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李甲,男,XXXX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冉堌镇秦王楼行政村秦王楼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292319850320XXXX.
答辩人:李乙,男,XXXX年8月乙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冉堌镇秦王楼行政村秦王楼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292319810822XXXX。
答辩人与原告万00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李甲除了偿还原告4万外,连本带息偿还了原告3.5万元,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如果原告不认可我已偿还的3.5万元,我申请法院调取我汇款给原告的转账凭证。
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月息六分,远远超过国家法定的利息标准,法院不应保护,至于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按法律规定也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是5.6%,4倍就是年利率乙.4%,月息就是除以12得出1.87%,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罚息、违约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一分八厘七。
三、答辩人李乙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李乙的保证期限已过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原告把我的江淮瑞风汽车开走一直使用,其应当承担车辆的使用费和磨损费,我李乙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车辆返还给我并承担使用费和磨损费。
五、如果原告把我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答辩人李甲已将江淮7座轿车以物的形式为债务提供担保,依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双方可以协商作价、依法评估或拍卖,不足部分才可由债务人承担。
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李甲、李乙
2014年甲月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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