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充分发挥教育统计在宏观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教育统计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经过充分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我部研究制定了《教育统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前,它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反馈:
1.登录中国*法律信息网(网站: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收集”栏,提出意见。
2.请将意见函告北京市西城区大木厂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律司(邮编:100816)。请在您的信中注明“教育统计管理条例”字样以征求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向fzb@moe.edu.cn发送评论。
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2月10日。
附件:
1.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教育部
2017年11月9日
附件1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和组织的其他有关机构开展的教育统计活动。
第三条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数据和建议,实施统计监督。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负责教育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是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领导、管理、组织和协调国家和部门教育领域的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教育统计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保障教育统计正常有效发展。
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的科学研究,完善教育统计的科学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教育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其他有关机构、个人和其他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数据。
第九条教育统计应当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的教育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晋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教育统计中的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教育统计调查与分析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教育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教育系统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系统的,应当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根据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规定统计数据的目的、内容、方法、对象、组织、形式、报送和公布等内容。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格式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内容。对未标注或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写。
第十四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的部门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不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五条教育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应当以定期普查为基础,以定期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综合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等数据。
第十六条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数据,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并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第十七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各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第三章教育统计的管理和公布第十八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数据。
第十九条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移交和归档管理制度。
统计数据审核签字人员应对其审核签字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和计划,监督工作进展,评估发展水平等。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数据,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教育统计数据,不得要求统计人员以任何方式伪造、变造教育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不得拒绝或者抵制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统计和地方教育统计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数据保存和管理制度以及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教育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数据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和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教育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数据。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本级教育统计数据,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做好相关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披露在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个人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领导、组织、协调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计划、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及其部署和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相关内部机构和直属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集中管理和发布国家教育统计数据,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
(四)组织统计分析、数据质量验证和评估;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统计工作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履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a)监督和检查本区域的教育统计;
(二)按照国家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地区教育发展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
(四)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对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评估;
(五)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及所辖其他有关机构(市、县)统计工作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分析、数据管理、发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高等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职和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和开展统计工作,开展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专职和兼职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一条教育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和报送统计资料,并对其负责收集、审核和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变造统计数据,不得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教育统计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的资格和诚信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职业素质,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
第五章教育统计监督第三十三条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统计工作。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执行情况的统计;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单位内部统计机构和岗位的设置;保证统计工作的统计经费和设备配置;统计数据的管理;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统计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教育统计进行监测和评估。
省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统计数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第三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或者参与统计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法律、行政责任,并记入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修改、篡改、伪造或者编造统计数据的;
(三)不及时提供、拒绝提供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数据,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
(四)非法发布统计数据的;
(五)统计资料泄露导致单一统计调查对象认定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统计数据销毁或丢失的;
(七)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起施行。国家教育委员会1986年发布的《教育统计暂行规定》([86号)字第034号)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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