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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科普小知识2021-12-26 15: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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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相关案例

谭在美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在美,原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江都市卫生局、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局长、党委书记。因涉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受贿罪,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宝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在美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在美及其辩护人熊伟、吉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担任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江都市卫生局、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其辖区内相关企业人员及下属单位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52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2月18日向江都市惩治腐败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上缴人民币88000元,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指控被告人受贿433000元;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谭在美在担任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期间,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江都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占用相关土地共计69.3余亩。被告人谭在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在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在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在美对起诉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辩护人熊伟、吉宝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上缴廉政账户88000元、调离宜陵镇所收81000元、调离卫生系统后所收25000元、收取翟某100000元不属于受贿款,应予以扣减;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理由:1、其不具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法定职权;2、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动机;3、公诉机关对占用面积认定错误,应为20亩左右;4、中天公司建设项目已于2011年补办用地手续,批准占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批准华厦公司占用宜陵集镇土地3.03亩,未提供2009年决定建设华厦公司专家楼时的宜陵镇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存在自首、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等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谭在美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1月任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任江都市卫生局、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2014年2月至立案前任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局长、党委书记。

该事实有仪征市*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录打印件、*职务变动登记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命书、被告人谭在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在美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二)受贿罪

2005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担任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江都市卫生局、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其辖区内相关企业人员及下属单位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

521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9次收受扬州市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

70000元。

(1)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门口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门口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门口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门口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门口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门口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8)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9)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于2005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一共收受李某甲人民币70000元和一些烟酒,感谢被告人对其企业有矛盾时帮助协调解决;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送给被告人谭在美70000元现金和一些烟酒,主要是对被告人在其企业在遇到矛盾时关心协调各方面关系表示感谢,在被告人调任江都区卫生局局长后,出于感激和尊重,每年春节都会去送点钱和物,保持感情和联络。

2、2006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6次收受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所送人民币,共计

50000元。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江都市宜陵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制报告、改制企业审批表、江都市宜陵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江都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证实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及经营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在2006至2014年期间,共计收了杨某500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一些烟酒,扬州市宜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都宜陵镇上,通过改制给杨某了,他送烟酒和现金主要是感谢被告人平时对他公司的关照,在遇到用地、房地产建设等方面有矛盾时,被告人能给予他协调解决;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其送钱给被告人,主要是感谢他在企业改制和发展过程中的关心和支持,同时也图他继续给予关照,2010年以后,被告人调离,2014年春节前,以小孩压岁钱的名义送给被告人10000元,主要原因还是感谢被告人在宜陵镇做党委书记时对企业的关心和支持。

3、2007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4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陵分公司任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5000元。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任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任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任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任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07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先后收过任某共计45000元现金,还有一些烟酒,任某是搞房地产开发的,送钱主要是和被告人搞好关系,求得被告人对其企业的关照,平时被告人也帮助其协调过一些矛盾和纠纷;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送钱、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送烟酒给被告人,因为被告人当时是宜陵镇做党委书记,希望被告人对公司予以关照,有事时还希望被告人给予帮助解决。

4、2006年12月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5次收受扬州第三制药有限公司汤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6000元。

(1)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汤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汤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汤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元。

(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汤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汤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出资协议书、债权债务担保声明、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协议书、见证书、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江都市宜陵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扬州市第三制药厂改制后资产剥离的决定》批复、江都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扬州市第三制药厂(北厂)汤某同志奖股的批复》、资产评估确认书、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投入股本明细表、江都市人民*文件《关于扬州市第三制药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实扬州第三制药有限公司改制及经营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06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汤某甲2次3000元现金,2次5000元现金,2006年企业改制那年收了20000元现金,共计36000元现金,还有一些烟酒,汤某甲的药厂在宜陵镇上,被告人是宜陵镇的一把手,其送钱主要是感谢被告人平时方方面面对他企业的关照,包括他企业遇到的矛盾,被告人会给予协调帮助;3、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至2010年春节前送钱给被告人,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分别到送了两条香烟和两瓶酒,主要是感谢被告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关心和支持,同时也希望其今后对我继续给予关照。

5、2007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3次收受扬州东宝农药厂宋某所送人民币,共计9000元。

(1)2007年春节前或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07年至2011年春节收过宋某

9000元现金,其余春节送的都是烟酒,这些钱收下后没有退,宋某的企业在宜陵镇上,送钱主要是图被告人平时对他们的关照,并有时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困难和矛盾;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送钱给被告人,主要是向他表示感谢,也图被告人平时给予关照,被告人调到江都卫生局任局长后,每年送点钱或烟酒,主要还是出于一种感情联络、拉拢关系,有事时能够给予帮助。

6、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韩某所送人民币,共计

15000元。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03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韩某间断送被告人钱,一次是10000元现金,有一次是5000元现金,其余都是送的烟酒,钱不是在家收的,就是在办公室收的,都收下了,没有退,他的企业在宜陵镇上,送钱主要是图被告人平时对他们的关照,并有时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困难和矛盾;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送钱给被告人,因为企业在宜陵镇上,图被告人照顾,平时群众和我有矛盾时,请被告人关心给予协调解决,被告人确实也帮助协调解决过。

7、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樊某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元。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樊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樊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05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樊某送过一些现金和烟酒,2010年春节现金是5000元,在镇上送的,另外在2009年春节送了3000元现金,他送钱主要是企业在宜陵镇上,希望被告人平时对他们企业的关照,帮助解决一些困难和矛盾;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送钱给被告人,因为企业在宜陵镇上,被告人当时是宜陵镇党委书记,主要是希望被告人平时对企业予以关照,在遇到矛盾时,能够给予关心和协调,另外一层,送钱给也是跟被告人打打招呼,拉拢关系,希望平时少找麻烦。

8、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庄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收了庄某

10000元钱,是在被告人办公室送的,因为2008年宜陵镇同意将幼儿园后面的那块地给他建专家楼的原因,其认为被告人帮了他的忙,为了感谢,才送给被告人1000元钱;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送被告人10000元钱,感谢被告人同意将幼儿园后面的地给其建专家楼。

9、2009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在美在江都新城区一咖啡馆收受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都市宜陵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合作协议书、投标文件、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北京峰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竞得江都市宜陵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左右,宜陵镇建设污水处理厂,老板叫许某,当时有几个人参与竞标的,其中有一个老板就是许某,相比较而言,许某的竞争实力要比别人强一点,在竞标过程中,有领导跟我打招呼,在竞标过程中,被告人就倾向于许某来搞,后来许某竞标成功了,有一天晚上其约被告人在江都市区附近的一家咖啡馆谈事情,许某就给被告人一个塑料袋,就说表示感谢,后来许某走了,被告人打开塑料袋点了一下,一共是50000元现金;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5月份送给被告人50000元现金,感谢被告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同时也为了今后把关系维持好,图他继续给予关照。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在美在其车上收受江苏惠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翟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资产转让协议书、预算外暂存明细账、预算外收入明细账、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江苏普惠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在江都市宜陵镇*的协调下,翟某从江都幼儿秀家纺有限公司购买到位于宜陵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2、被告人谭在美供述和辩解,证明在翟某买地、建厂、卖厂过程中,被告人为其提供了帮助,出于感谢送了100000元给被告人,这

100000元钱,翟某催要的话会还,不催要的话,就不会归还了,翟某和被告人以前是青干班同学,比较熟悉,如果被告人不是宜陵镇党委书记,主动向其借100000元钱的话,他也会借给的,但其不可能主动说借100000元钱,实事求是的讲,他这样做,也有因为被告人是宜陵镇党委书记,图被告人关照的意思在里面;3、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份送给被告人100000元,给钱时告诉被告人,其马上要办厂,平时有些事情请被告人关照,这十万元钱,不是借款,就是送给被告人的。

1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宜陵镇北陵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被告人办公室收了王某甲10000元,具体是2008年春节还是2009年春节,记不清楚了,应该是王某甲退休之前的那年春节;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送被告人10000元钱,主要是对他多年来对我的关心表示下感谢,另外想请被告人继续关照。

1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宜陵镇收受宜陵镇北陵村支部书记汤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收过汤某乙一次5000元钱,是在其在当书记那年春节收的,收钱的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在宜陵镇;2、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送被告人5000元钱,因为被告人当时是宜陵镇党委书记,主要是对被告人平时的关心表示一下感谢。

1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宜陵镇朱套村支部书记宦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朱套村书记宦某大约2009年春节前送被告人5000元现金,其余年份送的是烟酒;2、证人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送被告人5000元钱,被告人当时是其领导,送钱主要是和被告人拉拉关系,希望被告人平时关照点,各方面给予照顾。

14、2008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宜陵镇焦庄村支部书记禹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宜陵镇焦庄村村部门口收受禹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禹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焦庄书记禹某大约2008年春节前送了被告人5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送被告人10000元现金,其余年份送的是烟酒;2、证人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两次共送被告人15000元钱,被告人当时是其上级,以拜年的名义送点钱主要是跟被告人打打招呼、拉拉关系,希望平时对其关照点,少找一些麻烦。

15、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第三人民医院王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

20000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扬州市江都区第三人民医院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提入贷补偿凭证、计划支出结余表(对账单)、指标计划支出结余表,证实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拨付公共资金给扬州市江都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乙2012年春节送给被告人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送给被告人

10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两次共送被告人20000元钱,主要是考虑到经费问题,向被告人打招呼希望多关照,2012年至2013年江都区卫生局先后拨款有100万元到医院账上。

16、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3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卫生院童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

(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童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童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童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计划支出结余表(对账单)、指标计划支出结余表,证实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拨付公共资金给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卫生院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桥卫生院院长童某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在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5000元现金,共计15000元,有的是在被告人办公室收的,有的是在被告人家里收的;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三次送钱给被告人,一方面是由于卫生院的公共卫生拨款由江都区卫生局自主决定,主要是和被告人打打招呼,请被告人对医院多关照;另一方面,大桥卫生院是江都区卫生局的下属单位,送钱给被告人也是拉拉关系,希望被告人多关照一点,少找麻烦。

17、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3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妇幼保健院蔡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江都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蔡某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每个春节送了被告人5000元现金,共计15000元现金,钱不是在办公室收的,就是在家里收的;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4年春节前三次送钱给被告人,请被告人对医院多关心。

18、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节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脑科医院高某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江都区脑科医院院长高某2012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5000元现金,共计8000元现金,钱可能是在办公室收的;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钱给被告人,请被告人对医院多关心。

19、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砖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砖桥卫生院院长张某甲2012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5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送给被告人5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2013年春节前两次送钱给被告人,请被告人平时对服务中心多关照一点,少找一些麻烦。

20、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2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城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张纲卫生院院长张某乙2012年送的可能是烟酒,2013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了10000元现金,共计15000元,印象中是在家里收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2014年春节前两次送钱给被告人,主要考虑到被告人是其领导,打打招呼,希望被告人平时对其服务中心及其个人多关照点,平时不要找麻烦。

2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在美在其家中收受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卫生院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桥卫生院院长储某2011年10月份在被告人儿子结婚的时候,以“出人情”的名义送了10000元,被告人收下了,钱不是在家给的,就是当天在婚礼上给的;2、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送了10000元给被告人,希望被告人平时对关照、照顾,平时没有人情往来,以送结婚礼金的名义送钱,主要是拉拉关系。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2005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谭在美在担任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期间,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江都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占用相关土地共计69.3余亩。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6月,被告人谭在美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批准江都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宜陵镇沙王村郭营组土地约66.27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党委会会议记录、农民住宅集中区建设协议书、宜陵镇沙王村村民委员会与宜陵镇沙王村郭营行政组签订的协议书、江都市宜陵镇财政所预算外收支明细帐、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宜陵镇行政事业单位用款申报表、郭营组征地经济分配归户表、江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都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江都市罚没款缴款通知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江都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图、拍摄的照片、情况说明、土地利用现状图、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批准江都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土地情况;2、证人滕某、王某丙、李某乙、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时被告人在党政联席会议上提出,为了加快新区建设,计划将镇*、派出所、法庭等搬到东边,其他地方搞商品房开发和农民集中区建设。用地手续采用先上车后补票的方式,先建别墅区,当时其他参会的人员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也是这样操作的,由*滕某镇长代表宜陵*和江都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2009年3月,被告人谭在美在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批准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占用宜陵镇集镇土地约3.03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拍摄的照片,证实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四栋专家楼和一排附属用房的情况;2、证人庄某、滕某、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同意将宜陵幼儿园后预留地批给江苏华厦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建专家楼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7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谭在美涉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受贿线索交由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查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谭在美主动随侦查人员从其单位到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接受调询问,调查期间,谭在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曾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2月18日共向江都市惩治腐败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上缴人民币

88000元,公诉机关同意将被告人谭在美在案发前上缴廉政账户的88000元在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指控被告人谭在美受贿433000元;被告人谭在美已退出全部赃款(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退出赃款233000元)。

该事实有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2015年3月25日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存款凭证、仪征人民检察院查封财物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N0.1009189837)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在美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在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在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被告人谭在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在美调离江都市宜陵镇后所收受的81000元、调离扬州市江都区卫生系统后所收受的25000元,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调任后与原所在系统在职务上没有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但由于被告人的职权及地位能够对原辖区内相关企业人员及下属单位人员产生影响,形成一定的工作联系,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被告人离开江都市宜陵镇收受

81000元、离开卫生系统收受25000元,不能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人谭在美提出收受翟某100000元系个人借款、辩护人提出收受该100000元系提供土地买卖信息的居间报酬,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谭在美既未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也无正当、合理的的借款事由,不符合被告人谭在美与翟某过去借款400000元用后即归还的先例,被告人有归还能力,且被告人谭在美曾利用职务便利为翟某谋取过利益,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不能从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在美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在美时任江都市宜陵镇党委书记,作为党委“一把手”,具有决策权,其越过*在党政联席会议上拍板“先上车后补票”的建设方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属于滥用职权,且收受江苏华厦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庄某人民币10000元,符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在美犯受贿罪,其主动随侦查人员从其单位到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接受调询问,询问期间,谭在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在美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其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已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建设用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拆墙未搞建设,且被告人谭在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法惩治贿赂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在美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谭在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全部缴纳。)

二、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谭在美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谭在美所退赃款2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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