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中文名:票据关系
实质:权利义务关系
相关概念:票据;票据行为;票据权利
1、票据关系定义与分类
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只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它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但是一旦票据关系产生出来,便具有独立性,和基础关系的牵连在所不问。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或背书人之所以签发或背书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如因买卖、借贷、赠与等原因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等。
票据资金关系又称票据资金。是指存在于汇票或者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存款、承诺、欠债等
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标的的约定。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的存在,在做成票据之前一般还要根据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票据预约行为,产生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因为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而在相互之间产生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它构成有约束力的内容。法律关系有三个要素:第一,主体;第二,客体;第三,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基本当事人,第二类是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包括三个: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在此请大家注意如果是汇票和支票都有三方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其中付款人多为委托付款人。还有一种票据叫本票,它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就是本人出票本人付款。因此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是两个,这与支票和汇票不一样,大家要注意。还有一类当事人是非基本当事人人,有保证人、承兑人、被背书人即接受转让的票据的新的持票人。为什么把这些人叫非基本当事人?因为出票时这些人还未参加到票据关系中,只是在出票之后他们出于一定的目的比方说投资的目的、商业合作提供担保的目的等而参加到了票据法律关系中。
票据关系
第二是客体,即票据的金额,票据本身
第三是内容,即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在票据金额上的,这张票据是一万元,那它的票据权利就是一万元,这张票据是一百万元,那它的票据权利就是一百万。除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他人都是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这点请同学们务必要掌握。一张票据上无论有多少个当事人,只有一个人是权利人,其他的都是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
3、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为了控制商业信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票据时效与民法一般时效的关系:
票据关系
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但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一般的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4、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
票据权利即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且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票据法》对本票、支票的付款时间规定,不同于汇票,本票的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票据关系
对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57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10日。对代理付款,《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对提示付款日起的始期计算,《票据管理实施方法》第26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持票人因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对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办理。
5、票据原因关系的定义与区别
票据原因关系的种类
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
《票据法》第10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按照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区别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是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即仅由发票人发出票据、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只能发生在票据接受之后,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而票据原因关系体现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这种关系在票据接受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
二是对于同一种票据行为,票据原因关系可以有多种,如买卖关系、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等,但是对应的只有一种票据关系(在汇票与支票是担保付款关系,在本票是付款关系);
三是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都是一样的,但是票据原因关系仅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后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
6、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只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它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基础,但是一旦票据关系产生出来,便具有独立性,和基础关系的牵连在所不问。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票据关系
持票人或背书人之所以签发或背书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如因买卖、借贷、赠与等原因而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等。票据资金关系又称票据资金。是指存在于汇票或者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存款、承诺、欠债等。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标的的约定。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的存在,在做成票据之前一般还要根据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票据预约行为,产生票据预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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