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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印发科研院所等免税进口相关用品管理办法

科普小知识2022-04-27 08: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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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总局[〔2017〕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科技局、财政局、*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蔡海关〔2016〕70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研的进口税收政策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和行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6日

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管[〔2016〕70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口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的管理,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口税则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科研机构

第二条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各类科研机构和国务院直属机构从事科学研究,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经*编委批准,主要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性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机构。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免税资格,提交*编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申请材料。科研院所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科技部批准。科技部根据*编办《关于进一步完善科研机构设立审批的通知》([2014年第3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批准了符合免税条件的科研机构名单。科技部将向海关总署通报合格科研院所名单,注明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研院所主管部门。

第四条符合免税条件的科研机构,可凭*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照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进口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2016年1月1日前设立的科研院所,从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生效之日起,2016年1月1日后设立的科研院所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商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二章转制机构

第七条科技*改革中转制企业和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的机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年第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的科研机构,已改制为以科研和技术开发为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进入企业(以下简称*级改制机构),以及以科研和技术开发为主的事业单位已改制为企业或进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以下简称地方改制机构)。

第八条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级转制机构进行审核。按照管辖范围,地方转制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转制机构名单及其设立时间报科技部,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查。科技部将向海关总署通报经批准符合条件的*级和地方级机构名单,说明享受该政策的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经批准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凭《企业法人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可按照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按照免税资格进入企业转型研究所持有的企业法人登记证、企业承担减免税商品管理承诺书等相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进口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2016年1月1日前转制的科研院所,从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以后转制的科研院所,从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之日或获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章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十一条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合格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科技部将批准的名单通知海关总署,注明支持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可凭支持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支持单位减免税承诺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规定向海关申请进口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2016年1月1日前获准建设的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以后批准建设的,从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章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科技部将批准的名单通知海关总署,注明支持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经批准具备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凭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依托单位减免税承诺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进口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于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科技部成立于2016年1月1日,自信中注明的日期起,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部委所属科研院所和符合免税条件的直属机构、科技*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并进入企业的科研院所、科技部以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的, 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对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时,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对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

经审查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将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查不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的进口税收政策。

科技部应及时将复审结果通知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复审结果通知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函件中明确停止享受政策的日期。

停止享受政策(含)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进口的,应当补税。

第十八条上述经批准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的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十九条上述单位在资格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经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核实后,撤销其免税资格,并及时通知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同时注明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日期。自停止享受政策(含)之日起,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进口的,应当补税。

第二十条上述单位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