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1号),此次出台的四项配套制度对《条例》进行了细化说明。其中,《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指出了融资担保新规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1、主要内容
2018年4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1号),指出银行不得与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公司进行合作,并将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调整至15倍。
融资担保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出台的四项配套制度分别是《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四份文件对《条例》进行了细化说明。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指出了融资担保新规适用的业务范围,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具体来看: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指的是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进行了政策倾斜,对符合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和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而一般情况下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可见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以发挥政策性作用。
从担保放大倍数来看,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2、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3、计量办法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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