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浩明、徐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0号
原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D径一路135号A226室。
法定代表人陈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上海凤帆经济开发区C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耕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兰,该公司职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明,男,193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468弄108号。
被告徐伟,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545弄20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青年,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红公司)、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鑫公司)与被告徐浩明、徐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徐浩明、徐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青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4年前,徐浩明在任职于上海红外技术公司时完成了职务发明“一种低压断路器”,该技术于1994年1月由上海红外技术公司申请专利,并取得了专利号为94227603.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4专利)。之后,由于*改革等原因,上海红外技术公司改为贝红公司,徐浩明任职于该公司,并在94专利的基础上与他人共同完成了职务发明“嵌装式低压断路器”,该技术于1996 年2月由贝红公司申请专利,并取得了专利号为96229277.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6专利),96专利的产品型号为L-DZ5-30.之后,贝红公司投入资金设备,由作为公司总工程师、总经理的徐浩明与其他技术人员一起对96专利产品进行进一步完善。为更好地开发上述专利产品,1999年4月辰鑫公司成立并收购了贝红公司的大部分股份,由徐伟即徐浩明的儿子担任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贝红公司共同生产L-DZ5-30产品,并新开发生产了L- DZ5-30B、CX L-DZ5-30B(又称CX1)产品,而且徐浩明自1999年年底从贝红公司退休后继续被聘为两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和总经理。两原告新开发生产的CX1 产品于2000年7月被青浦区科委立为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辰鑫公司,项目合作单位为贝红公司,并于2001年 1月通过项目验收。CX1产品的结构是在94专利和96专利的基础上稍作改进而形成的。然而,两被告在两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2月将CX1 产品的技术方案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并取得了专利号为01210475.2的“电磁液压式低压电路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系争专利)。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开发工作和主要负责人,在本职工作中,利用公司的人力、物力,在公司的前两项专利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技术应属职务发明,故系争专利的专利权应属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为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94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6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第二组:L-DZ5-30断路器获1997年*新产品证书。
第三组: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向徐浩明、徐伟发放工资的单据,两套由徐浩明签字的贝红公司工艺文件。
第四组:为贝红公司加工零件证明书及相关的协议书、发票和图纸资料,为贝红公司加工弹簧证明及相关的发票和图纸资料,为贝红公司加工塑料零件的承揽合同及发票、图纸资料,五份宣传资料。
第五组:徐浩明的聘书、任命通知及有关公章的说明情况,股东会决议和任职证明,两份核发给辰鑫公司《营业执照》的通知单。
第六组:青科委(2000)第15号《关于下达2000年青浦区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通知》,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新产品项目验收材料,项目拨款单据。
两被告辩称:1、两原告于2002年4月前已得知两被告申请并取得了系争专利,然而两原告一直未表示异议,直到2005年6月才提出专利权属的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徐浩明是1999年12月15日从贝红公司退休的,而系争专利是两被告于2001年2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所以系争专利并非两被告在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1999年下半年,徐浩明、徐伟以“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发明人的身份参加了2000年第十一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该发明获竞赛一等奖。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就是两被告申请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同年9月,辰鑫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就“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 项目签订《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辰鑫公司项目发明人,故根据约定系争专利的专利权属于两被告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系争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2、2002年4月1日辰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3、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
4、2000年第十一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证书和说明材料;
5、青浦区科委对新产品项目实施完成并验收的证明;
6、新产品项目验收材料;
7、系争专利的检索报告;
8、系争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
9、2002年1月、2月贝红公司仓库收付月报表;
10、2000年11月11日辰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11、叶伟的证词;
12、三份律师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贝红公司成立。徐浩明自贝红公司成立时起在该公司工作,1999年12月徐浩明从贝红公司退休,工作期间徐浩明一直负责断路器生产的技术工作。2000年1月至6月,徐浩明每月从辰鑫公司领取1000元的暂发工资。此后,徐浩明受贝红公司返聘一直工作至2002年4月初,期间徐浩明继续负责断路器生产的技术工作。辰鑫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徐伟自辰鑫公司成立时起至2002年年底在该公司工作,并曾担任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确认贝红公司和辰鑫公司是主要从事断路器生产的企业,徐浩明、徐伟系父子。
1999年下半年,徐浩明、徐伟以发明人身份将“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申报参加2000年第十一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2000年1月,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组织委员会授予徐伟“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项目获第十一届“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一等奖荣誉证书。庭审中,徐浩明、徐伟陈述参加竞赛的“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项目的技术方案与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该技术方案是由徐浩明于1998年年底开始设计的,后来徐伟在徐浩明的设计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思路,并基本形成于 1999下半年申报“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前,参加竞赛的断路器样品是辰鑫公司的工人在徐浩明的指导下生产出来的。对于两被告的陈述,两原告表示其当时对徐浩明、徐伟参加 “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一事并不知晓,对参加比赛的“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项目的技术方案与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也不清楚,所以对于两被告陈述的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但是,对于1999年下半年已经存在按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的断路器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认为,既然两被告陈述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于1999年下半年,而当时徐浩明任贝红公司的总工程师,徐伟任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争专利显然是职务发明创造。鉴于原被告均确认1999年下半年已经存在按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的断路器,故本院确认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1999年下半年。
2000年5 月,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将“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定为2000年青浦区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辰鑫公司。同年7月,辰鑫公司填制了《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填报的项目名称为“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塑壳断路器)”;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徐浩明、徐伟、陈兰锦、周林华;项目合作单位为贝红公司,贝红公司享有无偿使用权但无转让权和支配权,也无专利申请权。在《任务书》中“合作形式和合作单位意见”一栏内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贝红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辰鑫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塑壳断路器)”的《上海市青浦区新产品开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附加条款第二项表述如下:“项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乙方项目发明人,乙方享有使用权”。2000年7月,塑料外壳式断路器通过国家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原被告双方确认“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塑壳断路器)”的技术方案与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
2001年2月,徐浩明、徐伟作为设计人将“多功能微型电磁断路器”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该申请于2001年12月被授予“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徐浩明、徐伟,专利号为 01210475.2.庭审中,两原告对徐浩明的设计人身份不持异议,但对徐伟的设计人身份表示质疑,认为徐伟没有这方面的技术才能,只是因为其是徐浩明的儿子才被徐浩明列为共同设计人的。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徐浩明、徐伟是系争专利的设计人。
徐浩明、徐伟在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日后及开庭时又向法庭提交了《技术转让合同》、《合作生产意向书》、图纸、股东会决定等证据。对于这部分证据,两原告表示两被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部分证据与系争专利无任何关联。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贝红公司、辰鑫公司的工资发放签收单据、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2000年青浦区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的通知》、《任务书》、《开发合同》、《新产品项目验收材料》中的检验报告、两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提供的“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十一届全国“星火杯”创造发明竞赛荣誉证书和说明材料,以及本案的听证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电磁液压式低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两被告是否享有系争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单位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了专利而引发的权属纠纷,应当依照有关审理专利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两被告关于两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可以确认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徐浩明、徐伟在两原告处任职期间完成的,但是判断两被告是否享有系争专利的专利权还要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判定。根据2000年7月填制的《任务书》第六点合作形式和合作单位意见,贝红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单位,享有无偿使用权但无转让权和支配权,也无专利申请权,且贝红公司以盖章的形式表示了确认。同样,根据2000年9月签订的《开发合同》中记载,该项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辰鑫公司享有使用权。对于上述事实,贝红公司认为即使贝红公司对系争专利无申请权,根据约定其也享有无偿使用权。辰鑫公司认为,由于徐浩明是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所以当时是由徐浩明去签订《开发合同》,附加条款是徐浩明自行添加在合同中的,辰鑫公司完全不知情,而且根据该项条款辰鑫公司还是享有使用权的。对此,徐浩明承认附加条款的内容确系其手写,但当时辰鑫公司是认可的,否则辰鑫公司也不可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节事实可以认定贝红公司、辰鑫公司对系争专利的申请权问题已作出明确表示,该两公司不享有系争专利的申请权。辰鑫公司对其不知情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事后也未对附加条款的内容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贝红公司、辰鑫公司是否享有系争专利的使用权问题,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判定。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贝红公司明确其不享有专利申请权、辰鑫公司作出由系争专利的设计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表示,是两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对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徐浩明、徐伟享有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贝红通信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辰鑫通信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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