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文名:保险合同
实质:双务合同
相关概念: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1、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签定。合同订明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但保险单仅为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暂保单、保险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和附件共同组成。其中以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最为重要。
2、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承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按统一的格式印制而成,投保人在投保书上所应填具的事项一般包括:
①投保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地址;
保险合同
②投保的保险标的名称和存在地点,
③投保险别:
④保险价值或确定方法及保险金额;
⑤保险期限;
⑥投保日期和签名等。在保险实践中,有些险种,保险人为简化手续,方便投保,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单,只以口头形式提出要约,提供有关单据或凭证,保险人可当即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这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的各项要求如实填写,如有不实填写,在保险单上又未加修改,则保险人可依此解除保险合同。
3、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上载明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等。
在正式的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保险单签发后,其内容归并于保险单,暂保单失去效力。如果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事故就已发生,暂保单所未载明的事项,应以事前由当事人商定的某一保险单的内容为准。
保险合同
使用暂保单的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是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所发出的暂保单。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而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可以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经协商已达成协议后,也可向投保人签发暂保单,但这种暂保单对保险人不发生拘束力,如果因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该保险经纪人请求赔偿。
二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某些需要总公司批准的业务,在承保后,总公司批准前而鉴发的暂保单。
三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协议,但有些条件尚须进一步协商;或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需要进一步权衡;或正式保险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先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
4、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它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险单应该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详尽列说。尽管各类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及危险事故不同,因而保险单在具体内容上以及长短繁简程度上亦有所不同,但在明确当事*利义务方面,则是一致的。
保险单并不等于保险合同,仅为合同当事人经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而已。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人亦应承担保险给付的义务。如果保险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保险合同也不能成立。但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单与保险合同相互通用。
保险合同
保险单的作成交付是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保险人一经签发保险单,则先前当事人议定的事项及暂保单的内容尽归并其中,除非有诈欺或其他违法事情存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保险单所载为准,投保人接受保险单后,推定其对保险单所载内容已完全同意。 保险单除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外,在财产保险中,于特定形式及条件下,保险单具有类似“证券”的效用,可作成指示或无记名式,随同保险标的转让。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还可凭保险单抵借款项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所以又称之为小保单。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保险凭证中没有列明的事项,则以同种类的正式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保险凭证另有特订条款时,则以保险凭证为准。
目前,中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保险凭证,此外,汽车保险也可以使用保险凭证。
5、保险合同的成立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6、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保险合同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
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保险合同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合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
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7、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无效保险合同的特点是:
1、违法性,即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2、自始无效性,即因其违法而自行为开始起便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3、无效性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
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同自己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要挟是确定可能实现的行为,而且足以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8、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人仅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资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
(2)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
(3)保险人有履行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投保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9、保险合同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俗称“保户”,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
(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健康因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直接损失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其它权利人;
(2)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被保险人的资格一般不受限制,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也可以使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只有父母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3)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资格限制,受益人无需受民事行为能力或保险利益的限制;但是若投保者为与其由劳动关系的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10、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一人
(2)保险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为保险人所知的;
(3)保险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具有代理人资格。
保险合同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收取劳务报酬的人。
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之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合同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对象。
11、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②保险标的;
③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④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⑤保险价值;
⑥保险金额;
⑦保费以及支付方式;
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时间等。
12、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基本解决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问题。但是,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上,依然存在疑问。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按合同成立的一般理论,一方提出“要约”,受要约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那么,规定中的“保险人同意承保”,是否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呢?从法条的文字上看,应当是“承诺”。但我国在合同法上采取到达主义,即“承诺”送达要约人时才生效,亦即合同才成立。那么,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无送达“承诺”的程序呢?无!而且,从诸多相关的保险纠纷中,保险人认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才是“承诺”,保险单送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始成立。这样,本来似乎明确的问题,就有点扑朔迷离。
首先,从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到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间,有无“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环节呢?有!目前,保险人已普遍建立电子化核保系统,营业部将投保单上传给公司核保部,核保员书面审核后,认为可以承保,即点击电脑上的“通过”键,使之进入下一道印制保险单程序。按理,点击“通过”键时,即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亦即承诺。但是,不知何故,保险人“通过”后,并无通知投保人的任何意思表示,而将承诺的意思表示及送达,归并到交付保险单的行为中。
其次,我们应该明确,承诺与签发保险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为同意承保而导致合同成立的行为;后者是合同成立后,承诺人向要约人出立书面凭证的行为。若严格依照合同订立的规范,保险人应当在签发保险单前,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并将承诺送达投保人,保险合同则自承诺到达时成立。
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要件,却没有相应的同意后通知投保人的规定,致使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那么,怎么解决这一难题呢?
依笔者之见,应当在现行规定中,增加通知投保人的法定程序,为防止保险人无端拖延承诺时间,还应当设定保险人承诺与否的最长期限。
添加通知程序会否增加保险成本,乃至提高保费呢?其实,现代网络技术,已经让问题变得很简单。
其一,保险人可以安装相关软件,在核保员按下“通知”键时,随即通过网络,将“承诺”信息发至投保人手机或网址。
其二,利用手机或网络群发功能,将当天“通过”的信息,群发至各投保人。此外,打电话通知投保人,也不是什么难事。至于设定承诺与否的最长期限,这是确定合同成立时间的最有效方法。究其原因,所谓“保险人同意承保”,其实存在诸多内部环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后,通常难以了解这些内部环节,无法知悉合同何时能成立。如保险代理人受理投保单时,可能出现延迟交付的状况;保险人核保时间可能因险种、公司而异;保险人因缺少限制而无谓拖延。这就像飞机延误,乘客不知何时能登机一般。规定承诺的期限,将增强合同订立的透明度。
规定承诺期限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2款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一般法中的原则规定,在实务性强的特别法中,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以增强操作性。规定承诺期限又是有立法先例的,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规定:保险人“应于30日内向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澳门地区《商法典》则将保险人承诺的合理期限缩短为15日。究竟多少期限为合理,可以由保险同业公会协调各保险人确定,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设定承诺期限后,合同订立的进程豁然透明,投保人得以合理预期,保险人可以合理安排进程,合同成立与否的纠纷也会销声匿迹。至于保险人超过法定期限后的承诺,应当按新要约处理,投保人接受,则保险合同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13、保险合同客体
概念
保险合同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的指向。保险合同客体在一般合同中称标的,即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保险合同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
内容
1、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投保人必须凭借保险利益投保,而保险人必须凭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才可以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并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和赔偿依据。
2、保险合同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而只能是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不变。
3、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客体,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如果缺少了这一要素,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4、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即哪些可以承保,哪些不予承保,哪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特约承保等。因为,不同的保险标的能体现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保险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也是基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所以,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