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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延型养老保险

科普小知识2022-06-08 15: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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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等到将来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可略微降低个人的税务负担,并鼓励个人参与商业保险、提高将来的养老质量。

1、简介


税延型养老保险

税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等到将来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退休后收入通常大幅低于退休前,这意味着领取保险金时投保人要交的税款变少,同时降低了投保人当期的税务负担,并鼓励个人参与商业保险、提高将来的养老质量。

由于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在个税缴纳时可获得一定的优惠,因为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政策。对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予以税收优惠,有利于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养老需求,亦将大大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步伐。但这是国内首次尝试实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税收优惠政策,因牵涉到保监会、国税总局、财政部、人保部等多部门,并需要有关部门做出让步,协调和工作难度较大,因而进展缓慢。

2、背景

2017年7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2017年年底前启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的再一次明确,为其发展进入快车道留下了想象空间,也有望成为推动养老“三支柱”协同发展的重要力量。


税延型养老保险

事实上,从2007年天津滨海新区被列为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地区至今,我国为这一险种的正式面世已经准备了约10年。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目前尚未正式启动。

2017年6月23日,中国保监会副主席黄洪在发布会上表示,目前,开展税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试点时机和条件都基本成熟和具备。在税延型养老保险监管规则方面,已经有了初步框架;在产品的示范条款方面,有了初步的示范条款;在信息技术保障方面,中国保信开发了税延型养老保险试点的信息系统,一旦政策落地,保险业可以有效衔接政策的落地。

2018年4月12日,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显示,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2018年5月7日,银保监会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3、主要作用

首先,我们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很不完善,企业职工的社保替代率(退休后收入与退休前收入之比)仅为45%左右,事业单位员工的替代率也仅略微超过60%。如果不想在退休以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替代率应该不低于70%,这就需要我们自己尽早建立自己的养老规划。理财应从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等多方面考虑,以分散可能面临的风险,但是保险以其安全性及专款专用性,依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该是大家在做理财规划时必须安排的项目之一。

其次,在个人理财规划中,赋税递延型养老计划还可以帮助我们合理避税。这个计划是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这样可使我们收入中应纳税所得降低,相应税基、税率也随之降低了。我国目前在个人所得税上采用的制度是超额累进税率制,不同的收入适用的税基、税率也不同,基本原则是收入越高,税率越高,未来领取保费需要纳税时,由于领取人已处于退休阶段,收入通常会降低,相应税率也就降低了。因此,税延型养老保险究其本质而言是*以牺牲税收来帮助我们建立自己的养老保障,通过*、企业、个人来共同完善社会养老体系。

4、问题解疑

哪些人群可以受益

2018年5月1日起,个人税延养老险在上海等三地正式开始试点。此次试点政策的适用对象包括工薪一族、个体工商户等,对于供职于企业的员工,月收入低于16667元者,可以享受到月收入6%的税前列支额度;月收入高于这个16667元者,则能享受每月1000元的税前列支额度,缴费期间资收益暂不征税,领取时再缴纳相当于7.5%的税款。

据中信非银团队估算,假设一个收入中等偏高人群边际税负为30%,如果参与税延养老保险,每个月缴费1000元,则每个月暂时少纳税300元;如果不参与税延养老保险,则当月税后到手收入为700元。连续缴纳15年,假设每年5%投资收益率累计,15年后税延养老账户下可领取25万元;而不参与情况下,同样按5%投资收益率累计,15年后累计余额为19万元。预计参与税延可以额外获得32%好处。

广发证券也认为,总体来看,试点方案对于高收入群体的吸引力更大。

退休后能领多少养老金

以上海为例,税前月收入2万元的个人,扣除限额为1000元/月,即每月可节税250元;对于税前月收入1万元的个人,可以节税85元。

根据中国太保发布的解决方案,以一位月收入2万元的30岁上海男性为例,其每月可购买1000元的税延养老保险。由于他是风险中立性客户,因此可以选择将资金配置到收益保底型账户。60岁退休时,若其选择15年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则每年可以领取5.45万元,累计的省税金额高达13.45万。

保险公司怎么说

在众多保险公司中,中国太保率先发布税延养老险综合解决方案。中国太保方面还表示,将开发最全的产品类型,以满足不同客户的偏好。比如,针对投资稳健型的客户,将提供收益固定的产品;针对风险中立型的客户,将提供收益保底的产品;对风险偏好类的客户,将提供收益浮动类的产品。客户可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对收益的要求,灵活选择其中的一类或者几类。

泰康养老产品精算部相关负责人也表示,根据通知中关于领取商业养老金时的规定,在产品设计上,将遵照产品设计指引,按照“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的原则进行开发,产品将以稳健型为主、风险型为辅,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

5、经营公司

第一批名单

2018年5月31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经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名单(第一批)的公示。

其中,共有12家保险公司符合经营要求。现将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名单(第一批)公示如下: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平安养老、新华人寿、太平养老、太平人寿、泰康养老、泰康人寿、阳光人寿、中信保诚、中意人寿、英大人寿。进入名单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合规、安全稳健,做好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

6、试点

三地试点

2018年4月12日,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显示,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养老保险

这也就意味着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将会享受一定额度的个税抵扣,我国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年金税优惠政策之后的养老金“第三支柱”真正开始建立。

根据《通知》,适用试点税收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指纳税人连续6个月及以上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试点地区内。

试点内容方面,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2、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领取期限原则上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是由纳税人指定的、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等的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该账户封闭运行,与居民身份证件绑定,具有唯一性。

产品选择方面,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稳健型产品为主、风险型产品为辅的原则选择,采取名录方式确定。试点期间的产品是指由保险公司开发,符合“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账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要求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具体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指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商财政部、人社部、税务总局后发布。

税收征管方面,主要有缴费税前扣除有关事项。个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试点政策。

个人按规定领取商业养老金时,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通知》明确,试点期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完善养老账户管理制度,制定银行、公募基金类产品指引等相关规定,指导相关金融机构产品开发。做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平台与商业银行、税务等信息系统的对接准备工作。同时,由人社部、财政部牵头,联合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等单位,共同研究建立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在上述三个地区,对于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税前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扣除;对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税前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确定。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到个人开始领取商业养老金收入时,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业内人士透露,这一政策将惠及月收入5000元以上的商业养老保险消费群体。

十大要点

1、试点时间和期限:

自2018年5月1日起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2、试点的实施地域范围:

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3、税前扣除标准

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哪个低算哪个。

企业主: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哪个低算哪个。

4、账户收益税收问题:

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领取养老金时如何征税?

25%免税,剩余部分按10%。

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6、试点政策哪些人能享受?

简单来说就是个人和个人经营性质企业主。

文件详细内容:适用试点税收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均位于试点地区内。

7、账户及如何运行?

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是由纳税人指定的、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等的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该账户封闭运行,与居民身份证件绑定,具有唯一性。

8、账户登记及信息平台

试点期间使用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在中保信平台进行登记,校验其唯一性。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变更银行须经中保信平台校验后,进行账户结转,每年允许结转一次。

9、产品类型

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稳健型产品为主、风险型产品为辅的原则选择,采取名录方式确定。

10、试点期间税收征管

关于缴费税前扣除。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时,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

个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试点政策。

模拟案例分析

如果一个上海市职工,原应纳每月所得是2万元。

则按照6%和1000元,哪个低算哪个计算,可以有1000元是免税的,这1000元原本是需要边际缴纳25%个税的,现在免了每月250元。

为了计算简便,假设是这样免税了20年,每月都是1000元,则对应20年合计1000*12*20=24万元,这么多收入是免税,若不免税,则这24万需要缴纳6万元个人所得税(每月250)。

通过长期的投资,这24万元假设20年间累计赚到了150%(复利效应,对应年化收益率在9%左右),那么达到了60万元。

这60万元中的25%,也就是15万元免税,剩余的45万元需要缴纳10%,也就是4.5万元。60万元到手55.5万元。

综合来看,就是相当于原本24万元需要缴纳6万个税,剩余18万元,现在经过免税政策和长期投资之后,个人可以在20年后得到55.5万了。

当期可以少缴纳多少个税?

以上海为例,倘若每个月收入10000元,正常情况下需缴纳五险一金(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7%计)1750元,应税工资8250元,可以计算出个人所得税为395元。实行个人税延养老保险试点后,如果个人购买了该保险,那么应税工资可以再扣除600元,即7650元,按此计算的个税为310元。与此前相比,减少85元,降幅21.5%。

据上海市人社局数据推算,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132元。以此收入计算,扣除五险一金1248.1元后,应税工资5883.9元,个人所得税为133.39元。实行个人税延养老保险试点后,如果个人购买了该保险,应税工资可再扣除427.92元,即5455.98元,按此计算的个税为98.09元。与此前相比,减少35.3元,降幅26.43%。

试点政策落地

2018年6月8日,中国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泰康养老、新华人寿、平安养老、太平养老陆续签发了个人税延型养老保险保单,这意味着个税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正式落地实施。在上海,C919大飞机首飞机长蔡俊成为首张税收递延养老保险的保单拥有者。

目前税延养老保险仍在试点期,仅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三地可以购买,在售产品来自6家公司,共有19款。

据悉,在不同情形下,税延养老投保流程略有不同。以中国太平洋保险此前公布的投保流程为例:企业统一投保时,由公司提供一张参保员工清单以及企业和个人财税信息,员工通过投保APP一键确认投保意向,完成投保。员工自己购买时,可下载保险公司APP,录入投保信息并完成投保,员工也可以通过官网、线下、营销员等多种渠道投保。员工家属投保时,投保人可以打开保险公司官网或者投保H5界面进行投保,然后登录中保信平台注册和激活个人账户,下载税延凭证提供给税务机关。

7、资金管理

主要内容

为规范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促进税延养老保险试点持续健康发展,2018年7月6日,银保监会日前发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办法》明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在投资范围和比例、投资能力、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应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办法》还从业务条件、大类资产配置、运作规范等方面对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提出了专门要求。

具体看,《办法》从三个层面提出了风险管理要求:一是在总体风控要求上,强调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控流程,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并对风险开展识别、计量、监测和评估。二是在操作层面上,针对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需重点关注的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投资策略偏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下行风险等,分别提出了具体的风险管理要求。三是在风险保障措施上,要求投资管理人按照账户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以更好保护参保人利益。

办法全文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运用行为,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坚持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实现资金的长期保值增值。

第三条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大类资产配置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有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四条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在投资范围和比例、投资能力、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业务条件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良好,资产配置机制健全有效,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和大类资产配置能力,从事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职能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专门从事资产配置职能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不少于2人;

(二)具备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健全的投资决策体系、完善的投资管理制度、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三)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受托管理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财务稳健,尽责勤勉、自律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践行社会责任;

(二)具备较强的大类资产配置能力,并符合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业务条件;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3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稳定,主动管理且非货币类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1000亿元人民币;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20名投研专业人员,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合经理和投资经理不少于10名;

(六)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或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三)、(四)项的限制。

第七条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管理职责的投资经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二)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所投资管理的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熟悉交易规则及估值定价;

(三)具备5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投资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四)历史投资业绩稳定、良好;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投资风险事件、重大失职行为或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履行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大类资产配置职责的组合经理,除符合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相关的从业资格,熟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法规政策,熟悉资产负债管理、大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

(二)具备8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验,3年以上长期资金资产配置及投资管理经验且有业绩记录可循;

(三)具备成熟的投资组合管理理念和方法。

第九条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投资经理及组合经理应当持续符合相应的业务条件。

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对其业务条件的持续符合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估、检查和质询。

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应当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登记注册,并持续接受后续培训。

第三章大类资产配置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资金久期、流动性安排等特点,结合定量与定性分析,开展大类资产配置,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投资管理人提供大类资产配置的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可以为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提供专门的大类资产配置解决方案,提高投资管理效率,实现长期稳健运作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宏观经济趋势、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特点、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明确长期收益目标、长期业绩比较基准,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密切关注各类资产短期内的价格变化趋势,并在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的基础上,动态调整投资组合。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特点,制定并实施专门的资产配置策略,满足税延养老保险资金长期保值增值、控制下行风险的投资目标。配置策略包括债务导向型策略、目标日期策略、目标风险策略以及可持续支取策略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与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规模、配置策略等相适应的资产配置模型、数据和信息系统。

第四章运作规范

第十五条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按照“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管理要求,实行分账户的资产配置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对于A类和B类产品,保险公司应当采用普通账户的管理模式。对于C类产品,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独立账户的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投资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鼓励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的领域。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计算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与其他保险产品普通账户的投资比例,并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比例监管规定,同时单独计算的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的投资比例应当不高于大类资产监管比例上限和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上限。

在业务开展初期,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投资运作不足6个月且投资资产规模合计不超过5亿元的,保险公司可以不单独计算税延养老保险普通账户的投资比例。

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资产负债管理和大类资产配置策略的实际情况,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所投资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有关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选择具有长期资金管理经验、资产配置体系完善、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

投资指引中应当明确包含“税延养老保险”字样,同时还应明确委托资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策略等,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及投资管理人应当制定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和投资资产的估值管理制度,明确估值的程序和技术,健全估值决策体系;选取合理的估值数据源,使用可靠的估值业务系统;确保估值人员熟悉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及具体估值程序;完善相关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

C类产品投资账户的估值,应坚持公允价值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并应当使参保人在产品转换时能够以反映公允价值的产品账户价值进行转换,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信息,主要包括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及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税延养老保险账户的投资记录,包括投资决策文件、交易记录等,保存期不低于15年。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控流程,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大类资产配置、投资组合管理、各类品种投资等方面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下行风险等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保险公司及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关联交易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风险隔离和防火墙机制,有效防控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内幕交易风险及利益输送风险。

第二十三条对于A类和B类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和资产配置策略要求,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结构管理、现金流管理和风险预算管理,定期评估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执行情况。

对于C类产品,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独立账户的特点,建立有效的评估机制,监测及防范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因市场环境、人员调整等内外部因素变化而导致的投资风格偏离,识别并纠正投资账户的投资策略偏离,定期进行绩效归因和业绩评估。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加强负债方与资产方的动态协调,使用久期缺口分析、情景模拟及压力测试等手段,管理长期利率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转换条款对流动性的影响,加强对所投资产的流动性管理,并进行流动性压力测试,防范产品集中转换对投资账户产生的流动性冲击。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税延养老保险资金的业务特点,以偿付能力约束和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持续管理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等,控制投资账户的下行风险。

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受托投资账户资产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投资管理人违法违规、违反委托投资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该投资账户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对市场剧烈波动、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参保人利益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风险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名义使用不属于该账户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

(三)挪用税延养老保险投资账户的资产;

(四)利用所管理的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开展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业务条件符合性自评报告。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本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分投资账户的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间资产负债管理情况,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情况、成本收益匹配情况、现金流匹配情况等;

(二)报告期间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

(三)估值原则、估值方法、投资账户估值结果与公允价值的偏离情况分析;

(四)投资组合分析,包括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固定收益类资产的久期分布和评级分布、权益类资产的行业分布和地区分布、重仓标的集中度等;

(五)业绩表现,包括报告期资产规模增长、投资收益率、归因分析等;

(六)账户风险,包括各类资产风险状况及应对措施、风险预算、收益波动率、最大回撤、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

(七)投资管理人选聘和动态监测情况;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分投资账户的受托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宏观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产配置策略及执行情况;

(三)大类资产投资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委托投资指引及执行情况;

(五)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六)投资收益情况及绩效归因分析;

(七)主要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执行情况;

(八)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九)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税延养老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重大事项:

(一)A类和B类产品的投资账户连续三个月投资收益率低于确定收益率或保底收益率;C类产品的投资账户滚动90天内净值回撤超过15%;

(二)账户不能给付正常保险产品转换的资金请求;

(三)重大IT及交易系统故障和重大操作风险等;

(四)其他重大违法违规事件、重大投资风险或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三十四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等方式,定期跟踪监测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情况,并监督评估保险公司、投资管理人、投资经理和组合经理持续符合业务条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对公司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其他投资管理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保险公司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内部追责问责管理办法,追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业务管理

主要内容

为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顺利落地,2018年5月,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销售管理提出较高要求,限定收益保底型产品的演示利率上限,同时要求对购买收益浮动型产品的参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限制这类产品参保人的年龄不得超过55岁,资金投入比例不超过50%。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要求,确保经营主体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同时要求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管理采取“一个账户、多款产品、自主转换”的管理模式,鼓励良性竞争,体现让利原则,确保账户透明。

保险公司应综合运用各种销售渠道,特别是运用现代科技,通过移动互联网等模式开展销售和服务,简化业务流程,优化客户参保体验。具备全国范围内养老金异地给付和产品转换等服务能力,特别是要向参保人提供通过移动终端的实时查询服务。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财务独立核算,据实列支和分摊经营管理费用,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同时,要求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分别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确保资金安全稳健运作。同时,要求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开展长期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定期评估资产配置比例、投资策略和风险状况,确保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追求长期保值增值。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进行委托投资管理的,应当优先选择具备长久期负债资金管理经验,具有完善的资产配置体系,固定收益、权益投资和另类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办法要求中保信公司向社会公布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产品名单、业务办理流程、咨询方式等信息;要求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制作管理信息披露材料,并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税延养老保险专用信息平台将为参保人出具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参保人可通过信息平台自主查询个人账户内的产品、资金、税前扣除等信息。

办法全文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产品指引》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有关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除外;

(三)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地区,下同)连续经营养老年金保险或养老资金管理等养老保险业务三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四)具备较强的产品精算技术能力,精算团队中具有三年以上精算工作从业经验且取得精算师正会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五)具备较强的长期资金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团队中具有五年以上养老金资产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六)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接,并获得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能够在中国境内履行税延养老保险的各项保险责任和相关服务;

(八)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九)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持续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二)符合第五条(一)(四)(五)的要求;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保信出具的信息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产品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参保人通过保险公司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计划,在计划内完成产品选择、交费、查询、转换、领取等操作。

第十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终身或长期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积累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养老资金积累的阶段,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均为积累期。领取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阶段。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A类产品,即收益确定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每月结算一次收益。

B类产品,即收益保底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收益。根据结算频率不同,分为B1款产品(每月结算)和B2款产品(每季度结算)。

C类产品,即收益浮动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产品,至少每周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按照精算平衡原理,向参保人提供终身领取、领取期限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等领取方式,并提供相应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参保人可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应至少提供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提供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第十三条参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可进行产品转换,包括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或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

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一类产品的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产品。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当前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另一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对于参保人进行跨保险公司产品转换的,由本人向拟转入保险公司申请。

保险公司发生产品转换操作时,应当及时向中保信平台提交有关信息,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完成有关操作。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可向参保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初始费、资产管理费和产品转换费。保险公司应当向参保人明示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费用收取应体现让利客户原则,确保清晰透明、水平合理。

初始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每笔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类产品可收取初始费,其中,A、B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2%,C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1%。

资产管理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C类产品可收取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1%。

产品转换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转出的产品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三类产品发生转换时,可收取产品转换费,公司内部产品转换时,每次收取比例不高于0.5%;跨公司产品转换时,前三个保单年度的收取比例依次不超过3%、2%、1%,第四个保单年度起不再收取。

第十五条参保人发生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退保税延养老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一)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全残或身故;

(二)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相关规范。

除上述情形外,参保人不可退保。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产品指引》和本办法所附示范条款开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发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类型(A、B1、B2、C款)+(年度)。

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经营C类产品的,应当建立投资经理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投资经理,加强对投资经理的资质审核和考核管理,相关制度性文件及投资经理情况应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审慎”原则,根据精算原理和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逐月跟踪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积累、投资收益和养老年金给付情况,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断优化税延养老保险精算平衡模型,持续提升测算和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确保业务长期健康发展。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税延养老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保险公司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移动终端等互联网模式销售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简化投保流程。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B类产品进行利益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参保人进行充分解释说明。B类产品适用两档演示利率,第一档演示利率为保底收益率(年复利),第二档演示利率上限为4.5%(年复利)。

C类产品不得进行利益演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购买C类产品的参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助参保人选择产品。参保人年龄大于55周岁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销售C类产品。

参保人每次交费(含转入产品账户价值)时,购买C类产品不得超过其当次交费的50%。参保人进行产品转换时,C类产品账户价值不得超过其全部产品账户价值的50%。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夸大投资收益,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对参保人身份等信息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参保人交费后,应当为参保人开具发票和保险凭证,载明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名称和交费金额等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业务保险凭证管理制度,保险凭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分支机构印制,并建立样本档案。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为扣除凭据,扣除凭证可通过中保信平台获取。

第二十八条试点期间,参保人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年金、退保或理赔时,保险公司在参保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最后一次交费地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第六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追求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条税延养老保险资金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选择具备长久期负债资金管理经验,具有完善的资产配置体系,固定收益投资、权益投资和另类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并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资产负债管理、资产配置、业务策略和投资策略、风险状况等进行识别、监控和评估,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资金运用,在资金运用范围、比例限制、投资能力、投资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单独出具利润表等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费用分摊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费用认定和分摊。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费用,加强费用控制力度,提高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章信息平台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中保信开发建设中保信平台,并与税务系统、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进行对接,为税延养老保险的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税务稽核、业务监管等提供基础性服务。具体包括以下服务功能:

(一)资金账户校验,登记参保人的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并进行唯一性校验;

(二)账户信息管理,记录参保人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支持税延养老保险的承保、产品转换等信息的集中和处理,支持有关涉税操作等;

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益信息和个人税前扣除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参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首次参保日期、资金账户等;个*益信息,包括交费明细、费用支出、产品账户收益、产品账户余额、养老年金给付等;个人税前扣除信息,包括累计已扣除金额、待扣除金额等。

(三)扣除凭证出具,为参保人出具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

(四)账户信息查询,为参保人提供自助式税延养老保险信息查询服务;

(五)产品名录公示,向社会公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清单;

(六)监管信息报送,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统计数据;

(七)税务稽核,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有关信息,支持税务机关要求的税务稽核有关操作;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负责采集参保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个*益信息,与中保信平台实现系统对接、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并确保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过程中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信息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参保人信息安全。

第九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向参保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运营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快捷”的服务原则,向参保人提供移动终端、柜面、电话、网络等多种服务形式,满足差异化服务需求,匹配线上线下一体化系统支持平台。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以移动终端、书面等形式每年至少一次向参保人主动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并向参保人提供通过移动终端的实时查询服务。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识的柜台或服务人员,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能够在中国境内提供异地的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产品转换等服务,满足参保人异地服务需求。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众公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养老年金领取和保险金给付流程、C类产品投资经理信息、咨询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中保信应通过中保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产品名单、业务办理流程、咨询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相关报告。

第五十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财政、税务、人社等部门做好沟通配合,加强对辖区内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动态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人社、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不满足第六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停止开展税延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满足有关条件。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保险法》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