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宇昊天公司诉沈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9192号
原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二街7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杨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女,满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 IT技术工作室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七号。
原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昊天公司)诉被告沈丽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昊天公司诉称:我公司出资建设了“东北人在北京”(http://www.dbrbj.com)网站,对网站的整体设计和图片、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网站自2003年创建至今,得到众多界内人士的好评和认可,逐渐发展成为在北京的东北人网上的交流场所。我公司主要以该网站开展网络建设、商业宣传、技术交流、计算机服务等业务。2004年我公司发现IT技术工作室网站(bply.51.net)上的《防病毒技巧》、《网线的种类》、《域名常识》、《网站的商业价值》四篇文章系嵌套链接自我公司网站,使网友误以为页面系IT技术工作室所创作,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利益。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IT技术工作室网站相同,IT技术工作室的行为目的是利用所链接的内容增加网民的浏览量和网站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经调查,该网站是IT技术工作室所建立的,该工作室正在筹备中,未取得营业执照,沈丽为该工作室负责人,其应对IT技术工作室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有侵权内容的网页;2、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4、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 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京证经字第07955号公证书;2、2004年8月IT技术工作室负责人沈丽致我公司的信函;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费发票。被告沈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沈丽辩称:1、IT技术工作室与原告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IT技术工作室网站的建立宗旨是普及计算机知识,宣传IT技术工作室的业务。IT技术工作室还在筹建过程中,没有真正运转经营,故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2、互联网的生命就是互联(链接),链接是互联网上通用的行业惯例,法律并没有规定链接属于违法行为,在没有法律强制规定下,我方实施的行为没有违法,不是侵权行为。3、我方承认在链接时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但在原告提出后,立即撤掉了链接,并已书面致歉。4、我方没有侵犯著作权,且IT工作室正在筹建期间,没有任何收益,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提出2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鸿宇昊天公司创建了“东北人在北京” (www.dbrbj.com )网站。2004年8月25日,在鸿宇昊天公司的申请下,北京市公证处对鸿宇昊天公司网站(www.dbrbj.com )和IT技术工作室(bply.51.net)中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制作了(2004)京证经字第07955号公证书。其内容显示:“东北人在北京”网站设有家乡风采、老家要闻、圣人名士、电脑常识、网络CI、建站指南等多个栏目,并设有“乡情浓浓”、 “家乡趣事”、“学生天地”、“职场生涯”、“日常生活”、“娱乐园地”等论坛,“最新推荐”中有“北京概况”、“北京交通”、“北京旅游”、“北京购物”“求职就业”等。该网站公告中有“祝贺东北人在北京老乡网隆重开通”的内容,“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该网站社区成员来自东北大地,到北京学习、生活、工作,在无奈和低沉的时候,总会得到来自家乡朋友的激励和帮助的表述。网站首页上标有“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在该网站的“电脑常识”栏目下,存在《防病毒技巧》和《网线的种类》两篇文章,在网站的“建站指南”栏目下,存在《网站的价值》、《域名小常识》两篇文章。“IT技术工作室”网站首页的“简介”称,IT技术工作室是企业信息化的帮手,专业从事企业网站建设、数据库开发、计算机维护。主要以互联网方面的业务为主,提供的服务有网站建设、网页设计制作、网站推广、域名注册、空间租用、网上常用程序开发以及企业计算机维护外包、计算机修理等,真诚欢迎新、老朋友前来惠顾、洽谈。首页下部显示地址、负责人沈丽的电话和信箱。点击该网站的相关链接,相关网页分别显示《域名常识》、《网站商业价值》、《防病毒技巧》、《网线的种类》四篇文章。上述四篇文章所在网页的显示方式为:中间部分显示文章内容,文章上面显示“IT技术工作室”网站的相关菜单,下面显示该工作室地址、负责人沈丽的联系电话和信箱。将上述四篇文章与“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同名的四篇文章进行对比,二者的内容、排版方式均相同。鸿宇昊天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案佐证。
2004年8月,沈丽就链接一事向鸿宇昊天公司相关人员去信,信的主要内容为:已收到该公司的来信。bply.51.net网站是沈丽等人设立的,沈丽是 IT技术工作室的发起人,工作室还在筹备之中。承认未经同意链接了鸿宇昊天公司的网站,同意马上撤掉,但认为没有侵犯该公司权利,双方不属于同行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网上道歉和赔偿以及侵权的指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案佐证。
庭审中,沈丽承认未经同意进行链接的情况,认为链接是在2004年6、7月份的时候开始的,2004年7月,鸿宇昊天公司发现IT技术工作室网站上的四篇文章系链接自其网站的情况,向IT技术工作室进行了通知,随后该工作室就撤了链接。鸿宇昊天公司认可沈丽已在2004年9月29日其起诉之前撤掉了链接并进行了道歉,但认为撤掉链接的时间应在2004年8月25日公证之后。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沈丽负责经营的“IT技术工作室”网站对“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鸿宇昊天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四篇文章设置了链接。“IT技术工作室”尚未注册成立,处于筹备阶段,沈丽作为发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丽负责的网站擅自设立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一种计算机语言编辑含有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访问下一网址的文件。根据链接网站的不同来区分,链接可以分为“本站链接”和“异站链接”。本案涉及的链接属于“异站链接”的一种,即“加框链接”。现在的网页技术允许制作者将显示画面分割成几个独立显示的区域,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来源、不同内容的文字和图像,并且可以单独改变显示内容而不影响其他区域。本案中,沈丽负责的网站就是利用此技术将“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分别显现在四个网页的中间区域内,而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如地址、电子信箱、联系电话、菜单条等)保持不变。这样,用户在进行搜索或浏览内容时,根本不知道他浏览的实际上是“东北人在北京”网站的相关内容。由于沈丽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仅仅取用自己需要的材料,而同一网页上的地址、电子信箱、菜单条等内容则使用框架加以掩盖并换上自己的,从而将原告鸿宇昊天公司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
在当今的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作为网站经营者,建立网站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商业目的和获得商业利益,为了在竞争中存在和发展,网站经营者必然要在人力、物力等方面作出投入,如果允许这种投入的结果被他人无限制地随意使用,不仅对作出投入的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从长远看,也会对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危害,因此必须对互联网上的链接行为进行合理、适当的规范。
互联网经济被喻为“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故经营者均希望通过制作精彩的内容来吸引访问者,并希望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而这些精彩、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分,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会使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被告沈丽辩称,IT技术工作室与原告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IT技术工作室网站的建立宗旨是普及计算机知识,宣传IT技术工作室的业务,其还在筹建过程中,没有真正运转经营,故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技术交流、计算机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应认为存在一定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虽然IT技术工作室网站还在筹建之中,但用户已经可以通过输入网址或搜索等方式看到该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没有真正运转经营、业务不完全相同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考虑因素,而不能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原告网站的四篇文章内容进行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链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原告来信等通知后,明知自己网站的链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可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应及时断开链接以避免损害结果扩大,但其却不及时采取这种正当措施,直到2004年8月25日还在进行链接,在9月份原告起诉前才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状态得以延续,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考虑被告网站尚未正式开通,影响很小,且原告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场所的公益目的,计算机服务、技术交流等业务并非该网站的主要目的,因而双方发生竞争的领域也只是原告网站业务很小的一部分,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四篇文章的写作成本、被告设链持续的时间、主观状态、计算机技术服务业务占原告网站业务的比例等情况将损失酌定为1200元,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闫学杉
二ΟΟ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