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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反调查

科普小知识2022-07-02 16: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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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反调查是指对来自某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地区的同一种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双反调查是反补贴与反倾销的结合,但并不是两者的简单相加,而是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调查在形式上的密切结合,两者不一定要同时启动,也不一定要同时结束,先后顺序也没有规定,可以先启动反补贴调查,也可以先启动反倾销调查。

1、简介


双反调查

双反调查是指对来自某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地区的同一种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双反调查是反补贴与反倾销的结合,但并不是两者的简单相加,而是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调查在形式上的密切结合,两者不一定要同时启动,也不一定要同时结束,先后顺序也没有规定,可以先启动反补贴调查,也可以先启动反倾销调查。

2、发起原因

1、国际经济中的贸易保护主义。贸易保护主义,是指在对外贸易中实行限制进口以保护本国商品在国内市场免受外国商品竞争,并向本国商品提供各种优惠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的主张和政策,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内市场以促进国内生产力的发展。例如,中国光伏产品出口对美国的威胁。本土企业由于外来竞争倒闭导致多人失业,美国*需要采取非常手段来保护和发展本国贸易,所以对中国企业发动了进攻。

2、国内经济的不景气。继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后,2010年欧洲爆发了债务危机,这对欧美的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经济发展水平下降。为了保护欧洲市场不被中国企业占领,需要采取手段阻止中国产品的进入,而“双反”调查成为了一个很好的借口。“双反”调查后的裁定使得原本有很大价格优势的中国产品失去了原有的优势,与本土企业的竞争减少,给本土企业提供了更大的市场。

3、自身产品的问题。所谓“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本身没有问题,就不会畏惧“双反”调查。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使得中国的制造业较为发达,这使得中国的产品有低价倾销的嫌疑。

3、双反影响

1、产生连锁效应,导致多国联合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例如中国的光伏产业,美国对其“双反”调查后,随即欧盟也对我国发起了“双反”调查,这对中国光伏企业而言是一场毁灭性的战争。


双反调查

2、削弱了中国产品的价格优势。美国宣布征收的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也使得产品成本大大增加。这严重削弱了我国产品原有的价格优势,使得国外的销量降低。

3、提高了中国的失业率。接二连三的“双反”调查使得大部分企业失去了原有的市场,有些企业不得不裁员甚至有些企业面临破产。

4、第四,引发贸易战争,破坏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友好交流。中国不是一个任人欺辱的病猫,而是一只沉睡的猛兽,现在她正在一步步苏醒。在欧美相继对我国光伏企业发起“双反”调查后,中国也开始反击。2011年12月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两年。2013年3月,*电视台3·15晚会曝光了苹果售后服务不到位的问题。2013年6月,中国商务部宣布启动对欧盟葡萄酒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国的反击使得三方之间的贸易战争更加白热化,国家之间的经济政治文化交流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

4、应对对策

双反调查不仅涉及企业自身的利益,也涉及国家的集体利益和荣誉,只有*与企业双方共同努力从容地应对外国对我国企业的双反调查,减小败诉的几率,才能为我国的贸易提供更好的保护。*与企业应积极制定相应的对策来抵制甚至消除双反调查带来的影响。*部门与企业应该注意开拓更广的市场,市场过于集中,我国受到双反调查的可能性越大。除此之外*部门应给予出口企业更大的经济与政策优惠,使企业没有后顾之忧。在双反调查开始后,*与企业部门应该积极与外商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则应合理利用WTO争端机制,解决争议问题。最重要的是企业本身,*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作为出口企业,一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整合与团结。对于出口产品应积极进行企业研发,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适应国际市场。面对双反调查时,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及时对WTO和国家有关贸易壁垒方面的规定和条例进行了解,弥补自身法律知识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可以为将来可能面临的问题做准备。

5、相关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


双反调查

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倾销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反补贴:是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财政或公共性的经济补贴而采取的限制进口的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中国反补贴条例

《*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双反调查

第二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

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承诺

第三十二条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同意的,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外经贸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承诺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第三十九条征收反补贴税,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反补贴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外经贸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决定,再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任何国家(地区)对*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6.在计算直接税征税基数时,直接与出口产品或者出口实绩相关的扣除优于国内产品的扣除。

7.对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有关的间接税的减免或者退还,超过对国内同类产品所征收的间接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优于对用于生产国内同类产品的货物或者服务所征收的先期累积间接税的减免、退还或者延迟缴纳,但特殊情形除外。

9.对与生产出口产品有关的进口投入物减免或者退还进口费用,超过对此类投入物在进口时所收取的费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国(地区)*以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的费率,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者保险,或者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者外汇风险提供保险或者担保。

11.出口国(地区)*给予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使用该项资金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为获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使其在出口信贷方面获得优势,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账户支出的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费用。

6、双反案例

美国对中国水槽“双反”

2012年3月22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不锈钢拉制水槽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双反调查

发起这项调查是应美国厨卫制造商艾肯(Elkay)公司请求。声称,中国输美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倾销幅度为22.81%至76.53%,补贴幅度也高于2%的允许范围。

根据美方程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定于2012年4月16日左右作出初裁,如果该机构认定从中国进口的此类产品给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美国商务部将继续进行调查,并定于5月和8月分别就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作出初裁。

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双反”

2011年10月18日,德国SolarWorld美国分公司联合其他6家生产商向美国商务部正式提出针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双反”调查申请。

2011年11月8日,美国商务部正式立案对产自中国的太阳能电池进行“双反”调查。

2011年12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宣布中国光伏产品对美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该案正式进入美商务部调查阶段。

2012年3月20日,美国商务部宣布了对中国光伏产品反补贴调查的初裁结果,决定向中国进口的太阳能电池板征收2.90%~4.73%的反补贴税,并追溯90天征税。无锡尚德反补贴税率为2.90%,天合光能税率为4.73%,其他中国公司反补贴税率为3.61%。

2012年5月17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反倾销初裁决定,税率为31.14%~249.96%。英利、无锡尚德、天合光能将分别被征收31.18%、31.22%、31.14%的反倾销税,未应诉中国光伏企业的税率为249.96%。

2012年10月10日,美国商务部对进口中国光伏产品作出反倾销、反补贴终裁,征收14.78%~15.97%的反补贴税和18.32%~249.96%的反倾销税。具体的征税对象包括中国产晶体硅光伏电池、电池板、层压板、面板及建筑一体化材料等。

2012年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作出终裁,认定从中国进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实质性损害了美国相关产业,美国将对此类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

2012年12月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命令,即日起,开始向中国进口太阳能电池征收关税。预计该关税将至少征收5年。除此之外,美国商务部在声明中指出,将无锡尚德倾销幅度从31.73%下调至29.14%。

欧盟对中国光伏产品“双反”

2012年7月24日,以SolarWorld为首新成立的欧洲光伏制造商联盟(EUProSun),针对“中国光伏制造商的倾销行为”向欧盟委员会提起诉讼。

2012年9月6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从中国进口的光伏板、光伏电池以及其他光伏组件发起反倾销调查。

2012年9月25日,EUProSun向欧盟提起申诉,指控中国的光伏企业获得*补贴,并要求对其产品征收惩罚性进口关税。根据规定,欧盟将在45天内决定是否立案。

2012年11月8日,欧盟正式启动对华光伏产品反补贴调查。

2013年2月28日,欧委会发布公告称,基于欧盟光伏玻璃协会的申诉,对原产于中国的光伏玻璃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光伏玻璃为碱石灰平板玻璃,具有铁含量低于300ppm、太阳透射率在88%以上等特性。

2013年3月6日起,欧盟对产自中国的光伏产品实施进口登记。

2013年5月22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发表声明称,机电商会代表中方业界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价格承诺谈判方案,但欧委会直接回绝了方案,也未回应谈判工作组提出的问题和解释。至此,中欧围绕欧盟对华光伏“双反”的价格承诺问题首轮谈判宣告破裂。

2013年5月23日,中国商务部率团紧急赴欧,向欧委会就价格承诺问题再次进行磋商。

2013年5月24日,欧盟成员国内部拟就欧委会对华光伏征税建议案投票表决。最终,有至少14个国家反对对华光伏“双反”议案。

2013年5月26日,中国国务院总理*在访问德国时强调,欧盟拟对华光伏产品和无线通信设备产品发起“双反”调查,中国*表示坚决反对。欧盟滥用贸易救济措施只会向外界发出贸易保护主义的错误信号,给双方企业、产业和就业带来不利影响。我们希望通过对话磋商妥善解决问题,而不是打贸易战。

2013年6月4日,欧盟委员会宣布,自6月6日起,欧盟将执行11.8%的临时税率,8月6日后税率将涨至47.6%,其间平均税率为37.2%至67.9%。对于该初裁结果,中国商务部随即宣布,将启动对欧盟葡萄酒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中国对欧美韩多晶硅“双反”

2012年7月20日,中国商务部发起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补贴调查。

2012年9月17日,我国商务部正式收到江苏中能、江西赛维LDK、洛阳中硅和重庆大全新能源代表国内多晶硅产业提交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补贴调查,并将该调查与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已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补贴调查进行合并调查,累积评估上述3国(地区)出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2012年11月1日,我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即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

2012年11月26日,商务部网站公告称,将对向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对上述多晶硅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进行调查。

2013年2月20日,原定于当日公布的初裁结果被推后。

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后,各国经济复苏力度不足,更有不少发达国家一度陷入衰退,因此,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欧美针对中国的“双反”调查明显增多。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的统计数字显示,2010年欧盟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贸易救济调查11起,是2009年7起的1.6倍,立案数量为四年来最多,涉案金额亦较大。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共发起58起337调查,其中有19起调查被诉方涉及中国企业,占调查总数的1/3。

2011年12月21日欧盟对中国有机涂层钢板发起“双反”调查。欧盟在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对华反倾销调查采取歧视的、不公正的“替代国”做法的同时,执意对中国同一产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调查。

2012年1月19日,美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及越南的应用级风电塔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

美国对中国产铝箔征收“双反”

2017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从中国进口的铝箔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即“双反”调查。

2018年2月2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终裁结果,认定从中国进口的上述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

2018年2月28日,特朗普向国会提交上台后的首份贸易政策纲要,其中警告称,美国将利用一切可用的工具,阻止中国破坏真正的市场竞争。

2018年3月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表示,将对钢铁和铝产品进口征收关税,下周将准备好可能的关税细节,将对进口钢铁和铝分别征税25%和10%。

2018年2月28日,中国商务部贸易救济局局长王贺军就美国商务部发布对华铝箔双反调查终裁决定发表谈话。王贺军指出,从调查过程和结果看,美方依然罔顾世贸组织规则,严重损害了中国铝箔出口企业利益,中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对于美方的错误做法,王贺军强调中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8年3月15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中国产铝箔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这意味着美国将对此类产品征收“双反”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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