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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科普小知识2022-07-10 08: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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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八月一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四、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部门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价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并分别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和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对其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或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除本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的类型及其位置、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治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对项目原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基础数据明显不真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和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生产工艺或者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供批准。

“建设项目方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不收费

八、删除第十三条。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估算环境保护设施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合同,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审批部门的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1.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如实检查、监测和记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验收报告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1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在社会信用档案中,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名单

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送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批或者重新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落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预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建设合同,或者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审批部门审批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8.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公开,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或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费用,并处以该场所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本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