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毅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彭克宁,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毅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管理区罗城村。
诉讼代理人陈传炳,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桂路17号1座402房。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毅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6月20日,林毅钊与保险公司就粤A·A8902号车辆投保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保险项目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02年6月20日。林毅钊已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林毅钊与保险公司经双方协商于2001年7月30日将粤A·A8902号车辆的保险变更为粤Y·A4636号车辆为保险车辆。2002年6月14日,林毅钊雇用驾驶员林建文驾驶粤Y·A4636号吊车在大沥太平路段进行起重工程作业时,吊车起重臂挂倒水边村的电线杆,造成电缆、电杆倒地损坏。后经南海区*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林建文负全部责任,并经南海区*局交警大队委托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的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该事故经济损失为 23666.17元,但保险公司认为修理项目的确定以及委托评估程序均未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而提出重新核价请求,并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经济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895.18元。林毅钊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核价的理由不充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666.17元、事故拯救费450元、保管费120元、评估费1265元,合计25501.17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毅钊向保险公司买取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林毅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起重工程作业时刮倒水边村的电线杆,造成电缆、电杆倒地损坏的交通事故,已造成了第三者直接的经济损失23666.1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林毅钊已代垫支付第三者损失赔偿,林毅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林毅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拯救费、保管费、评估费的请求,由于该款不是第三者的直接损失的范围,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对该款不负赔偿责任。故林毅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收费表中6-18项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没有经保险公司同意委托鉴定的抗辩理由,因*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有权指定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而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机关行使职权指派该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且林毅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3666.17元予林毅钊。二、驳回林毅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林毅钊负担74元,保险公司负担95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林毅钊赔偿款23666.17元的依据是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鉴定书,且认为南海市交警大队作为国家机关有权指定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因而认定该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保险公司与林毅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林毅钊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而在本案中,林毅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大沥太平路水边村的电线杆损坏后,林毅钊并没有会同保险公司一起检验及确定修理项目,而是单方面支付赔偿费用给受损方。林毅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上述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完全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价格。在原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重新核价请求,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其次,尽管南海区*局交警大队是国家机关,但其职责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其指定委托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害赔偿进行评估的行为并非法定职责范围。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解释,而不是以*部门的委托评估结论作赔偿依据,且该委托评估程序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重新评估损失赔偿额。第三,在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书中,保险公司认为第二、三页的“结算直接费计算表”所列车损的修复费用已经是直接损失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主材费,合计9449.23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9500元给林毅钊。而价格鉴定书中第四页“造价取费表”第6-18项费用是间接损失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所谓直接损毁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毁规定了一个修复原则,因此,赔偿金额应该是修复费用。既然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对修复价格评估为9449.23元,那么其他费用就是修复费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损失费用及在直接损失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佛价估字(2003)019号《电缆、电线杆损失修复价值评估报告》1份,证实事故经济损失为17895.18元。
被上诉人林毅钊答辩称:首先,林毅钊认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即以“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为由提出重新核价的理由不充分。林毅钊认为,本案的纠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调整,保险公司提供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述条款未经被保险人协商同意,从条款的内容来看,无疑系加重了林毅钊的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因而,对林毅钊不具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按这条款规定要求重新核价或拒绝赔偿。同时,林超毅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拍摄。之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作出任何协助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重新核价的理由不充分。其次,佛山市南海区*交警大队委托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讼源于交通事故,那么,南海区交警大队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有职责按照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程序处理,对事故处理调解程序前,*部门有权、有责任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损失进行必要评估鉴定,否则,调解无从说起。鉴定单位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而且,在原审庭审期间,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书有违法之处,因而该鉴定书系合法有效的。同时,从鉴定书的内容来看也是真实的。该鉴定书的依据在鉴定书上有具体编制说明,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系本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需要修复所必须的具体费用,并没有包括因事故发生后所造成其他损失的计算项目,保险公司称该鉴定书含有间接损失计算的说法系不成立的。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毅超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毅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一证据已过举证责任期间而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林毅超提交的事故损失价格鉴定书是按照一九八九年《广东省安装工程估价表》和一九九七年《广东省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编制,但《广东省安装工程估价表》及其配套执行的取费标准、补充定额已于2002年4月1日停止执行,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保险公司重新鉴定以及确定事故经济损失为 17895.18元,林毅钊对此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林毅钊向保险公司买取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林毅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起重工程作业时刮倒水边村的电线杆,造成电缆、电杆倒地损坏的交通事故,已造成了第三者直接的经济损失17895.1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林毅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23666.1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毅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拯救费、保管费、评估费的请求,由于该款不是第三者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款不负赔偿责任。故林毅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重新核定损失费用及在17895.18元的直接损失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
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
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海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7895.18元予被上诉人林毅钊”。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0元,合计20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由林毅钊负担460元。因林毅钊、保险公司已分别预交了受理费1030元,保险公司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超出林毅钊应负担范围的诉讼费用570元一并支付给林毅钊,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向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