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1章第2条规定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中文名:合伙企业
英文名:ordinarypartnership
相关概念:合伙;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1、合伙企业的概念与起源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概念
“合伙”与“合伙企业”在英文中是一个词partnership。英国《合伙法》第1条给合伙的定义是“为了营利而从事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下的定义是“作为共有者从事获利性活动的两人或多人的联合。”英国《合伙法》和美国《统一合伙法》给出的合伙定义都表明合伙的组织性和营利性获利性。而大陆法系一般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大类,其划分标准主要是合伙目的。作为商事合伙,合伙目的必须是从事某种程度或规模的商业活动,即从事商行为,否则,属于民事合伙。
2、合伙企业的类型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括特殊的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
由2人以上普通合伙人(没有上限规定)组成。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合伙人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至少有1人。
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普通合伙人时,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概念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就是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即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主体资格也被称为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一语有二意义。其一就特定权利,言其所归属者,其他谓得为权利人之资格。例如云“某土地所有权之主体为甲某”,或云“无主体之权利”,属于前一意义。如云“虽无意思能力之婴儿,亦得为权利之主体”,属于后一意义。可见合伙企业要想取得民事法律地位必须具备权利主体资格。
国外对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的讨论
在传统民事立法体系中,合伙一直是作为契约关系的一种被列在债编之中。但随着合伙的发展,合伙企业日益发展壮大,契约的规定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立法上,将合伙以不同的形式确立其主体地位已经成为趋势。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合伙为法人,但在学理上,把合伙企业当作法人对待。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9编第1842条第1款规定“除本编第3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可见法国将合伙企业确立为法人。
讨论
美国也承认了合伙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在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条对民事主体“人”所作的解释是:“`人’是指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财团团体或公司”,实际上也己承认合伙组织是区别于自然人、法人(公司)的另一种民事主体。但美国没有象《法国民法典》将合伙确立为法人的规定。1994年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认为合伙企业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但美国法将合伙企业的债务区分为契约债务和侵权债务。对契约债务,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相同。而对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向合伙企业与侵权合伙人主张权利。有的观点认为这是美国法律中对合伙企业主体地位的弱化。
我国对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的讨论
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其中否定说占少数:
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的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理由是合伙企业不符合划分民事主体的标准,即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实际承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认为我国法律《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表明: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开展合伙事业是因为各合伙人都是民事主体;合伙本身不具有独立财产,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合伙人财产:因为合伙没有独立财产所以也不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这种观点普遍认为合伙企业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意思能力,以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与自然人、法人均有本质的差别,无法简单融合归属。故合伙企业不仅可以确立为民事主体,而且应该确立为与自然人、法人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度中刚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沦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则一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4、合伙企业的财产问题
合伙人的出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可见合伙人的出资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关系重大。
劳务出资
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与有限责任股东向公司出资是不同的。有限责任股东向公司出资只能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而不能够以劳务出资。很重要的的原因,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是一个人以全部财产作为自己债的担保。劳务出资有其固有的特点,更有其研究的必要。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往往需要全体合伙人对劳务协商确定劳务的价值,以确定劳务在总合伙出资中的比重,以确定利润分配以及损失承担办法。实际上,以劳务出资是不能实际缴付的,只能是在合伙经营期间逐步起作用。劳务属于一种行为,是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债权的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务的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只能追究未以约定提供劳务的出资人的违约责任。
信用出资
有的学者认为合伙人可以以信用作为出资。理由是合伙在社会得以生存,靠的是合伙的信用,而合伙的信用有来自于合伙人的信用。正是由于合伙人信用好、知名度高,才使合伙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合伙人的信用对于合伙来讲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却可以给合伙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完全可以成为合伙的出资。这是将合伙的信用与合伙人的信用相混淆,反过来即使这种观点正确,也不能算作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它是一种财富,但它是一种精神财富,它不能直接体现出物质财富,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其他合伙人只能追究未以约定提供劳务的出资人的违约责任。
出资
实际出资
应当区别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与构成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的区别。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各合伙人按照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了合伙财产的构成: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我认为这里的合伙人的出资就是指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而且这里的实际缴付的出资应当为合伙人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交付的出资。以金钱和享有所有权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在交付给合伙企业后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出资,但以使用权出资就不一样,使用权交给合伙企业后,存在一个物的消耗和行使使用权期限问题。合伙人在合伙成立时会约定期限,不同的期限的使用权的价值是不一样的。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问题是合伙制度中很重要的问题,不但在我国的学术界而且在不同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学者的观点认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是共有,同时认为这种共有与一般的按份共有不同,理由是或合伙的存续期间,合伙财产不得分割,属于全体合伙人,且只能用于合伙的目的。有的学者深入分析认为合伙财产应属何种法律性质,应当因出资财产之类型而定。但以使用权出资就不一样,使用权交给合伙企业后,存在一个物的消耗和行使使用权期限问题。合伙人在合伙成立时会约定期限,不同的期限的使用权的价值是不一样的。
5、有限合伙的缘起
国外借鉴
有限合伙(两合公司)在欧洲大陆盛行,由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了美国,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严格规定,为有限合伙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法律契机。英美的有限合伙立法借鉴了法国的《两合公司》。美国没有《两合公司》的概念,只有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的概念。
在美国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法上给出了有限合伙这样的定义,有限合伙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概念基本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没有隐名合伙法,这并非美国的立法的不周延,而是隐名合伙的制度是靠美国的信托制度与有限合伙来完成的。
借鉴
英美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英国的《1907有限合伙法》给出有限合伙的概念是,有限合伙有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美国有限合伙法相比,英国的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人数进行了限制,而且多了有限合伙人在经营期间不能撤资规定,实际上阻碍了有限合伙在英国的发展。
我国发展`
我国有的学者对有限合伙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限合伙指在某一商号名义下由至少一名无限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企业。所谓无限合伙人,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合伙人,即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合伙债务,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承担合伙债务。其余的不再列举。有限合伙应定义为: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对将成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对将成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
6、设立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7、设立登记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9.违约责任。
10.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间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