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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敏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1-21 13: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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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04)月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汪敏刚、男、1959年5月生、汉族、北京市人、系鹰潭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本市工商银行月湖支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夏莉萍,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鹰潭市人,个体户,住本市赵家弄37号-付4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林荫东路8号。

代表人罗敏,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敏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莉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鸣、吴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7日,我购买了鹰潭市科协的桑塔纳小车一辆(原车号为赣L02161,现过户车号为L07409),该车在购买前鹰潭市科协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购买后经被告同意将该保险单过户给了我,被告也出具了保单,保单号码AA34CTX0300152,被保险人为汪敏刚,保险期自 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5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赔款金额为99000元,保费为713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费为463元。2003年11月16日我的车辆被盗,我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报了案,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附表(正本);2、购买车辆协议书;3、保险卡;4、购车原始发票及车辆附加费(复印件);5、2004年2月11日法制日报文章《旧车高额投保,出事按约赔偿》;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及附件二份。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理赔的依据不足,数额过高。后在庭审时又补充答辩称,1、原市科协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险别为机动车传统险;2、被保险人未提供出险地*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报停手续,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全车盗抢险的赔偿规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高于发票金额时,应以购车发票确定保险金额。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购车发票金额为3万元。如果原告能提供*刑侦部门的证明,也应按3万元计算赔偿,并且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另原告尚未提供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费凭证、缺少车钥匙一把,还需增加6.5%的免赔率,故原告只能请求22050元的赔偿。

被告对自己的口头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车辆险别信息表;3、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4、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副本);5、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6、购车协议;7、购车发票;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鹰潭市*局月湖*刑侦大队证明一份;2、汪敏刚保单过户批改申请一份;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保单过户批单一份及保险过户信息资料一份。

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是: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购买车辆协议书;3号证据保险卡;6号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及附件二份。

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购车协议;7号证据购车发票;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口头答辩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该机动车保险究竟是传统险还是综合险;2该机动车发生盗抢险时是按机动车保单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费还是按该机动车保单签订后,该机动车转手出让的实际价格计算保险赔偿费?3、该机动车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仅指机动车基本险种的不计免赔还是指已投保的整个险种(即基本险和附加险)的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附表(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正本)及附表(正本)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因而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该保险单(正本)及附表(正本)虽不是原件,但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号证据车辆险别信息表、3号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4号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副本)相互一致,并组成一份完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2号、3 号、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购车原始发票及车辆附加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车辆附加费的金额与原始购车发票金额不符。经质证: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车辆附加费金额与原始购车发票金额虽不相符,但两者之间的车主、车型及开票时间是相匀合并一致的,且原车主鹰潭市科协也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认可,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2004年2月11日法制日报文章《旧车高额投保,出事按约赔偿》一文有异议,认为该文章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该文章虽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但毕竟是理论文章,且与本案无关,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本案机动车投保的是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经质证:原鹰潭市科协在投保并填写车辆及险别信息表中的险别名称时,明确无误的填写了机动车辆传统险,并加盖了公章,同时该机动车辆保险单编号的“CTA”就是“传统险”的缩写,以及本院调取的3号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保单过户批单及信息资料上也明确无误地写明险种:机动车辆传统险,故本庭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号证据鹰潭市*局月湖*刑侦大队证明、2号证据汪敏刚保单过户批改申请、3号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保单过户批单及保险过户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调查取证均违反程序,且不合法。因这三份证据并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去调取证据。经质证:本庭在审查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缺乏必要的报案及是否机动车传统险的材料,而这些材料又是本案公正处理的关健,如不调取,就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本案公正判决。同时这三份证据均是本院作为居中裁判调取、收集的,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其中一份证据是*机关出具的车辆被盗报案时间及尚未破案的证明;另二份证据是被告方出具的涉及该机动车保险是否办理过户批改及是否属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而上述三份证据均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且符合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规定。故本庭对本院调查收集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予以确认。

据此本庭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1998年6月29日鹰潭市科协自购得一辆普通桑塔纳小轿车后,就一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险。2003年2月13日鹰潭市科协继续向被告投保,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传统险投保单及险别信息表,经被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及附表(正副本)。该保险单约定:“投保车辆为赣L-02161号普桑;初次登记时间为1998年5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13.5万;实际价值为9.9万;险别名称分别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3.5万,保费1213元。2、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保费1102元。3、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463元。4、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9万元,保费713元。5、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万元,保费900 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2月13日止;保险费合计439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鹰潭市科协按该保险单约定交纳了上述全部保险费用。2003年3月7日鹰潭市科协决定将其投保的桑塔纳小车(车号为赣L-02161)出售给原告,经原告与市科协协商,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购得该车后,于2003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被告审查后于2003年4月2日以批单的形式为原告办理了批改手续及保险卡。现过户后保险卡上的“被保险人为汪敏刚(即原告);车号牌为赣L-07409,至于保险期限、险种及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均保持不变”。此后,原告投保的赣L-07409号机动车于2003年11月16日被盗,原告即分别向被告及鹰潭市*局月湖*刑侦大队等有关部门报了案,但*刑侦大队至今尚未破案。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被盗赣L-07409号机动车注销申请表一份、车钥匙2把及鹰潭日报登载的机动车被盗声明一份,被告收到后,亦出具了证明;同时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承担盗抢险赔款9.9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鹰潭市科协在1998年6月29日购该普桑小轿车的原始发票价格为13万元;交车辆购置附加费1.08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2月13日鹰潭市科协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2003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保险过户保险卡均是按中国保监委保监复 [2002]批复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险条款》规章办理的,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鹰潭市科协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传统险保单后,虽以三万元的价格向鹰潭市科协购得该保险机动车,但鹰潭市科协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卡明确约定: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九万九千元,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也为九万九千元,而且鹰潭市科协也是按九万九千元的保险金额交纳盗抢险保险费用的,同时该保险金额并未高于合同双方当时约定的保险实际价值,也未高于鹰潭市科协新车购置价格。因此,被告应按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传统险条款》计算保险赔款并扣减免赔部分。至于原告提出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而不存在扣减免赔部分。因该《机动车传统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附加险,它是相对于基本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而设立的附加险,只有当该基本险发生险情损失时,方可不计免赔,而全车盗抢险也是附加险,它不存在不计免赔事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免赔部分应扣减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按市科协向原告转手出让的实际价格三万元计算保险赔款并扣减免赔部分的观点,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公平对等及诚信原则,故被告的辩驳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所称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针对机动车传统险中的基本险而设立的观点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敏刚机动车盗抢险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九千七百零五元(注:已扣减20%的绝对免赔款19800元;扣减无行驶证免赔款495元;小计20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汪敏刚负担七百七十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树 福

代理审判员 金 利 华

二 0 0 四 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