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买房未办证的仲裁裁决书
申 请 人:汤某某 女 X年X月出生
住 所:武汉市硚口区新火路X号X楼X号
身份证号码:42010419XXXXXX0828
委托代理人:吕群山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俊岭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该公司员工
付某 该公司员工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争议案。本案编号为20130001615。
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合简易程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及第65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与2014年3月5日指定仲裁员王丽敏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民意上街3号2单元6号建筑面积为84.54平方米商品房1套,并于2002年8月30日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18,356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权登记为被申请人的义务。但此后被申请人一直以相关材料正在办理之中为由拖延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11月,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与武汉市广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纠纷未解决,无法为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民意上街3号2单元6号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二)被申请人赔偿因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59,178元;(三)办案受理费案件处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武汉市广宇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该房屋的权属已登记在光宇公司名下,未登记在被申请名下。目前光宇公司已经改制,由于光宇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涉案房屋资料,故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协助办理权属证明;2、依据双方合同条款内容,并没有具体约定办理权属登记为被申请人义务,也没有约定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不能办理权属证明是因为光宇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涉案房屋资料导致的,是光宇公司的责任。被申请人同意协助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明,但不同意赔偿损失59,178元。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两张,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购房支付购房款118,356元的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光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合作开发的项目。
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光宇公司按照该《会议就要》精神应还建被申请人11套房屋,涉案房屋是合作开发项目其中的一套,双方明确约定还建房的套数和面积,共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承担等内容。目前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权属已办到光宇公司名下,未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因光宇公司改制,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办证资料。
证据3、《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为光宇公司。
证据4、《武汉市房屋(土地)分层分户平面图(权证附图)》一份,证明由被申请人自绘的平面图,图中证6B2硚2是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确是其中一套,也说明了其所在的具体位置。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认为是其与案外人光宇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同书》与《会议纪要》是否履行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的填发日期是1999年11月12日,距今时间长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申请人不能办证权属证明无关。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4属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人之间商品买卖合同争议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作为证明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开发事实,可以作为办案证据使用,应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是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办案证据使用,应予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光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光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对甲方管理的民意上街3号即原武汉市帖花印刷厂厂房进行合作开发改造。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民意上街3号用地并负责提供该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毗邻关系及原6栋平方的腾退拆迁工作。合作形式:新建房屋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在新建房中垂直向甲方还建949.42平方米,其他面积作为商品房销售,销售收入全部归乙方。
199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案外人光宇公司就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合作开发改造项目遗留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本案涉及房屋属于光宇公司还建其中的一套。同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曾发生公司名称变更,由原“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案外人光宇公司颁发《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该证书载明:“武汉市光宇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发经营的名意上街3号2-6(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房屋,已在我局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经审查,现核准登记并发给此权属证明书”。
2002年8月28日,申请人作为买受人、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一、第1、3条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民意上街3号第2单元6号(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间;二、第4条约定:该商品房按面积计算,单价以每平方米1,400元,总金额118,356元;四、第8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五、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款均以斜线方式划掉;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118,356元。被申请人亦于当日向申请人交付出售的商品房屋。被申请人目前持有的出卖给申请人的商品房权属登记,即民意上街3号第2单元6号房屋《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权利人为“武汉市广宇实业发展总公司”。
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办理商品房权属证明为由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
二、仲裁庭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围绕争议焦点而穿在的主要问题,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被申请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申请人,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合同。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名*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被深情人呢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民意上街3号2单元6号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
铜材听认为,依据《商品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即向房屋受买人交付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接受所购房屋至今长达十余年之久,仍不能向其出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致使申请人不能办理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合同中昂的违约。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凭证,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办理相关登记的资料,是一种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而申请人要求其配合履行登记义务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由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延迟毫无疑问会影响不动产受让*利的实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交付房屋后,长期不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恩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违约责任。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成立。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民意上街3号2-6号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赔偿因逾期办证造成的损失59,178元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实际上系第三人广宇公司还建给被申请人的房屋,被申请人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出售房屋,故仲裁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麦苗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办案争议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因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59,178元,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费用实际损失的事实,考虑到被申请人长期未能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给申请人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仲裁庭酌情支持8,000元,其超过8,000元部分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证书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民意上街3号2-6号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因逾期办证的损失8,000元。申请人超过8,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协助设情人办理位于民意上街3号2单元6号(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损失8,000元;
(三) 本案仲裁费8,0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故被申请人应将第(二)项裁决款项连同仲裁费共计16,050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仲裁员:王丽敏
书记员:孙 薇
2014年 X 年 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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