万。我找到刘和万,他说现在地归曹勇,虽然他也拆了楼梯,但没有受益,要赔也应由曹勇赔。我就委托刘和万帮助弄好被拆的楼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

1、本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曹勇与被告刘和万合伙期间在兴国县潋江镇建材大市场家俱城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孔桩及基础圈樑归原告曹勇所有。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05年7月26日晚上,被告刘和万在被告廖鹄章经营的小吃店吃饭时,被告刘和万委托被告廖鹄章找几个人,帮助其去敲基础樑。第二天早上被告刘和万带被告廖鹄章到现场,告诉其怎样砸基础樑。被告廖鹄章电话通知陈洪元帮忙叫几个人。10点钟左右,陈洪元带了几个人来,被告廖鹄章把陈洪元等人带到现场,并告知如何操作,然后就上街买菜了。11点左右被告廖鹄章又回到现场,见到陈洪元等在喝茶,就叫他们早点打完早点收工。另查明,被告刘和万电话告知被告廖鹄章工人工资为每人每天四十元,还说我不叫停你们就继续打。之后砸地圈樑的行为被*机关制止。上述事实有兴国县*局潋江*的讯问笔录为凭,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和万通过被告廖鹄章给付民工工资每人30元,被告廖鹄章没有得报酬,被告刘和万、廖鹄章无异议,予以认定。

2、兴国县*局潋江*委托了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的基础樑进行了估价,其损失为11774元。被告刘和万提出异议,认为全部基础圈樑的价值才14183.52元,被告损坏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提供了本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488号案卷所附的鉴定报告。被告刘和万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动放弃,故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收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江西德龙东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被告认为该公司没有做出结论,该票据不能认定,被告异议成立,予以认定。

4、原告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成立。

5、被告刘和万提供自画的原告与被告徐建华房屋位置的平面图,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不予质证,原告异议成立。

6、被告刘和万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刘和万受被告徐建华的委托,把被原告拆除的楼梯恢复原状。被告徐建华对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徐建华认为:我知道曹勇和刘和万共同拆的楼梯,我找到刘和万,他说他无权拆,因为法院已判给曹勇,要我授权给他。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拆了被告徐建华的楼梯。被告刘和万则认为在与原告曹勇合伙期间,请做工的人拆的。原告曹勇的地圈樑是否在拆除被告徐建华的楼梯后建起来的,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标的物,座落在兴国县潋江镇建材大市场,该标的物经本院(2004)兴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该财产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和万认为,该圈樑是在拆除徐建华二楼楼梯,堵塞徐建华店铺左侧通道的情况下浇起来的,侵害了被告徐建华的相邻权,不管有什么证、什么书,都不可以违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曹勇否认被告刘和万的辩解。原告曹勇的地圈樑是否在拆除被告徐建华的二楼楼梯的情况建起来的,只有被告刘和万、徐建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即便如被告刘和万所说,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是被告廖鹄章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廖鹄章受被告刘和万的委托雇请人员,没有超越委托权限,也未直接参与拆除原告的地圈樑。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次是被告徐建华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和万称受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兹有我在建材市场店铺左外边上二楼的楼梯恢复事宜,全权委托刘和万同志建回原样,因此事发生的意外事故我概不负责,费用问题由刘和万以我的名义向拆除人收取。该委托书没有明确由被告刘和万去拆除原告曹勇的地圈樑,只是要被告刘和万去恢复上二楼的楼梯。故被告刘和万雇请他人拆除原告地圈樑的行为难以认定是受被告徐建华的委托,在庭审中被告徐建华也没有表明要被告刘和万去拆地圈樑,故被告徐建华也不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刘和万委托被告廖鹄章帮其雇请人员拆除原告的地圈樑,且由被告刘和万付雇工工资,被告刘和万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原告主张的标的物价格问题,被告刘和万提出异议,法庭指定的时间内,被告刘和万没有交缴鉴定费用,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被告刘和万认为江西东升德龙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后,未出具结论,其费用不能认定,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兴国县价格评估中心的收费,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票据的交费主体是兴国县*局潋江*,而不是原告曹勇,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曹勇支付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和万赔偿原告曹勇地圈樑损失计人民币11774元。

二、被告廖鹄章、徐建华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执行内容限被告刘和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5元,实际支出费360元,共计人民币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刘和万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兴东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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